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21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万旺连超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墟106国道西侧嘉禾新商业文化广场第*****层。
经营者:杨细民,男,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汉强,该店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曦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万旺连超市(以下简称万旺连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1民初5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旺连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5814号民事判决;
2.驳回中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万旺连超市赔偿1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中粮公司不能证明其因万旺连超市的商标侵权所遭受的损失的,应按万旺连超市的商标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本案万旺连超市的所得利益只有几十元,故其侵权赔偿金也只有几十元,一审法院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侵权赔偿的18000元是如何计算,是错误的判决。
二、一审法院对涉案产品的来源由于酒类随附单没有备案登记号及商品批号、商品销售发票而不认可是错误的。
1.酒类随附单的作用是更好追查产品来源与去向。
本案的酒类随附单有销售单位公章、单位名称、地址、电话,有购货单位名称、电话与联系人,以及产品名称与产品产地、生产日期等,不会因为没有备案登记号而追查不到来源去向。
酒类随附单只是填写不完整,更何况酒类随附单在2016年已被商务部废止。
2.酒类随附单的商品批号问题。
酒类随附单上的内容不一定要写生产批号,批号与生产日期各写其一就行。
本案的随附单已写上生产日期,合法合规。
3.本案没有开发票的问题。
因双方约定涉案产品不含税,所以没有开发票,但有双方认可的收据,符合市场的购销关系。
万旺连超市已经按照工商局、食药监局相关要求购销进货,索取相关资料,来源合法,手续齐全。
按照商标法相关规定,万旺连超市作为善意销售人销售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万旺连超市赔偿18000元经济损失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涉案产品是否侵权,万旺连超市无法判断,万旺连超市已按工商局、食药监局相关要求履行了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
中粮公司以维权的名义,在广州、佛山、江门等各地商场购买了同样的产品,并向法院起诉,以营利为目的索取赔偿。
同样的涉案产品有生产厂家、地址、电话,但中粮公司不直接起诉生产厂家,而起诉销售涉案产品的商场,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粮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旺连超市提供的酒类随附单均是一审庭审后补交,上面的生产日期是万旺连超市在开庭中看到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后填上去的,且随附单未填写备案登记号。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并未废止,万旺连超市提供的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合法的材料不符合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万旺连超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8154827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万旺连超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8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5元,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万旺连超市负担125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而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万旺连超市提交的酒类流通随附单没有记载备案登记号,而且相应的葡萄酒产品的生产日期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不一致。
万旺连超市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与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日期一致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但该随附单仍没有记载备案登记号。
二审询问中,万旺连超市对此解释称,被诉侵权产品需要拆开后才知道具体的生产日期,才能找到相应的随附单,而随附单上没有记载备案登记号是因为工作人员漏写。
对此,中粮公司回应称,中粮公司一审起诉时提交的公证书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编号以及品名,万旺连超市根据上述信息可以找到相应的随附单。
随附单上的备案登记号是生产产家以及经销商应该持有的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的号码,但万旺连超市并未提供被诉产品生产产家的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万旺连超市提出的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能否成立;
二、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万旺连超市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采购合同、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酒类流通随附单、收据等证据。
万旺连超市销售被诉产品时仍生效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以及第十四条规定,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
《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据此可知,当时对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酒类经营者取得备案登记表是其从事酒类流通的前提条件,而酒类流通随附单是酒类产品合法流通的初步证明。
万旺连超市要证明被诉产品是其合法取得,应提交符合上述规定的酒类流通随附单。
但本案中万旺连超市提交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均没有记载供货单位的备案登记号,在中粮公司一审和二审均指出该瑕疵的情况下,万旺连超市仍未提交相应的供货单位备案登记表予以佐证,因此,万旺连超市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被诉产品的来源合法。
同时,由于酒类流通的特殊性,特别是中粮公司涉案“长城”、“华夏”商标在葡萄酒类别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万旺连超市作为经营规模较大的综合性商场,应对其所销售的含有“长城”、“华夏”标识的葡萄酒商品具有较高的识别能力,但是万旺连超市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万旺连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万旺连超市提出的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
由于万旺连超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及中粮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均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且没有相应的许可使用费用可以参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万旺连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期间,万旺连超市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存在畸高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赔数额并无不当。
万旺连超市上诉主张其侵权获利仅有几十元,但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佐证,对于万旺连超市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万旺连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万旺连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