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初892号之一原告:济南杨铭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晓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辉,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君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法定代表人:王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艳,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杨铭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君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济南杨铭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730595号“杨铭宇”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在互联网上对“杨铭宇”品牌仿冒和虚假宣传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6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晓路系第9730595号“杨铭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茶馆、餐厅、酒吧等”,有效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
杨晓路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杨铭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
被告未经许可在互连网上冒充“杨铭宇”品牌进行招商,误导消费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晓路系第9730595号“杨铭宇”注册商标专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茶馆、餐厅、酒吧等”,有效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
2012年9月30日,杨晓路出具授权书,授权济南杨铭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旗下各加盟商使用“杨铭宇”字号和第9730595号“杨铭宇”商标。
2013年8月25日,杨晓路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济南杨铭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杨铭宇”字号和第9730595号“杨铭宇”商标,并授权济南杨铭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对第9730595号“杨铭宇”商标的一切法律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项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涉案第9730595号“杨铭宇”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杨晓路,杨晓路将该商标授权原告济南杨铭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授权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在此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应经涉案商标注册人杨晓路的明确授权。
杨晓路虽授权原告享有对第9730595号“杨铭宇”商标的一切法律权利,但该授权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待原告获得明确的授权后,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南杨铭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