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621执1154号申请执行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文峰超市海安曲塘大巷口加盟店,住所地海安市曲塘镇大巷口1号。
经营者:邰玉林。
关于申请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通文峰超市海安曲塘大巷口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的(2018)苏0621民初45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上述调解书:一、被告南通文峰超市海安曲塘大巷口加盟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通文峰超市海安曲塘大巷口加盟店于2019年10月30日前赔偿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12000元(上述款项汇至:开户行:交通银行南京将军大道支行;
账号:62×××73;
开户名:徐小松)。
三、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今后双方无涉。
五、案件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348元,由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2021年5月6日申请执行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本次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自愿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终结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