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黑01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80年2月13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颖、王雁若,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黑0110刑初635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尹某(另案处理)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二人在其租用的哈尔滨市阿城区大众路15号一车库内,联系涉案人李某、高某(均另案处理)为其提供伪造的“九三”牌油桶、商标及包装箱。
二人以日工资150元,雇佣涉案人张某、陈某(均另案处理)作为送货司机,以日工资120元雇佣刘某、唐某1、徐某1、徐某2、周某、王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从事向伪造的“九三”牌豆油桶内灌入散装豆油、粘贴伪造的“九三”牌注册商标、封箱、装车等工作。
郑某某、尹某将伪造的“九三”牌大豆油以每箱(每箱4桶)135元至160元的价格向哈尔滨市香坊区、道里区、南岗区、阿城区及周边地区粮油零售店及个人进行销售。
经核实,郑某某向涉案人申某某、王某某、唐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出售假冒“九三”牌大豆油,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19800元。
2017年6月13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将该制假窝点查封,当场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九三”牌大豆油成品413箱(价值55755元)、赃款27300元及假冒“九三”牌大豆油塑料包装桶、塑料桶模具、包装纸箱等数量不等的制假材料。
同日,公安机关将郑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
涉案人张某、陈某、刘某、唐某1、王某、高某、申某某、唐某2、韩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辨认笔录及照片;
电子业务往来凭证、微信转账记录;
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九三集团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在案扣押的“九三”牌大豆油外包装物及商标的情况说明;
黑龙江精益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
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7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假冒“九三”牌大豆油413箱、豆油桶外包装纸壳箱、空塑料桶、塑料桶模具等制假材料,予以销毁;
在案扣押的组装电脑主机箱1台、打印机1台、数字打码机1台、金某PLUS手机、VIVO手机,发还被告人郑某某。
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如实供述犯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郑某某在犯罪活动中积极组织实施并进行销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郑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其所起作用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故原判决认定郑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