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2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基信汇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经营者:林建业,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石基信汇百货店(以下简称信汇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汇百货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上海家化公司要求信汇百货店赔偿20000元的诉讼请求;
2.依法改判上海家化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上海家化公司所主张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及经济损失并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判令信汇百货店承担以上赔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信汇百货店通过正常的渠道进货,对所进货物的真伪缺乏辨别的能力与条件,不应为此而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信汇百货店无法证明其正常的进货渠道及供货人,判令信汇百货店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上海家化公司辩称:1.依照法律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产品均为违法行为;
2.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要高于一般的普通人,其中就包括不得销售假冒产品;
3.上海家化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保全的证物并委托了律师出庭,该行为事实上已经发生;
4.信汇百货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上海家化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信汇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信汇百货店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信汇百货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等,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止,该商标标识为上下排列的美术字体“六神”文字。
2002年3月22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4月21日,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广州博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该处公证员张某该处工作人员黄结齐会同广州博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XX来到广州市番禺区XX路XX号之XX“信惠百货店”,购买了“六神”花露水一瓶,并取得了收据一张,写明售价6.5元。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07559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并开具了公证费550元的发票。
上海家化公司出具《产品鉴别书》写明:从信汇百货店处购买的“六神”花露水气味与家化公司真品不符、包装与上海家化公司真品不符,属假冒产品。
上述上海家化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六神花露水瓶身标贴有“六神”标识,并附有注册商标符号“○R”,其中“六神”二字字体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商标一致。
信汇百货店为证明其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提交了一份《送货单》,其中“195g六神花露水”标示单价6.8元,数量为2支,金额为13.6元。
该送货单写的收货地址为“达豪百货”,并没有送货单位或送货人的签字或盖章。
信汇百货店称送货单为上门推销的业务员填写,信汇百货店销售价格低于进货价是因为促销清货,信汇百货店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上海家化公司认为从信汇百货店销售价格看,信汇百货店应知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信汇百货店亦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庭审时,上海家化公司明确其主张信汇百货店赔偿的合理费用包括样品费6.5元;
公证费550元,实际1500元,但是没有书面证据证实;
律师代理费100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需要等待结案后结算;
经济损失由法庭酌定。
另查明,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67341.6467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
香料香精、清凉油、清洁制品;
卫生制品,驱杀昆虫制品,日用化学品等,销售公司自产产品。
信汇百货店于2006年3月21日核准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业。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六神”标识,其文字、字体形态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中的“花露水”为同一种产品。
上海家化公司已鉴别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信汇百货店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系经商标权人许可生产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信汇百货店虽抗辩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有合法来源,但其庭审时提交的《送货单》上没有送货单位、送货人的签字或盖章,也没有商标权人授权生产的证据,信汇百货店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故信汇百货店依法应承担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并赔偿上海家化公司损失的责任。
鉴于上海家化公司没有提供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信汇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信汇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信汇百货店应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上海家化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汇百货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信汇百货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上海家化公司负担90元,信汇百货店负担60元。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信汇百货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原审确定的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信汇百货店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送货单》。
但是,该送货单上没有送货单位、送货人的签字或盖章,且存在收货地址以及价格的矛盾之处,无法确定真实性,原审法院认定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侵权证据是其在不特定时间,前往信汇百货店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
上海家化公司以及信汇百货店均未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或商标许可费进行举证证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信汇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信汇百货店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至于信汇百货店上诉称,上海家化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未提交证据证明的问题。
原审判决亦查明,上海家化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样品费6.5元、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10000元,其中有证据证明的为样品费以及公证费550元。
原审法院考虑的是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而非全部费用,且上海家化公司确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综上,原审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信汇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番禺区石基信汇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