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初1062号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超,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温记阿勋眼镜店。
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号(塞隆广场*楼**号)。
法定代表人:温作勋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温记阿勋眼镜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二项由“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2017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退还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减少的诉讼请求部分的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的25元,合计退还525元。
审 判 长 孙玉明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法官 助理 刘 鹏书 记 员 姚宇彤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