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渝01民辖终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八方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1号附9号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04968977F。
法定代表人:金鑫,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渝中区晓宇老火锅,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86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3MA5UPY6A2P。
经营者: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时代天街16号2幢11-7#、11-8#、1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65683981J。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山尚锦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28号远洋广场5幢5区129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JURB9W。
法定代表人:张超宇,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厦门智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北路69-71号304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3028674270。
法定代表人:黄君告,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侵犯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22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或者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述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以侵害商标权纠纷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重庆八方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属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且本案诉讼标的为300万元以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重庆市部分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批复》规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