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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华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旗旭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3民初203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华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旗旭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华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旗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初203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文波,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华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圭山路西,同昌路南商住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孙克银,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旗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圭山路西,同昌路南商住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恒旭,该公司经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诉被告徐州华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江苏旗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旭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1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创公司、旗旭公司经本院直接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华创公司、旗旭公司立即拆除侵权门头,并在江苏省省级媒体公开向茅台酒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被告华创公司、旗旭公司赔偿茅台酒公司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创公司、旗旭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第284519号“茅台”、第284526号“贵州茅台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现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独占许可授权给茅台酒公司使用。

被告华创公司、旗旭公司未经许可,在店招上使用了“茅台”、“MOUTAI及图”等商业标识,侵害了茅台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茅台酒公司公证购买的两瓶“茅台”酒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亦侵害了茅台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华创公司、旗旭公司使用了与正品专卖店装潢近似风格的装潢,突出标注了“国酒茅台”,用两条龙围绕着“MOUTAI及图”商业标识,与正品专卖店的装潢近似,构成对茅台酒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华创公司、旗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茅台酒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仁证字第338号、(2017)仁证字第083号、(2015)仁证字第551号、(2017)仁证字第074号、(2015)仁证字第552号、(2015)仁证字第553号、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3267号共7份公证书、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向茅台酒公司出具的说明两份,拟证明:1、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第284519号“茅台”、第284526号“贵州茅台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均为合法有效。

2、茅台酒公司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组,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仁证字第476号、(2010)仁公证字第158号、(2010)仁公证字第159号共三份公证书,拟证明“茅台”系列标识及白酒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并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629号公证书、茅台正品专卖店图片一组,拟证明:1、被告华创公司、旗旭公司在店招上使用了“茅台”、“MOUTAI及图”等商业标识,侵害了茅台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华创公司、旗旭公司使用了与正品专卖店装潢近似风格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茅台酒公司公证购买侵权实物费用为3000元。

第四组,公证取证的侵权实物假冒的茅台酒两瓶、鉴定证明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华创公司、旗旭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第五组,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茅台酒公司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除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3000元外,还实际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被告华创公司、旗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茅台酒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客观联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华创公司、旗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第284519号“茅台”、第284526号“贵州茅台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四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均包括第33类“酒”,且目前均为合法有效。

2015年8月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茅台酒公司出具说明两份,载明:1、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茅台酒公司独占使用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许可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许可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284526号“贵州茅台及图”(许可时间为2007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

2、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茅台酒公司对侵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第284519号“茅台”、第284526号“贵州茅台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

茅台酒公司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诉讼,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茅台”系列白酒在市场上拥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国内外均获得了一系列奖项和荣誉称号。

其中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注册商标在2008年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3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倪某茅台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燕来到位于徐州市××路的“华创实业茅台集团营销中心”店,并对该店的店招、店内陈设进行了拍照,所拍照片显示该店店招上使用了“茅台”、“MOUTAI及图”等商业标识,该店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徐州华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该店店内亦悬挂了“贵州茅台集团授权”牌匾、“茅台集团系列酒专营店”牌匾,并在牌匾上使用了“茅台”、“MOUTAI及图”等商业标识。

随后高燕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内购买了两瓶茅台酒、两瓶国树银杏酒,其中两瓶茅台酒的价格为2560元,两瓶国树银杏酒的价格为440元,共计3000元。

购买的两瓶茅台酒在包装盒、瓶体上亦多次使用了“茅台”、“MOUTAI及图”、“贵州茅台”文字、“贵州茅台”文字加图形等商业标识。

经对比,公证购买的两瓶茅台酒在酒瓶封口处、酒杯包装处、酒瓶背面贴附的有机码处,均与茅台酒公司生产的茅台酒存在区别。

购买行为完成后,该店向高燕出具了加盖“江苏旗旭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税务发票。

茅台酒公司为本次维权实际支付了公证费用800元,购买被控侵权茅台酒的费用256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华创公司、旗旭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茅台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瓶体上多次使用了“茅台”、“MOUTAI及图”、“贵州茅台”文字、“贵州茅台”文字加图形等商业标识,与茅台酒公司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第284519号“茅台”、第284526号“贵州茅台及图”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且容易导致混淆。

同时被控侵权商品多处与正品存在不同,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茅台酒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时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店内悬挂的系华创公司的营业执照,商业发票是由旗旭公司开具,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华创公司、旗旭公司共同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的行为。

因此华创公司、旗旭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茅台酒公司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第284519号“茅台”、第284526号“贵州茅台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华创公司、旗旭公司在店招、室内牌匾上亦多次使用了“茅台”、“MOUTAI及图”等标识,亦属于侵害茅台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华创公司、旗旭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茅台酒公司主张华创公司、旗旭公司的店招、室内装潢风格与茅台正品专卖店的装潢风格相似,因此华创公司、旗旭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系商标法的补充法,被控侵权行为若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则不宜再次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评价。

本案中,茅台酒公司主张的正品茅台专卖店装潢的核心部分仍然是“茅台”、“MOUTAI及图”标识,而上述标识同时是茅台酒公司第284519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

在本院已经认定华创公司、旗旭公司在店招、店内牌匾上使用“茅台”、“MOUTAI及图”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对于茅台酒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三)关于华创公司、旗旭公司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华创公司、旗旭公司销售侵害茅台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华创公司、旗旭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茅台酒公司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第284519号“茅台”、第284526号“贵州茅台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停止在店招、店内使用与茅台酒公司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第284519号“茅台”、第284526号“贵州茅台及图”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案中,茅台酒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综合考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华创公司、旗旭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规模、侵权的主观状态等情节,酌定:华创公司、旗旭公司共同赔偿茅台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0万元。

关于茅台酒公司要求登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认为,商标权属于财产权,且茅台酒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侵权行为而导致商誉受损,故对于茅台酒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华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旗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第284519号“茅台”、第284526号“贵州茅台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立即停止在店招、店内使用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第284519号“茅台”、第284526号“贵州茅台及图”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徐州华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旗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徐州华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旗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徐州华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旗旭商贸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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