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7392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亮德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贺佳亮。
委托代理人张继兰。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亮德兰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梦婕,被告上海亮德兰酒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继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XXXXXXX号“剑南春”商标的专用权人。
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曾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深受消费者喜爱。
2017年2月,上海市黄浦区酒类专卖管理局(以下简称酒类专卖局)因被告销售假冒剑南春酒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上海亮德兰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员工曾私自从其朋友处购得96瓶剑南春酒,并未开具发票,故此并非公司行为。
公司员工因怀疑这批白酒有假,所以在2017年1月4日酒类专卖局到被告处进行酒类例行检查时,公司员工主动向该局检举,被告没有销售假酒的行为,也主动向专卖局检举,因此不构成民事侵权。
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XXXXXXX号“剑南春”商标注册人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4年4月14日,原告受让上述注册商标,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剑南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经营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鲁班路XXX号XXX层,成立日期为2009年9月,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酒类、预包装食品等。
2017年2月14日,上海市黄浦区酒类专卖管理局对被告出具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载明,2017年1月4日该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被告(黄浦区鲁班路XXX号XXX层)涉嫌销售假冒酒类商品。
该局当场对涉假酒(共96瓶:生产批号2012年8月16日1瓶,生产批号2013年3月18日23瓶,生产批号2013年8月16日72瓶)进行了封存,后经有关部门鉴定该批剑南春白酒属假冒酒类商品。
该局认为被告该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第十七条(酒类商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生产、批发和零售假冒伪劣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酒类产品)的规定,对被告作出没收假冒酒类商品的行政处罚。
被告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当庭查看本院从酒类专卖局调取的剑南春白酒两瓶(分别为2013年3月18日和2013年8月16日生产),双方确认酒瓶包装盒的正反面上均印有“剑南春?”标识。
根据本院拍摄的封存商品照片显示,商品大包装箱上印有“剑南春?”和“剑南春”标识。
以上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
审理中,原告未就律师费支出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050号公证书、《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封存商品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系酒类销售商,其销售假冒剑南春酒商品之行为,已被酒类专卖局认定并给予行政处罚。
被告虽主张其只是存放假冒剑南春酒,并未销售,且主动向酒类专卖局检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销售的假冒剑南春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而且无法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鉴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状态、侵权情节、销售数量、原告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酌情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原告虽未提供发票等律师费依据,但原告确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律师费必然发生,因此,本院根据案件诉讼标的、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第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亮德兰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上海亮德兰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三、被告上海亮德兰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
如果上海亮德兰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5元,被告上海亮德兰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金 滢审 判 员 施大伟人民陪审员 裘秋霞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