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019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星仕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泰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广州星仕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仕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星仕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仕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星仕派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0元;
3.判令星仕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源德盛公司依法获得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针对现有自拍装置的缺陷提出有效的技术解决方案,一经上市受到用户喜爱,销量良好。
经调查,星仕派公司在阿里巴巴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上述专利完全相同,其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如所请。
星仕派公司辩称:1.在星仕派公司收到本案传票之前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本案专利,且已对被诉侵权产品作下架处理,没有再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网页显示的库存6万余件不仅仅包括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是星仕派公司通过其采购员陈某向深圳市智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某公司)批发购得的,智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具备电子产品的销售及生产资质。
星仕派公司向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智某公司支付合理对价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源德盛公司按时续缴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7年3月23日,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在搜索框“供应商”选项输入“星仕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点击“搜索”按钮后以手机扫码方式登录名称为“小黄421”的阿里巴巴账号。
点击进入名称为“广州星仕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网店,点击进入“公司档案”页面,显示“广州星仕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点击“工商注册信息”页面显示有星仕派公司名称、成立时间、经营范围及经营地址,上述信息中均与星仕派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载信息一致(其中经营地址与星仕派公司2016年7月19日登记变更前一致)。
根据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输入的关键词,该网店展示有以下产品:1.名称为“自拍杆可折叠自拍神器有线手机自拍铝合金z07-1手持自拍神器杆”的产品图片及详细信息,该产品根据颜色分类不同单价为3.1元至6.2元不等,显示库存数量为每个颜色分类六万余件,商品成交数为260件。
2.名称为“工厂供应最小迷你线控自拍杆通用礼品折叠自拍杆神器批发”的产品图片及详细信息,该产品根据颜色分类不同单价为3.1元至4元不等,显示库存数量为每个颜色分类约三万件,商品成交数为500件。
3.名称为“新款一体折叠带线远点迷你带线自拍杆一体自拍器线控自拍杆”的产品图片及详细信息,该产品单价为7元,显示库存数量为每个颜色分类一万余件,商品成交数为522件。
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线支付32.2元(含运费7元)后购买了以下商品:颜色分类为蓝色的“新款一体折叠带线远点迷你带线自拍杆一体自拍器线控自拍杆”商品1件,单价为7元;
颜色分类为超迷你(绿色)的“工厂供应最小迷你线控自拍杆通用礼品折叠自拍杆神器批发”商品2件,单价为3.1元;
颜色分类为6S折叠(颜色混搭)的“自拍杆可折叠自拍神器有线手机自拍铝合金z07-1手持自拍神器杆”商品3件,单价为4元。
同年3月24日,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快递单号为280606794159的百世汇通快递包裹一个,并对包裹进行了拆封。
该处公证人员对快递包裹及期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重新予以封存。
同年4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2017)粤广南方第02164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实物,内有自拍杆六件,前述自拍杆包装及实物上未显示任何生产者信息。
源德盛公司指控前述自拍杆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双方均确认前述六件自拍杆技术方案一致,同意从中随机挑选一件进行技术比对。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均具备如下结构: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星仕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多了一个拧紧装置,但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星仕派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但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采购员陈某[其称与(2017)粤73民初2017号案被告广州驰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聘请]向案外人智某公司采购而来,并提交以下证据拟予以证明:1.与“智某刘小姐”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内容为2017年2月10日至2月18日聊天双方就买卖自拍杆产品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其中的送货单截图记载内容有客户为“广州陈某”,型号为7S、8S,商品名称为“自拍杆三代电镀”、“自拍杆mini”,合计金额34850元。
2.“飞达物流”快递单显示托运日期为2017年2月10日,收货人为陈某,未显示托运物品明细。
3.转账记录截图显示2017年2月21日向名称为“路路(杨某)”的微信账户转账34850元。
4.“深圳市智某电子有限公司”送货单记载内容有客户名称:广州陈某,日期17年4月24日,货品名称为自拍杆mini,数量1200件,该单据未加具公章。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智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7日,2017年4月24日法定代表人由杨某变更为贺某。
6.户口本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陈鸳鸯[(2017)粤73民初2017号案被告法定代表人]与陈泰渊为同一户口。
7.陈某出庭作证称其与陈鸳鸯、陈泰渊为亲戚关系,由两公司共同聘请,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固定月薪以现金方式支付1000元,年底以支付宝或现金方式结算4、5万元;
其通过微信方式向智某公司业务员订购被诉侵权产品并用两案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支付宝账户向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账户支付货款。
8.名称为“【智某】芸迪电子”的微信用户朋友圈显示有包括自拍杆产品在内的多款电子产品图片及相关文字说明。
源德盛公司提交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用。
另查明,星仕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零配件批发;
电子产品批发;
通信设备零售;
电子产品零售;
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
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
以上事实,有源德盛公司提供的经公证的专利证书、经公证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经公证的专利费缴纳凭证、证据保全公证书、被诉侵权实物、公证费发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星仕派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单据、货款支付记录、送货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户口本、证人证言、微信朋友圈截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为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明确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但由于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该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故应将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结合作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该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该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前述载物台设有一缺口,前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该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前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故,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致,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星仕派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及许诺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源德盛公司对上述事实无需进行举证,结合(2017)粤广南方第021645号公证书所载事实,可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星仕派公司销售、许诺销售。
三、关于星仕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星仕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采购员陈某向案外人智某公司支付合理对价购买所得。
本院认为,其一,星仕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物流单据、送货单、支付凭证等证据中均并未显示星仕派公司的信息,客户名称均显示为陈某,上述证据中亦未能看出陈某是以星仕派公司的名义采购相关产品,虽然星仕派公司及陈某均称双方为雇佣关系,但双方未提供劳动合同或社保购买记录予以佐证,故难以据此确定陈某的上述购买行为即为星仕派公司的购买行为。
其二,星仕派公司称微信聊天记录及朋友圈中显示的名称为“智某刘小姐”、“【智某】芸迪电子”的微信账号即为智某公司业务员的微信账号,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深圳市智某电子有限公司”送货单为复印件,且未加具智某公司公章,支付凭证中载明的收款账户为杨某的个人账户而非智某公司的公司账户,故无法据此证明交易的相对方即为智某公司。
其三,自拍杆产品多种多样,不同的自拍杆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亦不同。
因此,即使星仕派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所涉交易真实且已履行,但前述证据中均未显示所涉商品的图片,亦未记载所涉商品的技术特征方案,无法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前述证据所涉商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唯一对应关系。
综上,现有证据尚未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故星仕派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星仕派公司申请追加智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首先,星仕派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智某公司,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智某公司与本案侵权行为存在关联性;
其次,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由智某公司制造,其与星仕派公司亦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故,星仕派公司申请追加智某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星仕派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源德盛公司主张判令星仕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涉案阿里巴巴网店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有库存,星仕派公司主张阿里巴巴网页显示的库存数量与实际不符,但确认会有一定库存,故对源德盛公司前述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星仕派公司的侵权获利,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故,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如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杆,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度;
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
星仕派公司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两项侵权行为;
星仕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
源德盛公司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用,且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星仕派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2000元,源德盛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星仕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广州星仕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765元,广州星仕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该受理费已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广州星仕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