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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刘建军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603民初442号
案件名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刘建军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刘建军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603民初442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上海泽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刘建军副食品店。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园里湖村146-1。

经营者:刘建军,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刘建军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理,并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刘建军副食品店经营者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蓝月亮”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商标损害侵权赔偿金25000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30000元;

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蓝月亮”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是中国著名商标,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成立,周边有综合市场和多家工厂,人流量多。

2017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蓝月亮”洗衣液的商品,2017年7月25日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蓝月亮”洗衣液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因被告销售假冒“蓝月亮”洗衣液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刘建军副食品店答辩如下:我不知道我进的货是假货,我也不认为我所销售的货物是假货。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粤广萝岗第26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享有本案诉权;

2、(2017)沪东证经字第21849号公证书及公证人员封某1,证明公证封某2商品系从被告处购得;

3、鉴定报告,报告载明的产品批号与公证人员封某2商品上的产品批号相同,证明公证封某2商品系假冒原告“蓝月亮”注册商标的商品;

4、公证费发票,证明公证费500元。

补充陈述,另有律师费3000元、车旅费1500元,律师费发票因统一开在一起为其他法院收取故未能提交,车旅费发票比较零散,也不再提交。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认定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8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著名商标证书,证明“蓝月亮”为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质证认为,请求法院核查。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清楚,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可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各方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

同时确认以下事实:1.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核定使用在洗发液、洗手液、洗涤剂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2017年又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2017年7月25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派员自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刘建军副食品店购得两瓶“蓝月亮”洗衣液,以普通消费者注意力来辨别,与第7613055号商标构成相同。

3.公证人员封某2自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刘建军副食品店购买的“蓝月亮”洗衣液经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鉴定,确认并非蓝月亮集团生产、出品。

4.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刘建军副食品店售出的“蓝月亮”洗衣液为每瓶31元。

本院认为,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该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在洗涤类商品上使用与“蓝月亮”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责任。

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在洗涤类商品上使用“蓝月亮”商标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确定法定赔偿额度时本院注意到被告系小商品店个体经营者,偿付能力有限,且本案仅查实了案涉的一起假冒商品销售行为,可推定的获利较少,故本院倾向于从轻定赔。

但同时本院也无法忽略以下因素:1.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所举证据虽仅有公证费发票,但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数千元的支出必然存在,赔偿额度倘不能覆盖维权成本,对权利人亦为不公,且打击权利人维权积极性后既不利于商品市场健康、良性发展和品牌培育,也不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

2.本区域范畴内多起类似商标侵权案件自行调解、和解的赔偿款亦近万元;

3.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在主观上仍未认知案涉侵权行为其自身有过错;

4.涉案商标知名度高,属于全国范畴内驰名商标。

综此4点,本院酌定本案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8000元。

以上酌定赔偿金已含对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考虑,故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不再另行单计。

诉讼费本院也全额要求被告负担,作为侵权行为之惩戒。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并非假冒产品,与证据显示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刘建军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刘建军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孙灿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刘建军副食品店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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