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8602民初1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豪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黄赵村唐庄组。
法定代表人:张家荣。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豪翰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徐一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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