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882号原告:诸暨中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艮塔西路109号3002室、2006室。
法定代表人:侯晓国,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德,北京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国浩,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鼎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9号3幢5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朱凌,总经理。
第三人:朱凌,女,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第三人:刘光宇,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经济开发区。
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红伟、章青青,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暨中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诉被告杭州鼎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巅公司)、第三人朱凌、刘光宇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1月28日、2018年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中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晓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德、郦国浩,被告鼎巅公司和第三人朱凌、刘光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红伟、章青青,第三人刘光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专利号为ZL20161024××××.3的“一种具备卸力功能的包胶机供料机构及实现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归中澳公司所有;
2、鼎巅公司支付中澳公司公证费1500元;
3、全部诉讼费用由鼎巅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刘光宇入职中澳公司,并担任董事职务,主要负责研发,双方签有《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2016年2月5日,刘光宇离职。
2016年4月9日,刘光宇以其妻子朱凌的名义申请了涉案发明专利“一种具备卸力功能的包胶机供料机构及实现方法”,发明人为刘光宇和朱凌,专利号为ZL20161024××××.3,而且同样的发明创造也同日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2017年6月20日涉案发明专利授权。
2017年6月9日,朱凌将涉案的专利权转移给了鼎颠公司,朱凌为鼎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刘光宇在中澳公司领导管理研发部门,亲自参与并主导了产品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项目研发进度。
涉案专利与中澳公司2014年开始的项目A-TaperII–B(卸力机构)完全一致,2014年9月15日,中澳公司员工王静就发邮件给刘光宇等相关人员,通报项目的开发计划,中澳公司为A-TaperII–B项目的研发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公司的员工都积极参与到项目中来,刘光宇的本职工作范围就包括该项目的研发。
涉案专利公开了一种具备卸力功能的包胶机供料机构及实现方法,包括主旋转机构、进给角度自适应机构、卸力机构、卸力角调节机构和料盘机构;
所述的主旋转机构是其他四个机构的载体,进给角度自适应机构、卸力机构、卸力角调节机构和料盘机构全部设置在主旋转机构的同一个侧面;
料盘机构拉出来的料带先后通过卸力角调节机构、卸力机构、进给角度自适应机构,然后为包扎线束过程提供可持续的胶带或带状物料。
涉案专利能够改善包胶机的供料过程的受力环境,提升包扎效果,扩大包扎适用范围,能够在汽车线束行业进行批量化推广应用。
涉案专利与中澳公司的A-TaperII–B项目的整体设计图完全一样。
根据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为刘光宇在中澳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属中澳公司。
被告鼎巅公司、第三人朱凌、刘光宇辩称:一、自动绕线机系列专利技术系刘光宇研发团队接受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科研任务,并利用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提供的研究经费和物资条件研发而成的。
1、刘光宇系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特聘海外归国专家。
2、刘光宇自2011年开始,利用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拨付的70万元研究经费开始采购一系列绕线机研究设备,并结合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已有的研究条件开始预研绕线机。
3、2013年7月,刘光宇创新团队向学校申请了相关课题,学校于同年9月下达了包括船舶和汽车总成及线束缠绕自动化技术和应用课题在内的4项目标任务书,并拨付研究经费50万元。
刘光宇团队利用上述研究经费及学校提供的物资条件于2013年12月完成了自动绕线机技术成果。
刘光宇将上述技术成果于2013年12月9日发给专利代理人求是专利代理事务所,委托其撰写并申报专利。
二、刘光宇将自己团队研发已经完成的专利技术转让给自己开办的公司与职务发明无关。
1、2013年9月,刘光宇入选第七批绍兴市330海外英才计划。
根据330计划的规定,刘光宇如在诸暨成立公司,可以享受诸暨市政府的政策扶持。
2013年12月16日,刘光宇在诸暨成立中澳公司,并持股50%,担任法定代表人。
2、因中澳公司成立之初是刘光宇自己的公司,故刘光宇在公司成立后才同意将自己的团队研发的自动绕线机部分专利技术转让给中澳公司。
但因对能否与侯晓国良好合作无把握,故刘光宇只是转让了部分专利给中澳公司。
三、刘光宇退出中澳公司全部股份以后,将自己团队早已研发的自动绕线机系列技术部分以鼎颠公司名义申请专利,与中澳公司无关。
1、中澳公司成立时,因刘光宇劳动人事关系在学校,根据绍兴330政策规定,需要有一家诸暨当地企业参与才能享受政策支持,故刘光宇拉侯晓国加盟。
侯晓国为此于2013年11月6日在诸暨成立空壳公司诸暨飞龙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该公司作为股东参与中澳公司。
2、后因很合作不愉快,刘光宇于2016年2月5日退出中澳公司。
刘光宇离开公司后,委托君度专利代理事务将自动绕线机系列专利中没有申请的部分,以鼎颠公司名义向专利机关申请专利,是刘光宇的权利,中澳公司无权干涉。
四、中澳公司成立后,没有采购过任何研发设备,也没有提供任何科研经费,更没有任何科研人员,故不可能进行任何的研究和发明。
对于中澳公司完成产品工业化过程中需解决的一些技术问题,主要是利用了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的人员、设备和物资条件。
综上,请求驳回中澳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涉案专利全文。
证明:涉案专利与中澳公司的研发产品一致。
2、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
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属变更信息。
3、变更登记情况。
证明:刘光宇从中澳公司处离职的情况。
4、费用报销单。
证明:刘光宇在中澳公司处任职和工作。
5、员工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
证明:刘光宇负有保密的义务。
6、第1258号公证书。
证明:刘光宇在中澳公司处任职及工作内容。
7、第1259号公证书。
证明:中澳公司设计研发卸力版包胶机。
8、第1273号公证书。
证明:中澳公司设计研发组合式包胶机和卸力方案。
9、第1279号公证书。
证明:中澳公司归档的设计图。
10、公证费发票。
证明:中澳公司公证费的支出。
11、中澳公司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
证明:中澳公司在研发过程中申请的专利与涉案专利一致。
12、朱凌的网页介绍。
证明:朱凌是大学的英语老师,与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无关,不是实际的发明人。
13、中澳公司ERP的截图。
证明:中澳公司为研发涉案专利产品所支出的资金和采购的材料。
14、中澳公司所获得的荣誉和奖状。
证明:中澳公司在行业内的规模,且得到了政府的大力支持。
15、中澳公司提交专利的申请文件和专利局的驳回决定。
证明:中澳公司在2016年申请了与涉案专利类似的专利,被专利局驳回,中澳公司研发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是一致的。
16、涉案人员为公司员工的证明。
证明:涉案人员为中澳公司员工。
17、员工工资发放和报销证明。
证明:涉案人员为中澳公司员工及中澳公司研发的成本支出。
18、2013年10月前,刘光宇在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申请专利的情况。
证明:中澳公司成立之前,刘光宇在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并未做涉案专利的研究。
19、中澳公司申请专利被驳回。
证明:中澳公司所申请专利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
20、中澳公司申请的专利清单及证书。
证明:中澳公司申请有很多与涉案专利相关的专利。
21、教育部报奖专利。
证明:刘光宇申请的专利均与包胶机无关。
被告鼎巅公司、第三人朱凌、刘光宇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外籍专家聘用合同。
证明:刘光宇自2010年12月起一直为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特聘教授,且杭州电子科技大学为其拨付70万元研究经费的事实。
2、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
证明:刘光宇于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之间仅被许可在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工作的事实。
3、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情况证明。
证明:刘光宇自2010年12月起一直为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特聘教授的事实。
4、(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8457号公证书。
5、关于填报《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创新团队培育计划申请书》。
6、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创新团队培育计划目标任务书及经费决算表。
证据5、6共同证明: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批准刘光宇组建科技创新团队,研发绕线机等技术,并拨付50万元研究经费。
7、《采购公告》。
8、产品购销合同。
9、杭州电子科技大学采购合同。
10、杭州电子科技大学采购合同。
11、采购合同。
12、采购合同。
13、浙江省本级计算机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
14、政府采购合同。
15、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情况说明。
证据7-15共同证明:绕线机系利用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提供的物质条件完成的。
16、(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8456号公证书。
17、机密专利(只限股东、李少兵)。
18、简易机械绕线的(机密)专利(只限股东、李少兵)。
19、求是专利事务所的回复邮件。
证据16-19共同证明:刘光宇在中澳公司成立(2013年12月16日)前,已完成绕线机研究成果;
刘光宇在2013年12月9日将绕线机技术成果发给专利代理人,请专利代理人撰写专利,专利代理人建议可以申请多项专利;
同年12月9日、11日,刘光宇将技术成果用邮件又发给侯晓国。
20、绍兴市“330海外英才计划”第七批入选通知。
21、诸暨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
22、中澳公司营业执照。
23、中澳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
24、飞龙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
25、“一种简易手持绕线机及其使用方法”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26、“一种手持式自动绕线机及其使用方法”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据20-26共同证明:刘光宇于2013年9月12日入选第七批绍兴市330海外英才计划,接受政府政策扶持,才去诸暨成立中澳公司;
中澳公司成立之初是刘光宇的公司,故刘光宇才同意将自己绕线机部分专利转让给中澳公司;
同时,因刘光宇劳动人事关系在学校,故根据330政策规定,需要有一家诸暨当地企业参与;
刘光宇拉侯晓国加盟,侯晓国在2013年11月6日成立空壳公司飞龙公司作为股东参与中澳公司;
后因刘光宇与侯晓国合作不愉快,刘光宇于2016年2月5日退出公司;
刘光宇离开公司以后,有权将没有申请的专利向专利机关申请专利。
27、(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9489号公证书。
证明:刘光宇于2013年11月已完成绕线机研究成果,并将该成果内容发送给专利代理人的事实。
28、证人杜某、朱某出庭作证的证言。
证明:涉案专利并非刘光宇在中澳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中澳公司提供的证据2-5、10,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中澳公司提供的证据。
1、证据1,鼎巅公司、朱凌、刘光宇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的状况,具有证据效力,至于鼎巅公司、朱凌、刘光宇称该专利系刘光宇利用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的技术成果,涉及涉案专利的归属判断,本院将在下文中详述。
2、证据6,结合中澳公司的证据16,可以证明刘光宇在中澳公司的工作情况,具有证据效力。
3、证据7、8,可以证明中澳公司研发涉案包胶机产品的情况,具有证据效力。
4、证据9,系中澳公司服务器中所存储的图纸情况,形成时间无法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
5、证据11,与本案双方中所争议的事实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
6、证据12,鼎巅公司、朱凌、刘光宇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朱凌的专业情况,具有证据效力。
7、证据13,系软件页面截屏,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具有证据效力。
8、证据14、19,中澳公司申请专利的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不能证明中澳公司技术研发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
9、证据15,与本案双方中所争议的事实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
10、证据16,可以证明李少兵等人为中澳公司员工的事实,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公司成立的时间,部分人员同时为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的学生,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11、证据17,可以证明中澳公司向刘光宇发放2014年1-3月份工资并报销差旅费用、办公费用等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12、证据18、20、21,与本案双方中所争议的事实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
二、对被告鼎巅公司、第三人朱凌、刘光宇提供的证据。
1、证据1、3,可以证明刘光宇自2010年12月至今为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特聘教授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2、证据2,不能证明刘光宇仅在杭州电子科技大学任职的事实,不具有证据效力。
3、证据4-6,目标任务书中的研究方向虽然包括船舶和汽车总线及线束缠绕自动化技术与应用,但并没有科研成果取得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刘光宇利用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的经费研发涉案专利技术的事实,不具有证据效力。
4、证据7-14,可以证明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已采购的设备情况,但不能证明刘光宇系利用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的物质技术条件研发涉案专利技术的事实,不具有证据效力。
5、证据15,情况说明并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字,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亦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
6、证据16-18、25、26、28,所涉及的专利为“一种简易手持绕线机”及“一种手持式自动绕线机”专利,与涉案专利无关,亦不能证明系刘光宇一人研发,不具有证据效力。
7、证据20、2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
8、证据22-24,可以证明中澳公司、飞龙公司的情况,具有证据效力。
9、证据19、27,可以证明刘光宇至少在2013年11月11日已完成“一种自动绕线机的基本原理及应用”的专利申请撰写,具有证据效力,至于该专利与涉案专利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详述。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6日,刘光宇和飞龙公司投资设立中澳公司,飞龙公司出资15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50%,刘光宇以“微型环境取水机”技术投入,占注册资本的50%,刘光宇为中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职务。
2015年8月19日,刘光宇变更投资方式,以境外人民币投入。
2015年12月11日,中澳公司的股东由刘光宇变更为杭州澳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2016年2月5日,中澳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侯晓国。
刘光宇与中澳公司签订有《员工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第十条约定刘光宇在中澳公司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中澳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中澳公司享有。
2014年1月-3月,中澳公司曾向刘光宇发放工资。
刘光宇在中澳公司处亦进行了差旅费、办公费等费用报销。
2017年5月11日,在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申请人中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晓国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打开瑞星安全浏览器,通过百度搜索网易企业邮箱,点击进入网易企业邮箱,登录dav×××@zjcanu.com邮箱账号后依次点击邮箱内邮件,可见:2014年6月5日,刘光宇向余善恩、李兵、侯晓国、许辉、王静等人发送邮件称,公司在包胶机的3轮开发中,历时已达7、8个月(公司包胶机产品概念于2013年10月诞生、正式研发始于2013年11月底),并起草了一份研发流程管理方案进行讨论。
2014年9月15日,王静向刘光宇、余善恩、侯晓国、杨露、吴添恒等人汇报A-TaperII项目开发任务进度表与实际进度表。
2014年11月26日,刘光宇向余善恩、杨健、侯晓国、郦国浩等人发送邮件,称研发策划最高等级在其处,并对A-Taper、C-Taper等产品的规划与进展进行安排。
2014年12月26日,hurryyang(杨露)向王静、余善恩、刘光宇、侯晓国、李少兵等人发送关于“卸力机构说明及功能定义”的邮件,卸力机构为一种使胶带解卷力不会损伤线束的机构。
2015年1月5日,刘光宇向余善恩、侯晓国、王静、杨健、郦国浩等人发送邮件,对A-Taper产品的开发与销售提出建议,其中A-TaperII为A-TaperI+卸力机构,并称是2015年4-6月份希望突破并稳定的新产品。
同日,侯晓国登录hur×××@zjcanu.com邮箱账号后依次点击邮箱内邮件,可见:2015年5月25日,李少兵发给郦国浩、王静、刘光宇等人全程卸力方案,图纸中显示有调整胶带与卸力轮摩擦面(卸力角度)的机构、卸力机构、以及调整胶带进给角度的机构。
2015年6月2日,杨健发给杨露等人A-TaperII-B的产品图纸。
同日,侯晓国登录jan×××@zjcanu.com邮箱账号后点击邮箱内邮件,可见:2015年7月1日,杨健向王静发送关于“全自动化方案——卸力包胶机”的邮件,该方案对需要卸力版包胶机的原因、设计难点、方案评估等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其中通过各种方案评估,暂定最佳方案为在胶带不粘面摩擦,通过摩擦力进行卸力,动力由动轮提供,带动红色主动轮运动。
2017年5月27日、6月1日,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分别出具(2017)浙诸证民内字第1258、1259、1273号公证书。
李少兵、李兵、王静、吴添恒、许辉、杨健、杨露、余善恩均与中澳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
2016年4月19日,朱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具备卸力功能的包胶机供料机构及实现方法”发明专利,发明人为刘光宇、朱凌,并于2017年6月20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1024××××.3。
2017年6月9日,专利权人变更为鼎巅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具备卸力功能的包胶机供料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主旋转机构、进给角度自适应机构、卸力机构、卸力角调节机构和料盘机构:所述的主旋转机构是其他四个机构的载体,进给角度自适应机构、卸力机构、卸力角调节机构和料盘机构全部设置在主旋转机构的同一个侧面;
料盘机构拉出来的料带先后通过卸力角调节机构、卸力机构、进给角度自适应机构,然后为包扎线束过程提供可持续的胶带或带状物料。
中澳公司认为该专利系刘光宇的职务发明创造,应归属于中澳公司所有。
另查明,中澳公司为本案及(2017)浙01民初883号案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
又查明,朱凌系浙江财经学院老师,主要研究领域为程序设计。
刘光宇为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的特聘教授,余善恩为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的老师,李兵、王静、许辉、杨健、杨露为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的学生。
2013年11月11日,刘光宇曾向杭州求是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朱某发送过“一种自动绕线机的基本原理及应用”专利申请文本,权利要求书载明: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绕线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卸料机构和内卸料机构相互形成一对摩擦轮,此摩擦轮能够从料带的两面挤压料带,外卸料机构和内卸料机构在料带上产生的摩擦合力,可以形成卸载和加载两种作用,分别适用于有粘性料带和无粘性料带。
说明书载明所述料带卷芯轴可以在第二摇臂上自由旋转,保证料带卷的拉料过程中不阻力较小,外卸料机构和内卸料机构互相形成一对摩擦轮,此摩擦轮能够从料带的两面挤压料带,外卸料机构和内卸料机构在料带上产生的摩擦合力,可能产生两类不同方向的拉力,若此拉力与料带输送同向,称为正向拉力,反之,成为负向拉力,正向拉力的作用是卸掉料带卷内部的粘着力,适用于有粘性的料带(如:胶带),反向拉力的作用是在料带上加载,适用于无粘性的料带(如:线团),料带方向导向机构是一个可以沿其轴转向的机构,能够迫使所绕过的料带改变其供料方向,从而保证了包扎方向角的控制作用。
在庭审中,刘光宇主张涉案专利技术系其利用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研发,且在中澳公司成立前已经研发完成的技术成果。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系刘光宇为执行中澳公司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了中澳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职务发明创造。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需要确定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
与中澳公司已在先申请的第ZL20141001890.9号“一种手持式自动绕线机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等现有技术相比,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在于提供一种具备卸力功能的包胶机供料机构及使用方法,通过卸力机构分担一部分胶带解卷力,减少胶带对被包裹线束的拉扯,保证线束不被扭曲、扯断。
其次,需要判断刘光宇完成涉案专利的时间,是否为其在中澳公司任职期间。
鼎巅公司、朱凌、刘光宇称涉案专利系在中澳公司成立前已经完成的技术成果,其提供了2013年11月11日已完成的“一种自动绕线机的基本原理及应用”专利申请文本,并认为其中权利要求4外卸料机构和内卸料机构相互形成一对摩擦轮,此摩擦轮能够从料带的两面挤压料带,外卸料机构和内卸料机构在料带上产生的摩擦合力,可以形成卸载和加载两种作用,分别适用于有粘性料带和无粘性料带,已经披露了涉案专利关于卸力机构的主要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该技术方案主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发明一种自动绕线机,减少从事绕线工作的操作人员的劳动强度,提高工作效率,降低绕线生产过程的成本。
该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而且对于卸力机构,该技术方案采用的是外卸料机构和内卸料机构从料带的两面挤压料带的方式进行力的卸载和加载,而涉案专利采用的是通过卸力轴套与胶带外侧产生摩擦的方式进行卸力,且增加了卸力角调节机构,通过滚轮轴在导轨上调节位置,从而给出不同的卸力角度。
因此两种关于卸力的技术方案有着实质性的区别,鼎巅公司、朱凌、刘光宇主张其在中澳公司成立前已经完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而从中澳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见,中澳公司在2014、2015年间进行了A-TaperII-B包胶机产品的研发,从2015年5月26日、2015年7月1日的邮件可见,A-TaperII-B包胶机产品通过各项方案评估后采用了在胶带不粘面摩擦,通过摩擦力进行卸力的方案,且具备通过推拉滑道调节卸力角度的机构。
因此,刘光宇完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时间,应为在中澳公司任职期间。
最后,刘光宇在中澳公司的本职工作是否为涉案包胶机产品的研发。
2014、2015年间刘光宇在中澳公司担任董事长职务,其与中澳公司签订有员工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且从中澳公司提供的大量邮件可见,刘光宇在中澳公司实际负责包胶机产品的研发,A-TaperII-B包胶机产品系中澳公司研发的包胶机系列产品之一。
因此,本院认为,刘光宇研发涉案包胶机产品系为执行其在中澳公司的工作任务,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至于刘光宇在此期间同时为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的教授,刘光宇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涉案发明创造系为执行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的科研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故该节事实并不影响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判断。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刘光宇为执行中澳公司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应为中澳公司,对中澳公司的相应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中澳公司要求鼎巅公司支付公证费1500元的诉请,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诸暨中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为专利号为ZL201610246957.3“一种具备卸力功能的包胶机供料机构及实现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二、驳回原告诸暨中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杭州鼎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诸暨中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鼎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