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81民初1374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7698905165,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段氏日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Q1JDW48,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小山村。
法定代表人段富雷。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灯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段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段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灯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灯公司诉称,原告依法持有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中的卫生纸等商品上。
经过多年的使用与宣传,该商标先后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等荣誉,在全国市场上具备极高的知名度与较强的显著性。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加工销售的“双灯”卫生纸上的标识,与原告持有的涉案商标高度近似,极易造成混淆。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经营日用小百货批发与零售的公司,公然加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8000元,合理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
被告段氏公司未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464号公证书,内附第2000758号商标注册、变更与续展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情况。
3、(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465、1466、1467、1468号公证书,内附相应的荣誉证明。
4、国家商标局颁发的“中国驰名商标”证明以及“中国商标网”网络打印件。
证据3与证据4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与获得荣誉情况。
5、广告发布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的推广宣传情况。
6、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出具的强制措施决定书以及扣押清单,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段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有质证意见发表。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虽然证据4中存在网络打印件,但该网站为国家商标局的官方网站,相应的信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公开查询,且该网络打印件的内容与本案相关的该组证据中的驰名商标证书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市场监管局调取了该局对被告段氏公司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实物照片、鉴定证明等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3年2月21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纸餐巾、卡板纸等商品上。
2005年3月1日,经核准,原告双灯公司通过受让持有该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1年3月15日,原告双灯公司生产的“双灯”生活用之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为江苏省消费者协会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同年5月27日,使用在卫生纸上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双灯公司使用在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等商品上的第2000758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6年11月30日,双灯公司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等省级政府部门评为“高新技术企业”。
另外,2010、2011年,双灯公司分别在上海东方明珠移动电视、央视发布广告,对产品与商标进行推广宣传。
另查明,2017年12月20日,市场监管局依法对被告段氏公司进行检查,在该公司的仓库内查获三种不同规格的“清风”面巾纸各6箱(每箱16提,每提3包),并在该公司的送货车内查获“清风”面巾纸12箱、“双灯”高级平板卫生纸59箱。
经权利人当场鉴定,上述纸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被告段氏公司无法提供上述纸品的合法来源。
同日,原告双灯公司向市场监管局出具了鉴定书。
庭审中,原告双灯公司查看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后指出,被告销售的标注有“”标识的卫生纸,在标识与生产日期的标注等方面,与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均不同,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又查明,被告段氏公司登记住所地为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小山村,于2017年8月4日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日用品、劳保用品等产品的销售以及纸纸品加工、销售等。
再查明,原告双灯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双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持有第2000758号“”商标,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被告段氏公司销售的涉案卫生纸上标注的“”图文,在文字、图形与书写体例等方面,均与原告持有的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一致,使用在该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且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段氏公司销售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双灯公司认为被告段氏公司存在生产加工涉案卫生纸的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无论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抑或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证据证明被告段氏公司存在生产加工涉案卫生纸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段氏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双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段氏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故本院只能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认定。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等合理费用的票据,但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相应的律师费支出已属必然,且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2000元予以支持。
被告段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综上,被告段氏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卫生纸,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段氏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常熟市段氏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帐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常熟市段氏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