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刑初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亚军,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8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2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未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亚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帆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亚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在未获得“汤沟”、“洋河”等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孙亚军在江苏省灌云县龙苴镇王荡村承租房内,采用往废旧酒瓶中灌装散酒并加盖、包装等方法,假冒“银汤沟”、“汤沟窖藏一号”、“洋河蓝瓷大曲”等酒,并销售给灌云县桥北饭店、张记羊肉馆等商家和个人,未销售部分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8395元。
为证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扣押的假酒等物证;
扣押物品清单、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戴某、孙某1、孙某2、李某1、李某2、孙某3、顾某、黄某1、田某、吴某1同等证言;
被告人孙亚军的供述和辩解;
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亚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亚军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系第276470号“湯溝”图文商标所有人,该商标现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酒。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986805号“洋河”图文商标、第4298266号“蓝瓷”注册商标所有人,上述商标均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酒、含酒精饮料等。
2014年以来,被告人孙亚军在江苏省灌云县龙苴镇王荡村承租房内,采用往回收的废旧酒瓶中灌装散酒并加盖、包装等方法制造假冒“湯溝”图文商标的“金汤沟”、“银汤沟”、“汤沟窑藏”、“汤沟特曲”白酒及假冒“洋河”图文注册商标、“蓝瓷”注册商标的“洋河大曲蓝瓷”白酒,并销售给位于灌云县龙苴镇的桥北饭店、张记羊肉馆、白云大酒店、胖三大酒店等商家和于某、郑某二人(已判决),销售金额共计20110元。
被告人孙亚军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为:“银汤沟”4562瓶,“金汤沟”264瓶,“汤沟窖藏”116瓶、“汤沟大曲”210瓶、“汤沟特曲”312瓶,“洋河大曲蓝瓷”874瓶,共计价值为人民币78285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亚军曾因假冒“汤沟”、“洋河”品牌白酒,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灌检诉刑不诉[2012]5号《不起诉决定书》。
该决定书载明,孙亚军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亚军不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扣押的假酒照片;
灌云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知刑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书,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灌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相关资料,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第276470号商标注册证、产品价格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第986805号、第4298266号商标注册证,戴某提供的销货清单,李某1家出租房门前监控视频截图,灌云县人民检察院灌检诉刑不诉[2012]5号《不起诉决定书》;
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
灌云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证人李某1、李某2、王某1、王某2、王某3、孟某、李某3、王某4、戴某、孙某1、孙某2、孙某3、黄某1、顾某、田某、吴某1同、吴某2、吴某3、孙某4、孙某5、夏某、张某、陈某、黄某2、潘某、黄某3证言,已决同案犯于某、郑某供述笔录;
被告人孙亚军供述笔录;
被告人孙亚军照片与户籍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亚军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销售假冒他人两种注册商标的名牌白酒,非法经营额达98395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亚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亚军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孙亚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孙亚军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亚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等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秀叶审 判 员 忻 越审 判 员 刘 宁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刘明朗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数罚并罚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