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09民初927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桃源镇香满园超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杏花村(原雄壮村1组)。
经营者:钱国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惠荣,该超市经理,系钱国明父亲。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桃源镇香满园超市(以下简称香满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被告香满园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惠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原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百世兴酒鬼花生创造了佐酒食品的商业奇迹,自该产品发布以来,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2003年6月25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爪子、坚果类别,商标专用期限为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
后原告获得了国际注册号为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香满园超市辩称: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停止了销售侵害商标专用权的酒鬼花生。
被告作为普通经营者对供货商提供的成千上万种商品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的识别是无法做到万无一失的。
因此,被告在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酒鬼”商标权的故意。
客观方面,“酒鬼”花生由供货商提供,不管是生产或者分装,主要责任方应主供货商,被告也是受害方。
涉案“酒鬼”花生是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从桐乡市长发食品有限公司购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提供了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2017年销售的“酒鬼”花生经营额仅555.48元(进货价),扣除税金及成本,实际获利几十元,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济损失达到2万元。
被告是间接受害方,也无须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综上,请求法院考虑以上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百世兴公司取得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截止),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百世兴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注册“”国际商标,注册号为G1022223号,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29类,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6日。
2013年12月10日,G1022223号“”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
2017年5月25日15时8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王某与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谢某共同来到位于苏州市××区××镇东方大道××号对面的“香满园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谢某在该超市购买了开心果一袋、花生米一袋,并在支付了人民币33.4元(其中花生米为5.6元)后当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张某使用公证处保全专用微型摄像机对谢某的购物过程进行了摄像(摄像所得视频文件刻录制成光盘附卷留存公证处),并使用公证处保全专用手机对超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
离开超市后,谢某将其购买的上述物品交给公证人员进行保管,公证人员王某在一张标签纸上简要记录了购物的顺序编号、超市名称及地址、所购物品及价格等信息,并将该标签纸粘贴至该超市提供的购物袋上,回到酒店后,在酒店房间,公证员张某对上述物品、收银小票、发票、购物袋等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成后,公证人员王某使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物品连同购物袋进行了封存,并在封条上标记了相应公证书编号,封存完成后,公证员张某将封存物品交给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某。
2017年6月27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324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部分照片打印件、所购物品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本院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开心果一包和椒盐花生米一包。
该包花生米外包简陋,正面上方印有“”,反面印有以下内容:产品名称:酒鬼花生,产品类型:油炸类,……保质期:12个月,分装商名称:桐乡市长发食品有限公司等信息。
2017年1月8日至9月21日,香满园超市向桐乡市长发食品有限公司采购了涉案“酒鬼”花生。
桐乡市长发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吴江市桃源镇香满园超市酒鬼花生由桐乡市长发食品有限公司供货。
”香满园超市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桐乡市长发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9日,注册资本68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国兴。
此外,百世兴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第13985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1324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送货单、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及第G1022223号“”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百世兴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香满园超市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花生米的外包装上使用的纵向“酒鬼”字样与原告的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相同,排列方向相同,仅印刷字体有所差别,应认定构成商标近似,而该产品非由原告百世兴公司生产或经其授权生产,因此,被告香满园超市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香满园超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商品是销售者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提供者,二是销售者对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本案中,被告香满园超市提供的送货单、营业执照以及证明,且供货单位与产品外包装所载明信息一致,故足以证明被告香满园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供货商。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本身价格不高,难以判断被告香满园超市应当知道其销售的系侵权商品,并且被告香满园超市已审查了批发商的经营资质等,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综上,被告香满园超市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提供者。
原告百世兴公司要求被告香满园超市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香满园超市应当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桃源镇香满园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吴江市桃源镇香满园超市负担8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