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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陕0803刑初183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武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横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

2017年6月2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日经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横区检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高某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武某某及辩护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武某某给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驼峰中路开“牧童村”门市的唐某某销售高仿酒九次。

第一次是2015年3月,销售10箱西凤1956日月藏,每箱260元;第二次是2015年3月,销售5箱长脖西凤酒,每箱120元;第三次是2015年4月,销售十五年西凤酒10箱,每箱450元;第四次是2016年上半年,销售20箱六年西凤酒,每箱200元;第五次是2016年上半年,销售20箱十五年西凤酒,每箱450元;第六次是2016年上半年,销售20箱西凤1956日月藏酒,每箱200元;第七次是2016年10月13日,销售20箱六年西凤酒,每箱200元;第八次是2016年10月27日,销售20箱六年西凤酒,每箱200元;第九次是2016年11月3日,销售20箱六年西凤酒,每箱200元。

累计销售六年西凤酒80箱,十五年西凤酒30箱,西凤1956日月藏酒30箱,长脖西凤酒5箱,共计145箱,销售金额人民币36700元。

2、武某某给陕西省横山区开“东环烟酒门市”的曹某某销售高仿酒十二次。

第一次是2015年8月,销售长脖西凤酒10箱,每箱120元;第二次是2015年11月,销售长脖西凤酒20箱,每箱110元;第三次也是2015年11月,销售西凤1956日月藏酒20箱,每箱210元;第四次是2015年12月,销售牛栏山二锅头酒20箱,每箱85元;第五次也是2015年12月,销售长脖西凤酒20箱,每箱120元;第六次也是2015年12月,销售西凤1956日月藏酒20箱,每箱210元;第七次是2016年1月,销售牛栏山二锅头酒20箱,每箱80元;第八次是2016年1月,销售牛栏山二锅头酒10箱,每箱85元;第九次是2016年1月,销售牛栏山二锅头酒15箱,每箱85元;

第十次是2016年3月,销售西凤1956日月藏酒10箱,每箱200元;第十一次是2016年7月,销售西凤1956日月藏酒10箱,每箱210元;第十二次也是2016年7月,销售西凤1956日月藏酒10箱,每箱210元;累计销售长脖西凤酒50箱,牛栏山二锅头酒65箱,西凤1956日月藏酒7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25670元。

3、武某某给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开办“洋河蓝色金典”的秦某某销售高仿酒六次,都是高仿西凤1956日月藏酒,价格均为每箱300元,分别于2015年9月销售12箱,2015年11月销售4箱,2016年1月两次各22箱、10箱,2016年2月销售26箱,2016年6月销售10箱。

共计西凤1956日月藏酒84箱,销售金额人民币25200元。

4、武某某给陕西省横山区高1销售高仿酒十五次。

第一次是2014年8月销售六年西凤酒5箱,每箱300元;第二次是2014年12月,销售六年西凤酒10箱,每箱300元;第三次是2014年底销售西凤375酒30箱,每箱150元,长脖西凤酒6箱,每箱120元;第四次是2015年10月2日,销售六年西凤酒10箱,每箱200元;第五次是2015年11月1日,销售六年西凤酒10箱,每箱200元;第六次是2015年11月3日,销售六年西凤酒20箱,每箱200元;第七次是2015年11月6日,销售六年西凤酒10箱,每箱200元;第八次是2016年2月27日,销售六年西凤酒20箱,每箱200元;第九次是2016年4月17日,销售六年西凤酒10箱,每箱200元;第十次是2016年4月19日,销售六年西凤酒10箱,每箱200元;第十一次是2016年4月26日,销售六年西凤酒10箱,每箱200元;第十二次是2016年5月5日,销售六年西凤酒20箱,每箱200元;第十三次是2016年5月6日,销售六年西凤酒10箱,每箱200元;第十四次是2016年5月8日,销售六年西凤酒10箱,每箱200元;第十五次是2016年5月12日,销售六年西凤酒10箱,每箱200元,累计销售西凤375酒30箱,长脖西凤酒6箱,六年西凤酒165箱,销售金额人民币39720元。

5、武某某给陕西省横山区开“名烟名酒“的高某某销售高仿酒两次。

第一次是2016年3、4月,销售长脖西凤酒10箱,每箱100元;第二次销售西凤1956日月藏酒10箱,每箱200元。

累计2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3000余元。

6、武某某给陕西省横山区李某甲四次销售高仿酒。

第一次是2016年5月,销售西凤375酒10箱、长脖西凤酒10箱,每箱均为100元;第二次是2016年6月,销售西凤1956日月藏酒10箱,每箱200元,长脖西凤酒10箱,每箱100元;第三次是2016年7月,销售西凤375酒10箱、长脖西凤酒10箱,都是每箱100元;第四次是2016年8月,销售长脖西凤酒12箱,西凤375酒10箱,都是每箱100元;累计销售西凤1956日月藏酒10箱,长脖西凤酒42箱,西凤375酒3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9200元。

7、武某某给陕西省横山区两次销售高仿酒。

第一次是2015年10月,销售六年西凤酒5箱,每箱300元;第二次是2015年底,销售六年西凤酒5箱,每箱300元。

累计销售10箱六年西凤酒,销售金额人民币3000元。

8、武某某给陕西省子长县开办“鑫元名烟名酒”的李某乙销售高仿酒六次。

第一次是2016年3月9日,销售50箱牛栏山二锅头,每箱45元;第二次是2016年3月23日,销售西凤375酒14箱,每箱100元;第三次是2016年5月20日,销售西凤375酒16箱,每箱100元;第四次是2016年8月12日,销售六年西凤酒20箱,每箱200元;第五次是2016年8月31日,销售西凤375酒20箱,每箱100元;第六次是2016年9月14日,销售五粮液6箱,每箱300元。

累计销售牛栏山二锅头50箱,西凤375酒50箱,六年西凤酒20箱,五粮液酒6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3050元。

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在侦查期间依法扣押唐某某持有的六年西凤酒21箱2瓶,十五年西凤酒5瓶,长脖西凤酒2箱;高某丙持有的六年西凤酒4瓶;高1持有的六年西凤酒2瓶;曹某某持有的西凤1956日月藏酒6瓶,牛栏山二锅头酒11瓶,长脖西凤酒4瓶;李某乙持有的西凤375酒18箱,牛栏山酒8箱,六年西凤酒12箱;李某甲持有的长脖西凤酒4箱,西凤375酒4箱。

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对依法扣押的高仿酒进行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又六个月至二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解自己认识到了错误,请求宣告缓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系自动投案,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

且被告人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武某某先后给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驼峰中路开“牧童村”门市的唐某某销售高仿酒九次。

第一次是2015年3月,销售10箱西凤1956日月藏酒,每箱260元;第二次是2015年3月,销售5箱长脖西凤酒,每箱120元;第三次是2015年4月,销售十五年西凤酒10箱,每箱450元;第四次是2016年上半年,销售20箱六年西凤酒,每箱200元;第五次是2016年上半年,销售20箱十五年西凤酒,每箱450元;第六次是2016年上半年,销售20箱西凤1956日月藏酒,每箱200元;第七次是2016年10月13日,销售20箱六年西凤酒,每箱200元;第八次是2016年10月27日,销售20箱六年西凤酒,每箱200元;第九次是2016年11月3日,销售20箱六年西凤酒,每箱200元。

累计销售六年西凤酒80箱,十五年西凤酒30箱,西凤1956日月藏酒30箱,长脖西凤酒5箱,共计145箱,销售金额人民币36700元。

2、被告人武某某给陕西省横山区开“东环烟酒门市”的曹某某先后销售高仿酒十二次。

第一次是2015年8月,销售长脖西凤酒10箱,每箱120元;第二次是2015年11月,销售长脖西凤酒20箱,每箱110元;第三次也是2015年11月,销售西凤1956日月藏酒20箱,每箱210元;第四次是2015年12月,销售牛栏山二锅头酒20箱,每箱85元;第五次也是2015年12月,销售长脖西凤酒20箱,每箱120元;第六次也是2015年12月,销售西凤1956日月藏酒20箱,每箱210元;第七次是2016年1月,销售牛栏山二锅头酒20箱,每箱80元;第八次是2016年1月,销售牛栏山二锅头酒10箱,每箱85元;第九次是2016年1月,销售牛栏山二锅头酒15箱,每箱85元;

第十次是2016年3月,销售西凤1956日月藏酒10箱,每箱200元;第十一次是2016年7月,销售西凤1956日月藏酒10箱,每箱210元;第十二次也是2016年7月,销售西凤1956日月藏酒10箱,每箱210元;累计销售长脖西凤酒50箱,牛栏山二锅头酒65箱,西凤1956日月藏酒7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25670元。

3、武某某给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开办“洋河蓝色金典”的秦某某销售高仿酒六次,都是高仿西凤1956日月藏酒,价格均为每箱300元,分别于2015年9月销售12箱,2015年11月销售4箱,2016年1月两次各22箱、10箱,2016年2月销售26箱,2016年6月销售10箱。

共计西凤1956日月藏酒84箱,销售金额人民币25200元。

4、被告人武某某先后给陕西省横山区高1销售高仿酒十五次。

第一次是2014年8月销售六年西凤酒5箱,每箱300元;第二次是2014年12月,销售六年西凤酒10箱,每箱300元;第三次是2014年底销售西凤375酒30箱,每箱150元,长脖西凤酒6箱,每箱120元;第四次是2015年10月2日,销售六年西凤酒10箱,每箱200元;第五次是2015年11月1日,销售六年西凤酒10箱,每箱200元;第六次是2015年11月3日,销售六年西凤酒20箱,每箱200元;第七次是2015年11月6日,销售六年西凤酒10箱,每箱200元;第八次是2016年2月27日,销售六年西凤酒20箱,每箱200元;第九次是2016年4月17日,销售六年西凤酒10箱,每箱200元;第十次是2016年4月19日,销售六年西凤酒10箱,每箱200元;第十一次是2016年4月26日,销售六年西凤酒10箱,每箱200元;第十二次是2016年5月5日,销售六年西凤酒20箱,每箱200元;第十三次是2016年5月6日,销售六年西凤酒10箱,每箱200元;第十四次是2016年5月8日,销售六年西凤酒10箱,每箱200元;第十五次是2016年5月12日,销售六年西凤酒10箱,每箱200元,累计销售西凤375酒30箱,长脖西凤酒6箱,六年西凤酒165箱,销售金额人民币39720元。

5、被告人武某某先后给陕西省横山区开办“名烟名酒“的高某某销售高仿酒两次。

第一次是2016年3、4月,销售长脖西凤酒10箱,每箱100元;第二次销售西凤1956日月藏酒10箱,每箱200元。

累计2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3000余元。

6、被告人武某某先后给陕西省横山区李某甲四次销售高仿酒。

第一次是2016年5月,销售西凤375酒10箱、长脖西凤酒10箱,每箱均为100元;第二次是2016年6月,销售西凤1956日月藏酒10箱,每箱200元,长脖西凤酒10箱,每箱100元;第三次是2016年7月,销售西凤375酒10箱、长脖西凤酒10箱,都是每箱100元;第四次是2016年8月,销售长脖西凤酒12箱,西凤375酒10箱,都是每箱100元;累计销售西凤1956日月藏酒10箱,长脖西凤酒42箱,西凤375酒3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9200元。

7、被告人武某某给陕西省横山区高某甲先后两次销售高仿酒。

第一次是2015年10月,销售六年西凤酒5箱,每箱300元;第二次是2015年底,销售六年西凤酒5箱,每箱300元。

累计销售10箱六年西凤酒,销售金额人民币3000元。

8、被告人武某某给陕西省子长县开办“鑫元名烟名酒”的李某乙先后销售高仿酒六次。

第一次是2016年3月9日,销售50箱牛栏山二锅头,每箱45元;第二次是2016年3月23日,销售西凤375酒14箱,每箱100元;第三次是2016年5月20日,销售西凤375酒16箱,每箱100元;第四次是2016年8月12日,销售六年西凤酒20箱,每箱200元;第五次是2016年8月31日,销售西凤375酒20箱,每箱100元;第六次是2016年9月14日,销售五粮液6箱,每箱300元。

累计销售牛栏山二锅头50箱,西凤375酒50箱,六年西凤酒20箱,五粮液酒6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3050元。

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在侦查期间依法扣押唐某某持有的六年西凤酒21箱2瓶,十五年西凤酒5瓶,长脖西凤酒2箱;高某丙持有的六年西凤酒4瓶;高1持有的六年西凤酒2瓶;曹某某持有的西凤1956日月藏酒6瓶,牛栏山二锅头酒11瓶,长脖西凤酒4瓶;李某乙持有的西凤375酒18箱,牛栏山酒8箱,六年西凤酒12箱;李某甲持有的长脖西凤酒4箱,西凤375酒4箱。

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对依法扣押的高仿酒进行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立案决定书;

3、抓捕经过;

4、侦查终结报告书;

5、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证副本;

6、在逃人员登记表;

7、在逃人员撤销表;

8、人口信息;

9、扣押清单;

10、销毁记录、销毁清单;

11、手机信息照片;

12、接受证据清单3份;

13、接受证据清单、住宿清单;

14、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

15、调取证据通知书、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

16、案件协查、回复;

17、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

3、证人高某丙的证言;

4、证人张1的证言;

5、证人唐1的证言;

6、证人高1的证言;

7、证人赵1的证言;

8、证人李1的证言;

9、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10、证人王2的证言;

11、证人郭2的证言;

12、证人陈3的证言;

13、证人张4的证言;

14、证人张5的证言;

15、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16、证人秦5的证言;

17、证人朱7的证言;

1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19、证人李9的证言;

20、证人高某甲的证言;

2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2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23、证人王9的证言;

24、证人周9的证言;

25、证人韩9的证言;

26、证人李9的证言;

27、证人霍10的证言。

(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

1、鉴定证明表;

2、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

3、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营业执照资质。

(五)辨认笔录。

1、唐某某的辨认笔录;

2、高1的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但其多次向多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宜宣告缓刑。

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宣告缓刑的观点不予采纳。

本院为保护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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