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883号原告:诸暨中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艮塔西路109号3002室、2006室。
法定代表人:侯晓国,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德,北京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国浩,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鼎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9号3幢5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朱凌,总经理。
第三人:朱凌,女,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第三人:刘光宇,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经济开发区。
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红伟、章青青,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暨中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诉被告杭州鼎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巅公司)、第三人朱凌、刘光宇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1月28日、2018年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中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晓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德、郦国浩,被告鼎巅公司和第三人朱凌、刘光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红伟、章青青,第三人刘光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专利号为ZL20161024××××.5的“一种组合式包胶机及其使用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归中澳公司所有;
2、鼎巅公司支付中澳公司公证费1500元;
3、全部诉讼费用由鼎巅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刘光宇入职中澳公司,并担任董事职务,主要负责研发,双方签有《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2016年2月5日,刘光宇离职。
2016年4月19日,刘光宇以其妻子朱凌的名义申请了涉案发明专利“一种组合式包胶机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人为刘光宇和朱凌,专利号为ZL20161024××××.5,而且同样的发明创造也同日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2017年7月28日涉案发明专利授权。
2017年6月16日,朱凌将涉案的专利权转移给了鼎颠公司,朱凌为鼎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刘光宇在中澳公司领导管理研发部门,亲自参与并主导了产品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项目研发进度。
涉案专利与中澳公司2014年开始的项目C-TaperⅠ–BS(组合式自动包胶机)完全一致,中澳公司在2015年5月21日,确定了C-TaperⅠ–BS1的设计计算书,中澳公司为C-TaperⅠ–BS项目的研发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公司的员工都积极参与到项目中来,刘光宇的本职工作范围就包括该项目的研发。
涉案专利公开了一种组合式包胶机及其使用方法,包括脚踏开关、第一控制盒、气源三联件、下滚轮、第二控制盒、安全保护盖、上滚轮、支撑架、包胶机、包胶机夹具、带轴承支撑杆、底座、支撑架固定锁,安全保护盖与第二控制盒顶面固定连接,用于遮盖上滚轮、下滚轮和支撑架。
涉案专利能减低工人的劳动强度,提高包胶效率和包胶质量,涉案专利除了外加的脚踏开关外,与C-TaperⅠ–BS项目的整体设计图完全一样。
根据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为刘光宇在中澳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属中澳公司。
被告鼎巅公司、第三人朱凌、刘光宇辩称:一、自动绕线机系列专利技术系刘光宇研发团队接受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科研任务,并利用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提供的研究经费和物资条件研发而成的。
1、刘光宇系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特聘海外归国专家。
2、刘光宇自2011年开始,利用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拨付的70万元研究经费开始采购一系列绕线机研究设备,并结合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已有的研究条件开始预研绕线机。
3、2013年7月,刘光宇创新团队向学校申请了相关课题,学校于同年9月下达了包括船舶和汽车总成及线束缠绕自动化技术和应用课题在内的4项目标任务书,并拨付研究经费50万元。
刘光宇团队利用上述研究经费及学校提供的物资条件于2013年12月完成了自动绕线机技术成果。
刘光宇将上述技术成果于2013年12月9日发给专利代理人求是专利代理事务所,委托其撰写并申报专利。
二、刘光宇将自己团队研发已经完成的专利技术转让给自己开办的公司与职务发明无关。
1、2013年9月,刘光宇入选第七批绍兴市330海外英才计划。
根据330计划的规定,刘光宇如在诸暨成立公司,可以享受诸暨市政府的政策扶持。
2013年12月16日,刘光宇在诸暨成立中澳公司,并持股50%,担任法定代表人。
2、因中澳公司成立之初是刘光宇自己的公司,故刘光宇在公司成立后才同意将自己的团队研发的自动绕线机部分专利技术转让给中澳公司。
但因对能否与侯晓国良好合作无把握,故刘光宇只是转让了部分专利给中澳公司。
三、刘光宇退出中澳公司全部股份以后,将自己团队早已研发的自动绕线机系列技术部分以鼎颠公司名义申请专利,与中澳公司无关。
1、中澳公司成立时,因刘光宇劳动人事关系在学校,根据绍兴330政策规定,需要有一家诸暨当地企业参与才能享受政策支持,故刘光宇拉侯晓国加盟。
侯晓国为此于2013年11月6日在诸暨成立空壳公司诸暨飞龙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该公司作为股东参与中澳公司。
2、后因合作不愉快,刘光宇于2016年2月5日退出中澳公司。
刘光宇离开公司后,委托君度专利代理事务将自动绕线机系列专利中没有申请的部分,以鼎颠公司名义向专利机关申请专利,是刘光宇的权利,中澳公司无权干涉。
四、中澳公司成立后,没有采购过任何研发设备,也没有提供任何科研经费,更没有任何科研人员,故不可能进行任何的研究和发明。
对于中澳公司完成产品工业化过程中需解决的一些技术问题,主要是利用了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的人员、设备和物资条件。
综上,请求驳回中澳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涉案专利全文。
证明:涉案专利与中澳公司的研发产品一致。
2、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
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属变更信息。
3、变更登记情况。
证明:刘光宇从中澳公司处离职的情况。
4、费用报销单。
证明:刘光宇在中澳公司处任职和工作。
5、员工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
证明:刘光宇负有保密的义务。
6、第1258号公证书。
证明:刘光宇在中澳公司处任职及工作内容。
7、第1259号公证书。
证明:中澳公司设计研发卸力版包胶机。
8、第1273号公证书。
证明:中澳公司设计研发组合式包胶机和卸力方案。
9、第1279号公证书。
证明:中澳公司归档的设计图。
10、公证费发票。
证明:中澳公司公证费的支出。
11、中澳公司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
证明:中澳公司在研发过程中申请的专利与涉案专利一致。
12、朱凌的网页介绍。
证明:朱凌是大学的英语老师,与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无关,不是实际的发明人。
13、中澳公司ERP的截图。
证明:中澳公司为研发涉案专利产品所支出的资金和采购的材料。
14、中澳公司所获得的荣誉和奖状。
证明:中澳公司在行业内的规模,且得到了政府的大力支持。
15、中澳公司提交专利的申请文件和专利局的驳回决定。
证明:中澳公司在2016年申请了与涉案专利类似的专利,被专利局驳回,中澳公司研发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是一致的。
16、涉案人员为公司员工的证明。
证明:涉案人员为中澳公司员工。
17、员工工资发放和报销证明。
证明:涉案人员为中澳公司员工及中澳公司研发的成本支出。
18、2013年10月前,刘光宇在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申请专利的情况。
证明:中澳公司成立之前,刘光宇在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并未做涉案专利的研究。
19、中澳公司申请专利被驳回。
证明:中澳公司所申请专利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
20、中澳公司申请的专利清单及证书。
证明:中澳公司申请有很多与涉案专利相关的专利。
21、教育部报奖专利。
证明:刘光宇申请的专利均与包胶机无关。
被告鼎巅公司、第三人朱凌、刘光宇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外籍专家聘用合同。
证明:刘光宇自2010年12月起一直为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特聘教授,且杭州电子科技大学为其拨付70万元研究经费的事实。
2、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
证明:刘光宇于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之间仅被许可在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工作的事实。
3、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情况证明。
证明:刘光宇自2010年12月起一直为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特聘教授的事实。
4、(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8457号公证书。
5、关于填报《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创新团队培育计划申请书》。
6、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创新团队培育计划目标任务书及经费决算表。
证据5、6共同证明: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批准刘光宇组建科技创新团队,研发绕线机等技术,并拨付50万元研究经费。
7、《采购公告》。
8、产品购销合同。
9、杭州电子科技大学采购合同。
10、杭州电子科技大学采购合同。
11、采购合同。
12、采购合同。
13、浙江省本级计算机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
14、政府采购合同。
15、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情况说明。
证据7-15共同证明:绕线机系利用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提供的物质条件完成的。
16、(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8456号公证书。
17、机密专利(只限股东、李少兵)。
18、简易机械绕线的(机密)专利(只限股东、李少兵)。
19、求是专利事务所的回复邮件。
证据16-19共同证明:刘光宇在中澳公司成立(2013年12月16日)前,已完成绕线机研究成果;
刘光宇在2013年12月9日将绕线机技术成果发给专利代理人,请专利代理人撰写专利,专利代理人建议可以申请多项专利;
同年12月9日、11日,刘光宇将技术成果用邮件又发给侯晓国。
20、绍兴市“330海外英才计划”第七批入选通知。
21、诸暨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
22、中澳公司营业执照。
23、中澳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
24、飞龙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
25、“一种简易手持绕线机及其使用方法”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26、“一种手持式自动绕线机及其使用方法”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据20-26共同证明:刘光宇于2013年9月12日入选第七批绍兴市330海外英才计划,接受政府政策扶持,才去诸暨成立中澳公司;
中澳公司成立之初是刘光宇的公司,故刘光宇才同意将自己绕线机部分专利转让给中澳公司;
同时,因刘光宇劳动人事关系在学校,故根据330政策规定,需要有一家诸暨当地企业参与;
刘光宇拉侯晓国加盟,侯晓国在2013年11月6日成立空壳公司飞龙公司作为股东参与中澳公司;
后因刘光宇与侯晓国合作不愉快,刘光宇于2016年2月5日退出公司;
刘光宇离开公司以后,有权将没有申请的专利向专利机关申请专利。
27、(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9489号公证书。
证明:刘光宇于2013年11月已完成绕线机研究成果,并将该成果内容发送给专利代理人的事实。
28、证人杜某、朱某出庭作证的证言。
证明:涉案专利并非刘光宇在中澳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中澳公司提供的证据2-5、10,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中澳公司提供的证据。
1、证据1,鼎巅公司、朱凌、刘光宇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的状况,具有证据效力,至于鼎巅公司、朱凌、刘光宇称该专利系刘光宇利用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的技术成果,涉及涉案专利的归属判断,本院将在下文中详述。
2、证据6,结合中澳公司的证据16,可以证明刘光宇在中澳公司的工作情况,具有证据效力。
3、证据7、8,可以证明中澳公司研发涉案包胶机产品的情况,具有证据效力。
4、证据9,系中澳公司服务器中所存储的图纸情况,形成时间无法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
5、证据11,与本案双方中所争议的事实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
6、证据12,鼎巅公司、朱凌、刘光宇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朱凌的专业情况,具有证据效力。
7、证据13,系软件页面截屏,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具有证据效力。
8、证据14、19,中澳公司申请专利的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不能证明中澳公司技术研发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
9、证据15,与本案双方中所争议的事实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
10、证据16,可以证明李少兵等人为中澳公司员工的事实,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公司成立的时间,部分人员同时为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的学生,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11、证据17,可以证明中澳公司向刘光宇发放2014年1-3月份工资并报销差旅费用、办公费用等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12、证据18、20、21,与本案双方中所争议的事实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
二、对被告鼎巅公司、第三人朱凌、刘光宇提供的证据。
1、证据1、3,可以证明刘光宇自2010年12月至今为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特聘教授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2、证据2,不能证明刘光宇仅在杭州电子科技大学任职的事实,不具有证据效力。
3、证据4-6,目标任务书中的研究方向虽然包括船舶和汽车总线及线束缠绕自动化技术与应用,但并没有科研成果取得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刘光宇利用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的经费研发涉案专利技术的事实,不具有证据效力。
4、证据7-14,可以证明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已采购的设备情况,但不能证明刘光宇系利用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的物质技术条件研发涉案专利技术的事实,不具有证据效力。
5、证据15,情况说明并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字,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亦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
6、证据16-18、25、26、28,所涉及的专利为“一种简易手持绕线机”及“一种手持式自动绕线机”专利,与涉案专利无关,亦不能证明系刘光宇一人研发,不具有证据效力。
7、证据20、2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
8、证据22-24,可以证明中澳公司、飞龙公司的情况,具有证据效力。
9、证据19、27,可以证明刘光宇至少在2013年11月11日已完成“一种自动绕线机的基本原理及应用”的专利申请撰写,具有证据效力,至于该专利与涉案专利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详述。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6日,刘光宇和飞龙公司投资设立中澳公司,飞龙公司出资15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50%,刘光宇以“微型环境取水机”技术投入,占注册资本的50%,刘光宇为中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职务。
2015年8月19日,刘光宇变更投资方式,以境外人民币投入。
2015年12月11日,中澳公司的股东由刘光宇变更为杭州澳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2016年2月5日,中澳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侯晓国。
刘光宇与中澳公司签订有《员工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第十条约定刘光宇在中澳公司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中澳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中澳公司享有。
2014年1月-3月,中澳公司曾向刘光宇发放工资。
刘光宇在中澳公司处亦进行了差旅费、办公费等费用报销。
2017年5月11日,在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申请人中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晓国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打开瑞星安全浏览器,通过百度搜索网易企业邮箱,点击进入网易企业邮箱,登录dav×××@zjcanu.com邮箱账号后依次点击邮箱内邮件,可见:2014年6月5日,刘光宇向侯晓国等人发送邮件称,公司在包胶机的3轮开发中,历时已达7、8个月(公司包胶机产品概念于2013年10月诞生、正式研发始于2013年11月底),并起草了一份研发流程管理方案进行讨论。
2014年11月26日,刘光宇向侯晓国等人发送邮件,称研发策划最高等级在其处,并对A-Taper、C-Taper等产品的规划与进展进行安排。
同日,侯晓国登录hur×××@zjcanu.com邮箱账号后依次点击邮箱内邮件,可见:2015年5月12日,王静发给刘光宇关于C-TaperI-B-S1组合式包胶机的产品定义说明书。
2015年5月26日,杨健发给杨露等人C-TaperI-B-S1的设计说明书,其中有产品总体结构设计的图纸,包括第一保护盖(内装开关电源、控制电路板、步进电机控制器,板面上装有急停开关、启停按钮、排除故障按钮和两个旋钮分别调节包胶机转速和电机转速)、第二保护盖(内装牵引触发拨杆机构、牵引装置机构一部分、步进电机、电机锁)、第三保护盖(保护旋转体,防止人手触碰)、第四保护盖(保护人手碰到旋转体,还有拖着线的功能)、手持包胶机夹具、底座。
2015年10月30日,杨露发给吴依妮C-TaperI-BS的产品介绍,其中有C-TaperI-BS牵引式自动包胶机的产品图片。
2015年12月24日,杨露发给吴添恒C-TaperI-B-S采购总清单。
2017年5月27日、6月1日,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分别出具(2017)浙诸证民内字第1258、1273号公证书。
李少兵、李兵、王静、吴添恒、许辉、杨健、杨露、余善恩均与中澳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
2016年4月19日,朱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组合式包胶机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发明人为朱凌,并于2017年7月28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1024××××.5。
2017年6月16日,专利权人变更为鼎巅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组合式包胶机,其特征在于包括脚踏开关、第一控制盒、气源三联件、下滚轮、第二控制盒、安全保护盖、上滚轮、支撑架、包胶机、包胶机夹具、带轴承支撑杆、底座、支撑架固定锁;
安全保护盖与第二控制盒顶面固定连接,用于遮盖上滚轮、下滚轮和支撑架;
底座下表面安装有多个脚垫,上表面安装有第一控制盒、第二控制盒、包胶机夹具、带轴承支撑杆和支撑架固定锁;
包胶机安置在包胶机夹具的夹持腔体内;
第一控制盒与气源三联件、电机相连接,用于驱动电机的同时控制气源三联件的运动,并调节气源三联件的气压,且第一控制盒上设置有停止按钮、复位按钮、下滚轮调速开关、包胶机调速开关和急停按钮;
气源三联件安装在第一控制盒背面;
第二控制盒上安装有上滚轮压合触发开关、下滚轮和上滚轮;
具体的:下滚轮的一端安装在带轴承支撑架上,另一端与第二控制盒内的电机相连接;
上滚轮的一端通过上滚轮固定座固定安装在第二控制盒内的转轴上,另一端悬空;
第二控制盒内的转轴的两端分别通过两个轴承座安装在底座的支架上,使得第二控制盒固定在底座上表面;
转块一端固定在转轴上,转块的另一端与气源三联件的一个端口相连接,气源三联件安装在底座上,且气源三联件与第一控制盒和脚踏开关相连接;
上滚轮压合触发开关设置在第二控制盒上。
中澳公司认为该专利系刘光宇的职务发明创造,应归属于中澳公司所有。
另查明,中澳公司为本案及(2017)浙01民初882号案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
又查明,朱凌系浙江财经学院老师,主要研究领域为程序设计。
刘光宇为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的特聘教授,余善恩为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的老师,李兵、王静、许辉、杨健、杨露为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的学生。
2013年11月11日,刘光宇曾向杭州求是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朱某发送过“一种自动绕线机的基本原理及应用”专利申请文本,权利要求书载明: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绕线机,其特征在于基于自控摩擦轮组或者自控直线导轨代替人工供被缠绕线缆,形成全自动绕线机。
说明书载明所提出的基于摩擦轮组的全自动绕线机,利用三个摩擦轮就可以替代本文所述的复杂传动链,省去了皮带紧张轮和同步带,变速箱尺寸可以减小;
且摩擦轮承载能力强于同步带的承载能力(类似锻压行业摩擦压力机);
再采用两组相对旋转运动的摩擦轮用于输送多股直线线缆(类似锻压行业的轧钢工艺),利用工业控制器实现多股直线线缆从绕线机一侧到另一侧的自动输送,实现绕线过程的全自动化,该组合机器解放了人工手持绕线机的动作,绕线效率更高。
在庭审中,刘光宇主张涉案专利技术系其利用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研发,且在中澳公司成立前已经研发完成的技术成果。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系刘光宇为执行中澳公司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了中澳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职务发明创造。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需要确定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
与中澳公司已在先申请的第ZL20141001890.9号“一种手持式自动绕线机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等现有技术相比,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在于提供一种组合式包胶机及其使用方法,将包胶机固定在包胶机夹具的夹持腔体内,线束卡入包胶机,处于上滚轮和下滚轮之间后通过支撑架,利用上滚轮和下滚轮的相互作用力,使线束随下滚轮的旋转沿切线方向运动,实现线束的自动牵引。
其次,需要判断刘光宇完成涉案专利的时间,是否为其在中澳公司任职期间。
鼎巅公司、朱凌、刘光宇称涉案专利系在中澳公司成立前已经完成的技术成果,其提供了2013年11月11日已完成的“一种自动绕线机的基本原理及应用”专利申请文本,并认为其中权利要求8基于自控摩擦轮组代替人工供被缠绕线缆,形成全自动绕线机,已经披露了涉案专利所涉组合式包胶机的主要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该技术方案主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发明一种自动绕线机,减少从事绕线工作的操作人员的劳动强度,提高工作效率,降低绕线生产过程的成本。
该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完全相同,而且该技术方案未披露涉案组合式包胶机的具体结构及其使用方法,对于线束的牵引方式,该技术方案的说明书及附图中显示系通过两组相对旋转的摩擦轮来实现线束的自动输送,与涉案专利利用一组相向旋转的上滚轮和下滚轮,实现线束自动牵引的方式,两者并不相同,且并非所属技术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所能联想到的技术手段的简单替换。
因此两种技术方案有着实质性的区别,鼎巅公司、朱凌、刘光宇主张其在中澳公司成立前已经完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而从中澳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见,中澳公司在2015年进行了C-TaperⅠ–BS包胶机产品的研发,从2015年5月26日的邮件可见,除缺少脚踏开关外,C-TaperⅠ–BS包胶机产品的结构设计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
因此,刘光宇完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时间,应为在中澳公司任职期间。
最后,刘光宇在中澳公司的本职工作是否为涉案包胶机产品的研发。
2015年刘光宇在中澳公司担任董事长职务,其与中澳公司签订有员工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且从中澳公司提供的大量邮件可见,刘光宇在中澳公司实际负责包胶机产品的研发,C-TaperⅠ–BS包胶机产品系中澳公司研发的包胶机系列产品之一。
因此,本院认为,刘光宇研发涉案包胶机产品系为执行其在中澳公司的工作任务,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至于刘光宇在此期间同时为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的教授,刘光宇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涉案发明创造系为执行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的科研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故该节事实并不影响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判断。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刘光宇为执行中澳公司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应为中澳公司,对中澳公司的相应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中澳公司要求鼎巅公司支付公证费1500元的诉请,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诸暨中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为专利号为ZL201610246978.5“一种组合式包胶机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二、驳回原告诸暨中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杭州鼎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诸暨中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鼎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