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初810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T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该公司职工。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二笑食品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山水名城9、10-商业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L。
经营者:黄二笑,女,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二笑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7日以其与合肥市蜀山区二笑食品店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