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918号原告:蔡清旭,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肇庆市高要区鸿力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投资人:黄添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添辉,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位勤,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蔡清旭诉被告肇庆市高要区鸿力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鸿力厂)、黄添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英、林位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鸿力厂停止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鸿力厂、黄添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2034××××.8、名称为“一种改进型气压支撑阻尼缓冲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鸿力厂未经许可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实施了上述专利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黄添辉是该厂独资投资人,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鸿力厂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存在根本区别,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
二、涉案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同时,我方已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
三、退一步而言,即便涉案产品构成侵权,原告提出损害赔偿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改进型气压支撑阻尼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34××××.8(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即:一种改进型气压支撑阻尼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阻尼装置、气压支撑杆、第一铰接座和第二铰接座,所述阻尼装置包括连接套和可调阻尼器,连接套的底部与第一铰接座铰接,连接套的顶部与气压支撑杆的一端连接,气压支撑杆的另一端与所述第二铰接座铰接,所述可调阻尼器包括缓冲部和安装部,所述缓冲部滑动连接在安装部内,连接套的中部设有通孔,通孔的内部设有一段内螺纹,所述安装部通过内螺纹安装固定在通孔内,缓冲部的外端设有防撞消音的球面状触头。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如下:1.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7)粤广广州第134094号公证书。
证据显示鸿力厂于2017年7月10日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进行的中国建博会(广州)展览会上展示了支撑阻尼缓冲装置类产品;
鸿力厂现场展位、现场派发的宣传册和名片上标有“iilini迷你”标识和“鸿力科技”等字样。
2.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7)粤广广州第193719号公证书。
证据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0月25日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健家具装饰广场T2108号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10元为单价购买了四个“缓冲器”(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同时取得印有“广州市凯弗录五金有限公司”字样的名片、“奥美斯五金”出具的收据等并交公证人员封某。
3.第7828869号“iilini”商标注册信息。
证据显示该商标公告日期为2011年1月14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6类(家居用五金配件、金属建筑材料等),鸿力厂是该商标持有人。
4.鸿力厂企业注册信息。
证据显示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黄添辉,成立日期为2005年11月8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五金制品、塑料制品、电子产品。
5.经公证封某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经查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产品及其包装物上均未明确显示生产者信息,产品(连接套)正反两面刻有“iilini”商标。
两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实施了生产行为,认为不能仅凭被诉侵权产品上刻有该鸿力厂持有的“iilini”商标就认定该厂是产品的生产者。
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气压支撑阻尼装置”,与涉案专利是同类产品,并同意四个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一致,随机提取其中一个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侵权比对即可。
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以下技术特征:包括阻尼装置、气压支撑杆、第一铰接座和第二铰接座,阻尼装置包括连接套和可调阻尼器,连接套的底部与第一铰接座铰接,连接套的顶部与气压支撑杆的一端连接,气压支撑杆的另一端与所述第二铰接座铰接,可调阻尼器包括缓冲部和安装部,缓冲部滑动连接在安装部内,连接套的中部设有通孔,通孔的内部设有一段内螺纹,安装部通过内螺纹安装固定在通孔内,缓冲部的外端设有防撞消音的球面状触头。
经比对,双方均认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相同技术特征。
两被告本案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提交了申请日为2015年9月3日、公开日为2017年5月31日、申请号为201580047336.6号、名称为“用于控制家具门的开关阻尼器的位置的装置”发明专利文件(注明2014年9月4日的优先权数据,PCT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日为2017年3月1日,以下简称对比文件)为证。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同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披露的专利用途相同,但认为:1.对比文件是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才公开的,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其进入中国的时间是2017年3月1日,也不属于抵触申请。
2.对比文件的文字或附图均未涉及“缓冲部”、“通孔”、“内螺纹”和“防撞消音的球面状触头”等相关技术特征,没有披露“可调阻尼器包括缓冲部和安装部,所述缓冲部滑动连接在安装部内,连接套的中部设有通孔,通孔的内部设有一段内螺纹,所述安装部通过内螺纹安装固定在通孔内,缓冲部的外端设有防撞消音的球面状触头”的技术特征。
3.没有解决现有技术缓冲效果不好,不能根据柜门大小和重量来调节阻尼器,且产生噪音、影响使用等缺点。
由此原告认为对比文件披露的技术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同,两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被告赔偿数额,没有提供维权合理费用支出的证据。
另查明,原告原以“广州市凯弗录五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又自愿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后,已以(2017)粤73民初3918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鸿力厂对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与专利相同技术方案的事实无争议,本院据此认定鸿力厂销售和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使用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鸿力厂是否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2.两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3.两被告的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一。
本案中,鸿力厂在交易会的展位上,交易会现场派发的宣传册和名片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上均标识了该厂持有的“iilini”商标。
基于商标本身具有的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并考虑到鸿力厂的经营范围,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已形成优势证据,指向鸿力厂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原告该项起诉意见证据充分,予以采纳。
鸿力厂否认该项侵权指控却未提供相反证据,其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二。
经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两被告提交的对比文件进行比对,该对比文件没有披露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与“缓冲部”、“通孔”、“内螺纹”和“防撞消音的球面状触头”相关的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可调阻尼器包括缓冲部和安装部,所述缓冲部滑动连接在安装部内,连接套的中部设有通孔,通孔的内部设有一段内螺纹,所述安装部通过内螺纹安装固定在通孔内,缓冲部的外端设有防撞消音的球面状触头”的技术源自于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
原告认为对比文件披露的技术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同理据充分,应予采纳。
两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三。
鸿力厂擅自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原告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鸿力厂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原告推定其库存了侵权产品符合生活常识,其请求鸿力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鸿力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鸿力厂侵权行为的情节,涉案专利授权时间较短鸿力厂侵权获利有限以及原告维权必要费用支出等因素,酌定鸿力厂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已含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黄添辉是鸿力厂的独资投资人,原告诉请其为鸿力厂本案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高要区鸿力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蔡清旭专利号为ZL201620346512.8、名称为“一种改进型气压支撑阻尼缓冲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肇庆市高要区鸿力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清旭经济损失70000元,被告黄添辉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清旭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蔡清旭负担345元,被告肇庆市高要区鸿力金属制品厂、黄添辉共同负担195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