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11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申霞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创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渭水社区。
法定代表人:沈闯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男,汉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震旦(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创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家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震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李晓宁,被上诉人创新家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王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震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创新家具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震旦公司所享有的20073007578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的宣传材料;
创新家具公司赔偿震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就案涉专利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特征的比较错误。
1.对于椅子类产品,有无头枕属于椅子类的常规属性,并非普通消费者观察的重点;
升降器、气囊位于座位下部,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故头枕、升降器、气囊并非消费者容易识别的差异。
2.根据震旦公司提交的图片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特征,可以清晰显示特征c,一审判决对此亦进行了归纳,但在总结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c之后,又认为“震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两者显然是自相矛盾。
二、一审判决仅仅认定了创新家具公司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行为,而没有认定其存在“销售”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
庭审中,震旦公司放弃上诉理由二。
创新家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判决对案涉专利特征认定正确,对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要点归纳正确;
一审判决对案涉专利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特征的比对符合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法律规定,认定正确。
震旦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创新家具公司停止生产制造、许诺销售侵犯震旦公司所享有的20073007578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的宣传材料;
创新家具公司赔偿震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震旦公司原名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12月16日更名为震旦有限公司,又于2010年9月3日更名为现在的名称震旦公司。
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08年4月2日被授予名称为“主管椅(CHE椅)”、专利号为ZL20073007××××.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仍在有效期内。
该外观设计专利所附图片共7幅,分别是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其外观特征为:A、一把可升降的转椅,由头枕、靠背、椅座、扶手、升降器、气囊、支撑架、脚轮组成;
B、头枕正面近似长方形,靠背正面呈梯形,头枕与靠背之间形成一定角度呈“〈”形;
C、扶手与椅座为一整体,两端扶手向外弯曲并突出于椅座呈相背的两个“7”形,椅座与靠背相连处向内凹呈“>”形;
D、升降器带有气囊并与支撑架相连,其下为一个直线型五星脚轮。
2015年4月29日,震旦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创新家具公司网站,并对其中展示的部分网页图片进行了截屏。
公证员对以上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成(2015)沪卢证经字第5331号《公证书》。
震旦公司主张,该《公证书》附件第14页图片中左边的椅子及15页图片中的椅子与本案所涉专利外观相似,创新家具公司在其网站中展示该图片的行为构成生产并许诺销售侵犯震旦公司专利权。
根据震旦公司提供的图片,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可以归纳为:a、为一把转椅,由靠背、椅座、扶手、支撑架、脚轮组成;
b、靠背近似梯形;
c、两端扶手向外弯曲并突出于椅座呈相背的两个“7”形,两端扶手上各有一个垫手面,椅座与靠背相连处向内凹呈“>”形;
d、椅座下方为支撑架并与一个直线型五星脚轮相连。
另,震旦公司为(2016)川01民初17号-21号共五个案件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震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震旦公司、创新家具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2015)沪卢证经字第5331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代理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震旦公司是否为案涉专利的合法权利人的问题。
创新家具公司主张案涉专利权人登记为“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而非震旦公司,因此震旦公司不享有案涉专利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已查明震旦公司现在的名称系由“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经企业名称变更而来,二者实为同一主体,虽然专利登记簿上未记载专利权人名称变更登记的信息,但该专利权未行转让或被宣告无效,创新家具公司也无相反证据证明震旦公司确非专利所有人,因而一审法院认为震旦公司是该专利权合法的权利人,其相应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对创新家具公司认为震旦公司不享有本案诉权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创新家具公司是否存在生产、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震旦公司主张创新家具公司存在以上行为的依据为创新家具公司在其网站上张贴的“工程案例”图片中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说明该产品系创新家具公司已经制造并销售的产品。
创新家具公司否认该说法,主张创新家具公司网页上的图片展示的是办公环境整体的空间设计,并未特指销售某款产品,并且图片中不仅有被控侵权产品椅子,还包括其他家具如书柜、办公桌等,不能证明创新家具公司就是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创新家具公司作为一家生产、销售家具的企业,其在对外公布的网站中以工程案例的形式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实质上已经通过网络向消费者展示了其销售成功的案例,并作出创新家具公司可以向消费者提供该种产品的意思表示。
创新家具公司的行为符合以上司法解释对“许诺销售”的定义,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震旦公司主张创新家具公司存在生产、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震旦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震旦公司的授权专利设计均为升降椅,属于相同产品。
根据震旦公司提交的图片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特征,目前仅能看出该产品特征d与专利设计D相似,椅子椅座下方均有升降器并连接支持架与五星脚轮;
被控侵权产品特征a、b与专利设计A、B不相同,专利设计有头枕的设计,且头枕与靠背弯曲成一定角度,而被控侵权产品无头枕,靠背为一平板;
由于受震旦公司提供图片的大小、清晰度及角度的限制,不能明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专利设计的特征C。
一审法院认为,震旦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升降椅的设计空间较小,因而其头枕与靠背的连接、扶手形状及其与椅座连接方式等属于设计要点,也是普通消费者最易识别的差异,由于震旦公司所举图片不能清楚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在以上部位与专利设计的外观特征相同或近似,且就目前已经观察到的部位二者尚存在明显区别,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震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对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震旦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震旦公司主张创新家具公司制造、许诺销售侵犯震旦公司专利权产品的事实不成立。
故对于双方争议的有关创新家具公司是否系在震旦公司授意许可下进行生产销售的问题,一审法院不再审查及认定。
对震旦公司主张创新家具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6)川01民初19号民事判决:驳回震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震旦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震旦公司、被上诉人创新家具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
若构成侵权,创新家具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相同,均为升降椅,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案涉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前者由头枕、靠背、椅座、扶手及脚轮等部分组成,后者无头枕,而头枕的有无、其形状及与靠背的连接方式,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最易识别其差异,并对其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故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亦不相近似,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震旦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震旦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震旦公司主张创新家具公司制造、许诺销售侵犯震旦公司专利权产品的事实不成立。
故对于双方争议的有关创新家具公司是否系在震旦公司授意许可下进行生产销售的问题,不再审查及认定。
对震旦公司主张创新家具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震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震旦(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