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0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道滘明之丰日用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金牛新村四横路**号之一。
经营者:陈茂森,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海岱镇马王村。
法定代表人:甘水林。
委托代理人:丘桂英,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道滘明之丰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明之丰百货店)、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葡萄酒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粮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9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明之丰百货店、华夏葡萄酒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华夏葡萄酒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中粮公司“华夏”等注册商标;
3.明之丰百货店赔偿因销售長城干红葡萄酒造成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2万元;
4.明之丰百货店、华夏葡萄酒公司共同赔偿因生产和销售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造成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7万元。
一审庭审中,中粮公司明确明之丰百货店、华夏葡萄酒公司侵犯了其对第70855号、第16715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3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8154827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一审庭审后,中粮公司撤回对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注册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红”放弃专用权)于200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酒(饮料)、葡萄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威士忌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威士忌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威士忌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鸡尾酒、葡萄酒、威士忌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鸡尾酒、葡萄酒、威士忌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2016年1月25日,广东省东莞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某和公证人员叶某随同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兆明来到位于东莞市道滘镇××(××金牛新村××号对面)的一家招牌标示为“明丰连锁超市”的店铺(该店铺悬挂有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东莞市道滘明之丰日用百货店),孙兆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刷卡付款方式购买了红酒两瓶,并当场取得电脑小票、POS签购单及盖有“道滘镇明丰连锁超市”印章的《收据》一张(标注红酒两支共86元)。
购买完毕后,公证人员叶某对上述地点的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张某和公证人员叶某将上述所购买的产品及现场取得的票据带回广东省东莞公证处保存。
2016年1月30日,孙兆明在公证员张某及公证人员叶某的监督下,在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对上述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买的产品及票据进行封存。
封存的产品及票据均交予孙兆明自行保管。
广东省东莞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粤莞东莞第003075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包含上述公证购买所得的两瓶葡萄酒和三张票据,两瓶葡萄酒瓶身标签上分别有“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以及“長城干紅葡萄酒”字样。
其中“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的瓶身正面标签上印有由城墙、楼阁、房屋、船等图形元素构成的图案,图案上方有“GOLDWAHA”字样,图案下方有“金装华夏鼎”字样,瓶身背面标签上印有“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字样,瓶帽处有生产日期的喷码“20141128”;
“長城干紅葡萄酒”的瓶身正面标签上印有由城墙、烽火台等图形元素构成的图案,图案上方印有“GREATWALL”、“長城干紅葡萄酒”字样,瓶身背面标签上印有“GREATWALL”、“長城幹紅葡萄酒”。
中粮公司认为上述“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的图案与其第70855号“”、第3244773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商标构成近似,“金装华夏鼎”中的“金装华夏”字样与其第1671555号“”、第8154827号“”商标构成近似;
“長城干紅葡萄酒”的图案与其第70855号“”、第3244773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商标构成近似,“GREATWALL”字样与其第1968460号“”商标构成相同,“長城”字样与其第3244773号“”构成近似。
另查明,明之丰百货店是2013年5月9日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品等;
华夏葡萄酒公司是2005年8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生产销售等。
明之丰百货店主张涉案葡萄酒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供应商采购合同、销售出库单、酒类流通随附单、授权书等原件以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产品销售合同等复印材料予以佐证。
销售出库单和酒类流通随附单上标注商品品名均为“金装华夏鼎1998年高级干红葡萄酒750ML”,购货单位为明之丰百货店,售货单位为华夏葡萄酒公司,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并盖有“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授权书的内容为华夏葡萄酒公司授权明之丰百货店为华夏鼎和华夏瑰宝葡萄酒系列的东莞市代理商,授权有效期从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
华夏葡萄酒公司确认涉案的“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系其售卖给明之丰百货店,但表示中粮公司已就该款产品提起过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且该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为第4519010号“”、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与中粮公司的商标标识不同,不构成侵权。
为此,华夏葡萄酒公司提交了(2016)粤0111民初6046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73民终337号民事判决书、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起诉材料等原件以及商标信息查询、案例等复印材料予以佐证。
华夏葡萄酒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显示,中粮公司在(2016)粤0111民初6046号案件中,起诉案外人广东天天购百货有限公司以及华夏葡萄酒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的产品中包含了一款“赤霞珠1998金装华夏鼎(750ml/瓶)”的葡萄酒,该酒与本案涉案“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一致。
(2016)粤0111民初6046号案件以及其二审(2017)粤73民终337号案件判令华夏葡萄酒公司及案外人广东天天购百货有限公司停止侵害中粮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其中判令华夏葡萄酒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该案一审判决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二审判决时间为2017年7月3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第451901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甘水林,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
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后,受让人为甘水林,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经核准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
中粮公司认为明之丰百货店系明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但仍然销售,有侵权故意,不构成合法来源,而华夏葡萄酒公司提交的判决书中的侵权产品与本案涉案产品是否相同无法确定,且本案主张的是东莞市道滘镇的侵权行为,不属于重复诉讼。
对于涉案的“長城干紅葡萄酒”的来源,华夏葡萄酒公司表示该酒并非其提供的,明之丰百货店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酒来源。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此外,中粮公司主张的维权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物品的费用86元,并提交了购买产品票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以明之丰百货店、华夏葡萄酒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中粮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中粮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粮公司提出撤回对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起诉,属于中粮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对明之丰百货店、华夏葡萄酒公司并无不利,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根据(2016)粤莞东莞第003075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以及明之丰百货店、华夏葡萄酒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明之丰百货店在涉案公证取证时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商品,涉案的“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系华夏葡萄酒公司生产并销售给明之丰百货店。
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是否系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华夏葡萄酒公司的企业名称使用“华夏”字样是否构成对中粮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若被控商品构成侵权或华夏葡萄酒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明之丰百货店、华夏葡萄酒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以下分述之:一、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是否系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中粮公司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的“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上的图案由城墙、楼阁、房屋、船等图形元素构成组成,虽然该图案也包含了城墙,但从整体视觉上来看,该图案中的城墙并非如一般长城中的城墙蜿蜒曲折,且城墙的元素并不显著,该图案与中粮公司商标中的长城图案的整体结构不相似,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该图案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商标、第3244773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不构成近似;
而该酒瓶身标签上的“金装华夏”、“金装华夏鼎”作为商品名称标示在商品标签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而“华夏鼎”并非通用词汇,且“金装”更多的是对商品品质、包装等的描述,“华夏”、“华夏鼎”字样标示商品名称的作用更为明显,而“华夏鼎”中主要组成部分为“华夏”,与中粮公司的第1671555号“”、第8154827号“”商标对应的文字相同,被控侵权的“金装华夏”、“金装华夏鼎”等文字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上述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金装华夏”、“金装华夏鼎”等文字标识与中粮公司第1671555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或相同。
对华夏葡萄酒公司关于被控的“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上使用的是第4519010号“”、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涉案“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上的“GOLDWAHA”标识的使用并不影响“金装华夏”、“金装华夏鼎”等标识的商标性使用,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与涉案葡萄酒上的“金装华夏”、“金装华夏鼎”标识相比,涉案葡萄酒上的“金装华夏”、“金装华夏鼎”仅是纯文字的使用,而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实际上是“‘线条’+‘华夏鼎’+‘huaxiading’”的组合使用,显然涉案葡萄酒上的“华夏鼎”标识并不是对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故对华夏葡萄酒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的“長城干紅葡萄酒”上的图案由城墙、烽火台等图形元素组成,虽然该图案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在具体构图上存在一定区别,但两者均包含了城墙、烽火台等长城的典型元素,且被控侵权的图案处在商品标签的正面中心位置,图案内容突出,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而中粮公司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商品在我国葡萄酒市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其用于该葡萄酒上的注册商标也有一定的知名度,且长城图案显著性强,故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长城图案整体上与中粮公司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近似,与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不近似;
而酒瓶身标签上的“長城干紅葡萄酒”、“長城幹紅葡萄酒”、“GREATWALL”字样出现在商品标签的显著位置,且明显作为商品名称标示,系商标性使用。
“長城干紅葡萄酒”、“長城幹紅葡萄酒”字样中的“長城”二字与中粮公司的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对应的文字相同,该文字标识与中粮公司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GREATWALL”字样与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对应文字在读音、字母排列上均相同,该文字标识与中粮公司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的两瓶葡萄酒商品均系侵犯中粮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华夏葡萄酒公司的企业名称使用“华夏”字样是否构成对中粮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华夏葡萄酒公司成立于2005年,企业名称为“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金装华夏”系其名称中的字号,而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的注册时间在2011年,显然中粮公司该商标获得注册在后,华夏葡萄酒公司字号登记在先,而中粮公司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第8154827号“”的申请注册时间在华夏葡萄酒公司字号登记之前,或其“华夏”系列商标的知名度达到何种程度,故对中粮公司关于华夏葡萄酒公司使用的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若被控商品构成侵权,明之丰百货店、华夏葡萄酒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由于明之丰百货店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明之丰百货店应停止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明之丰百货店能说明涉案“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的来源,并提供了酒类流通随附单等相关单据予以佐证,已经尽到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且华夏葡萄酒公司也确认涉案“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系其提供给明之丰百货店,故明之丰百货店关于涉案“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明之丰百货店无需为涉案“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侵权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涉案“長城干紅葡萄酒”,明之丰百货店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酒的来源,明之丰百货店依法应为“長城干紅葡萄酒”侵权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华夏葡萄酒公司将其售给明之丰百货店的时间在2015年,而根据华夏葡萄酒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中粮公司曾就该款产品向其他法院提起过诉讼,且已有判决时间在2017年的终审判决作出处理,虽然中粮公司表示本案主张的赔偿数额仅限东莞市道滘镇的侵权行为,但中粮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在他案中就涉案“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产品的赔偿数额指定了相应范围,故原审法院采纳华夏葡萄酒公司关于中粮公司就涉案“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的主张,依法应驳回中粮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关于赔偿数额,中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明之丰百货店、华夏葡萄酒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中粮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明之丰百货店、华夏葡萄酒公司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中粮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明之丰百货店、华夏葡萄酒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酌情判定明之丰百货店、华夏葡萄酒公司赔偿中粮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
对于中粮集团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道滘明之丰日用百货店(经营者陈茂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16715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3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东莞市道滘明之丰日用百货店(经营者陈茂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东莞市道滘明之丰日用百货店(经营者陈茂森)负担550元。
上诉人中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1998已于(2016)粤0111民初6046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理由是:1、无任何证据显示两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相同的。
2、即使两案产品为同一款产品,两案主张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
3、两案的诉讼请求也不相同。
因此,即使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同一类,诉讼请求类似,但只要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二)应区分生产者的生产销售行为与销售者的销售行为,这应为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
若销售者具有合法来源,则其供货商应就销售者的侵权行为代为承担赔偿责任。
(三)即使被上诉人明之丰百货店免于赔偿责任,也应承担中粮公司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明之丰百货店经营时间较长,对酒类市场应较一般新经营者更为熟悉,其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进涉案产品,也无法提供当时进货的支付凭证和发票,且《酒类流通随附单》是虚假的,该证据有重大瑕疵,其未尽到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有侵权之故意,不存在不知情的免责事由,明之丰百货店并不具备合法来源要件。
中粮公司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华夏葡萄酒公司是为了诉讼而与明之丰百货店串通制作相关证据。
综上,中粮公司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粮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明之丰百货店、华夏葡萄酒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华夏葡萄酒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中粮公司就案涉红酒“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是重复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中粮公司“长城”文字具有高度的识别性,最易于使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其商标构成要素是“长城”二字,不能因为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商标为驰名商标,就认为凡是与长城相关的任何文字和图片均属于中粮公司专属使用。
(三)中粮公司将其维权权利“打包”给代理公司或律师事务所的商业化维权模式显现,导致部分起诉的目的在于获取最大利益,甚至出现“钓鱼取证”现象。
被上诉人明之丰百货店口头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粮公司主张明之丰百货店、华夏葡萄酒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赔偿损失能否支持。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华夏葡萄酒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其生产的涉案产品侵害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权没有提出上诉,视为明之丰百货店、华夏葡萄酒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其次,明之丰百货店能够提供涉案标示为“赤霞珠1998金装华夏鼎”葡萄酒的合法来源,且华夏葡萄酒公司确认明之丰百货店销售的涉案“赤霞珠1998金装华夏鼎”葡萄酒由其生产及提供,中粮公司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推翻明之丰百货店的证据,原审判决采纳明之丰百货店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事由,认定明之丰百货店无需对其销售涉案标示为“赤霞珠1998金装华夏鼎”葡萄酒的行为赔偿中粮公司的损失,只判决明之丰百货店因销售其他未能提供合法来源的侵害中粮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葡萄酒进行赔偿,并无不当。
再次,经查,在中粮公司起诉案外人广东天天购百货有限公司以及华夏葡萄酒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权的(2016)粤0111民初6046号案件中,该案件中已经包含一款“赤霞珠1998金装华夏鼎(750ml/瓶)”的葡萄酒,该款葡萄酒与本案的“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同样标示为“赤霞珠1998金装华夏鼎”产品一致,华夏葡萄酒公司主张系因同一生产行为所致,理由成立,中粮公司主张不是同一生产行为,属于重复侵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相关法院在(2016)粤0111民初6046号案件中,已经判令华夏葡萄酒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该判决已经对华夏葡萄酒公司侵害中粮公司其注册商标权的同一侵权行为的损失予以认定并判令华夏葡萄酒公司予以赔偿,中粮公司在本案中又以华夏葡萄酒公司存在该侵害注册商标行为为由,要求华夏葡萄酒公司进行重复赔偿,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处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