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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礼文、侯训仁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桂02民终224号
案件名称廖礼文、侯训仁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廖礼文,侯训仁,柳州市柳江区百花商标印刷厂

案由

案由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桂02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礼文,男,1954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训仁,男,197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

以上二位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平,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位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权,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柳江区百花商标印刷厂(原柳江县百花商标印刷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第三工业开发区永兴西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L。

负责人:淳仕琴,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礼文、侯训仁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柳江区百花商标印刷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5民初29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廖礼文、侯训仁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平,被上诉人柳州市柳江区百花商标印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廖礼文、侯训仁的上诉请求:一、请求判决上诉人侯训仁不用归还被上诉人货款39072.69元。

二、请求判决上诉人廖礼文不用归还被上诉人货款14178.6元。

以上两项合计53251.29元。

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涉案货款39072.69元和14178.6元领取的时间发生在淳××为××柳江区百花商标印刷厂投资人之前,且本案货款39072.69元和14178.6元的领取,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的领取行为是受到被上诉人的委托或者与被上诉人存在委托关系。

一审法院未审查合作协议的内容,合作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上诉人可以就财务行使职权。

本案的货款39072.69元和14178.60元不是原投资人邓建军的柳江县百花商标印刷厂的债权,所以该货款39072.69元和14178.60元不是在原投资人邓建军柳江县百花商标印刷厂和现投资人淳仕琴的柳州市柳江区百花商标印刷厂之间转让或继承。

在淳××为××柳江区百花商标印刷厂投资人之前,邓建军把柳江县百花商标印刷厂的场地和纸箱生产设备、附属设施与上诉人侯训仁以及上诉人廖礼文的儿子廖力力合作,当时的柳江县百花商标印刷厂属于上诉人与邓建军合作期间的生产资料。

上诉人是基于合作协议第四条的职权收取本案货款39072.69元14178.60元,一审法院未审查合作协议的内容并直接认定本案货款39072.69元和14178.60元是柳州市柳江区百花商标印刷厂的货款,又直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是基于柳州市柳江区百花商标印刷厂的委托行为,与事实严重不符。

本案并非委托合同纠纷而是合伙纠纷。

本案的货款不是债权,不能继受,应当是进行清算。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柳州市柳江区百花商标印刷厂答辩称:坚持一审诉讼请求,尊重一审判决不提起上诉。

上诉人所阐述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并没有生效。

被上诉人柳州市柳江区百花商标印刷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候训仁、廖礼文向柳州市柳江区百花商标印刷厂归还货款人民币132290.94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廖礼文、侯训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候训仁于2015年从柳州市柳江区百花商标印刷厂处领走送货单,送货单记载金额共计127413.72元。

后侯训仁从柳州市万友阳光纸箱厂领走货款10235.85元,从柳州海王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领走货款28836.84元,二笔货款合计39072.69元;

廖礼文从桂林鑫佰利纸业有限公司领走货款14178.60元。

廖礼文、侯训仁领取上述货款后并未转交给柳江区百花商标印刷厂。

另查明,柳州市柳江区百花商标印刷厂曾于2017年5月15日进行过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为柳江县百花商标印刷厂,并于2016年7月15日将投资人邓建军变更为淳仕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在本案中,柳州市柳江区百花商标印刷厂以委托合同提起诉讼,并提供了有侯训仁签字确认的领单凭证以及桂林鑫佰利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凭证、柳州海王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柳州市万友阳光纸箱厂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对柳州市柳江区百花商标印刷厂与廖礼文、侯训仁之间的委托关系予以确认,柳州市柳江区百花商标印刷厂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对于柳州市柳江区百花商标印刷厂提出廖礼文、侯训仁归还货款132290.94元的主张,柳州市柳江区百花商标印刷厂除提交了桂林鑫佰利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凭证、柳州海王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柳州市万友阳光纸箱厂出具的证明以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廖礼文、侯训仁已领取了领单凭证中的其他货款,且廖礼文、侯训仁仅认可桂林鑫佰利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凭证、柳州海王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柳州市万友阳光纸箱厂出具的证明所载金额共53251.29元已被廖礼文、侯训仁分别领取。

另,柳州市柳江区百花商标印刷厂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领取货款的行为系廖礼文、侯训仁共同所为,因此,候训仁、廖礼文应分别归还给柳州市柳江区百花商标印刷厂货款39072.69元和14178.60元。

再查明,候训仁、廖礼文提出的廖礼文、侯训仁与原柳江县百花商标厂为合作关系,廖礼文、侯训仁是以股东身份收取货款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为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侯训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柳州市柳江区百花商标印刷厂货款39072.69元;

二、廖礼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柳州市柳江区百花商标印刷厂货款14178.60元;

三、驳回柳州市柳江区百花商标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6元(柳州市柳江区百花商标印刷厂已预交),减半收取1473元,由柳州市柳江区百花商标印刷厂负担880元,候训仁负担435元,廖礼文负担15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本案中,候训仁、廖礼文依据从柳州市柳江区百花商标印刷厂处领取的送货单,向客户收取了货款39072.69元和14178.60元,该收款行为系受柳州市柳江区百花商标印刷厂的委托,所收货款应当转交给柳州市柳江区百花商标印刷厂。

候训仁、廖礼文主张该货款系其与柳州市柳江区百花商标印刷厂原投资人邓建军合伙期间收取的,与变更投资人为淳仕琴后的柳州市柳江区百花商标印刷厂无关,不应归还。

对此本院认为,候训仁、廖礼文不论是基于企业管理人员或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身份对外收取货款,均属于受企业委托的代收行为,所收货款为企业财产,应当转交给企业。

至于柳州市柳江区百花商标印刷厂投资人由邓建军变更为淳仕琴,企业的债权债务如何继受的问题,以及候训仁、廖礼文主张与邓建军的合伙清算问题,均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因此,对候训仁、廖礼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候训仁、廖礼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元(上诉人廖礼文、侯训仁已预交),由上诉人廖礼文、侯训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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