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1009号原告: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神山。
法定代表人:田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明,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慕臣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复兴路88号第四层西面(杭州佳之裕酒店)489室。
法定代表人:郑定洲。
原告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合卫浴公司)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杭州慕臣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臣洁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12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明合卫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慕臣洁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合卫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天猫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删除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图片及网页链接;
2、慕臣洁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删除网络宣传资料;
3、慕臣洁具公司赔偿明合卫浴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由天猫公司、慕臣洁具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明合卫浴公司就其自主研发设计的一款花洒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2月25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名称为“花洒(PSH3320)”,专利号为ZL20133036××××.5,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近期,明合卫浴公司发现在天猫公司所经营的天猫网络平台上一家名为“马谛氏旗舰店”的商户销售的一款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查,该店铺系慕臣洁具公司所开设。
天猫公司及慕臣洁具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明合卫浴公司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天猫公司答辩称:1、天猫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以买家或者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2、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明合卫浴公司未向天猫公司发起投诉,故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3、无论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明合卫浴针对天猫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且天猫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检查涉案信息已不存在,故不存在过错。
综上,请求驳回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慕臣洁具公司未答辩。
明合卫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年费缴纳收据。
证据1及证据2证明:明合卫浴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且该专利法律状态有效、稳定。
3、(2016)厦思证内字第4340号公证书及实物。
证明:慕臣公司及天猫公司的侵权行为。
4、合理费用支出凭证。
证明:明合卫浴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
天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6号公证书。
证明:天猫公司系合法经营者,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
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
证明: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已尽到事前提醒义务。
3、(2017)浙杭钱证内字4242号公证书。
证明:天猫公司尽到了审核义务。
4、卖家身份信息。
证明:天猫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形式审核义务。
5、商品下架网页截图。
证明:天猫公司已经检查过被诉侵权商品信息,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断开。
慕臣洁具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明合卫浴公司提交的证据天猫公司对明合卫浴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法律义务,并在收到诉状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不存在,故对该些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明合卫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该些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事实,本院将综合予以评述。
(二)关于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明合卫浴公司对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些证据仅能证明天猫公司有能力对其平台相关信息进行审查并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处理;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店铺经营者的身份;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展示的仅为其中一个产品的链接,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完全不存在。
对此,本院认为,因明合卫浴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未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该些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评述。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30日,明合卫浴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花洒(PSH332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2月25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6××××.5,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6年12月2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明合卫浴公司的代理人朱丽香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天猫公司网站并进入天猫店铺“马谛氏旗舰店”,点击店铺内“工商执照”图片后显示慕臣洁具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查看该店铺一款名称为“马谛氏淋浴花洒套装卫浴全铜龙头淋浴器浴室淋雨沐浴喷头套装”的产品,该产品页面显示价格820元,促销价328元,月销量1694件,累计评价4455条,库存3225件,产品品牌为“马谛氏”。
而后选择“豪华C款”、数量“1”并支付328元购买该产品。
12月22日,申通快递的职员来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32-1034号中外运大厦B幢22层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办公室,送来快递号为3320774438629号的申通快递一件,快递外包装上的快递单显示寄件方为马蒂氏旗舰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丽香打开快件,对快件内的花洒等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朱丽香保存。
2016年12月30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6)厦思证内字第4340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拆封,产品外包装箱印有“马谛氏”标识及“品牌商:杭州慕臣洁具有限公司”字样,箱内内含顶喷、花洒等多件物品及使用说明书一份,说明书封面标有“马谛氏”标识,封底印有慕臣洁具公司名称等。
另查明,天猫店铺“马谛氏旗舰店”系慕臣洁具公司经营。
慕臣洁具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注册资本3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卫浴洁具、五金交电、建筑材料。
再查明,天猫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网页链接已被删除。
明合卫浴公司为包含本案在内的维权案件共计支付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36××××.5“花洒(PSH3320)”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明合卫浴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若侵权成立,天猫公司及慕臣洁具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明合卫浴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形状相同。
天猫公司认为二者构成近似,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出水口数量以及分布密集度与涉案专利设计不同、花洒柄的纹路不同。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均表现为:花洒整体呈圆形直面,面板正面由跑道形线条分为两个部分,中间部分内有四个大出水口,外部呈发射状分散排列有若干小出水口;
面板与花洒柄呈圆弧连接,面板背面有圆形切换开关,开关柄为直条形。
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产品正面每条发散形小出水口的数量不同;
花洒柄的图案纹路不同,涉案专利为竖条形纹路,被诉侵权产品为横条形纹路。
本院认为,以本领域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两者整体形状及出水口的布局均一致,出水口数量及花洒柄纹路的略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设计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设计,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36××××.5“花洒(PSH332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明合卫浴公司认为慕臣洁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系购自慕臣洁具公司经营的网络店铺“马谛氏旗舰店”,其销售展示页面显示产品品牌为“马谛氏”;
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印有“马谛氏”标识及“品牌商:杭州慕臣洁具有限公司”字样,产品使用说明书封面亦标有“马谛氏”标识,封底印有慕臣洁具公司名称等,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慕臣洁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慕臣洁具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明合卫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明合卫浴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关于天猫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其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均系会员自行发布,天猫公司并未参与;
其次,天猫公司《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会员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侵权违法信息,天猫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提示义务;
再次,天猫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尽到了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管理和协助义务。
明合卫浴公司未能证明其就侵权商品链接向淘宝公司发起过投诉,亦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与慕臣洁具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或其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至于明合卫浴公司认为天猫公司仅能证明侵权产品的一个链接被删除,不能证明侵权产品已经完全不存在的理由,本院认为明合卫浴公司未举证亦未明确告知天猫公司侵权产品的其他链接,天猫公司根据本案侵权产品信息确认侵权产品链接已不存在的行为并无不当,明合卫浴公司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明合卫浴公司要求天猫公司停止侵权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明合卫浴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权的性质、授权时间,侵权产品的销量、销售渠道、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25日;
2、侵权产品通过天猫网进行销售,包括侵权产品在内的淋浴花洒套装总计328元/套,相应页面上显示月销量为1694,累计评价为4455,库存为3225件;
3、慕臣洁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4、明合卫浴公司为包含本案在内的维权案件共计支付公证费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慕臣洁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36××××.5的“花洒(PSH3320)”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杭州慕臣洁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杭州慕臣洁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49元,原告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1元。
原告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慕臣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