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3民初35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泰普斯五金工具商行,经营场所洛阳市洛龙区关林五金城古典房*栋附*号。
经营者:马向川。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泰普斯五金工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2018年2月8日,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