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25978号原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晓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训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常晟面馆,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投资人:任勇,男。
原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常晟面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常晟面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835999号“老城隍庙”、第XXXXXXX号“老城隍庙小吃世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合理费用211,500元;
3、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侵权事实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豫园商城是中国第一家上市的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有中国驰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及众多中华老字号为核心的产业品牌资源,是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原告注册第835999号“老城隍庙”商标,注册有效期到2026年4月27日,注册第XXXXXXX号“老城隍庙小吃世界”商标,注册有效期到2018年10月20日。
原告为发展餐饮业务,专门成立并授权上海老城隍庙餐饮(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旗下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作为店招或商业标识,并享有盛誉。
原告发现被告使用“老城隍庙小吃”作为店招,并悬挂“中国名点-上海老城隍庙小吃-南翔小笼”、“中国名点-上海老城隍庙小吃-素菜包”、“中国名点-上海老城隍庙小吃-鲜肉包”等,餐厅内的餐具、装饰上突出使用“老城隍庙小吃”、“老城隍庙”、“城隍庙小吃”等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其餐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起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常晟面馆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835999号“老城隍庙”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2类: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4月28日至2006年4月27日。
该商标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4月27日。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XXXXXXX号“老城隍庙小吃世界”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饭店、自助餐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
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30日两次与其关联企业案外人上海老饭店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包含涉案第835999号“老城隍庙”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授权上海老饭店使用,许可使用期限分别为自商标续展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1月1日起至商标已核准的注册年限之日止,使用费均为每年度90万元。
上海老城隍庙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老城隍庙小吃世界有限公司、上海老城隍庙食品有限公司等原告多家关联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老城隍庙”、“老城隍庙小吃世界”为企业字号进行经营。
2017年7月3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李运洪、公证处工作人员袁卓群及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人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单训平来到位于上海市新港路五号—一临标牌显示为“老城隍庙小吃”字样的店铺,单训平在该店点单消费,通过手机在线支付8元,并对店铺外观、所在地址、内部状况、食品安全监督信息公示栏及餐具进行拍照。
公证员李运洪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袁卓群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据此制作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10490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公证支出公证费1,500元。
该公证书内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使用“老城隍庙小吃”为店招,并在正面入口上方悬挂“中国名点上海老城隍庙小吃南翔小笼”、“中国名点上海老城隍庙小吃素菜包”、“中国名点上海老城隍庙小吃鲜肉包”三块铜牌,店面橱窗、玻璃门有“老城隍庙小吃世界简介”、“老城隍庙”字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为被告的信息。
经当庭进行比对,(2017)沪徐证经字第10490号公证书所显示涉案店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第835999号注册商标相比,“老城隍庙”的文字相同,字体稍有不同,但整体上与原告该商标近似;
与原告第XXXXXXX号“老城隍庙小吃世界”相比,对应的“老城隍庙小吃”、“老城隍庙小吃世界”的文字、字体基本无差别,整体上与原告该商标近似、相同。
被告成立于2010年11月15日,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小型饭店(不含熟食卤味)。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关联企业工商信息打印件、(2017)沪徐证经字第10490号公证书、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42类、第43类服务上注册第835999号“老城隍庙”、第XXXXXXX号“老城隍庙小吃世界”文字商标,上述商标注册人依法在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内对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服务为餐馆餐饮,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两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类,(2017)沪徐证经字第10490号公证书涉及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近似。
被告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场所的区位、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属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该项费用的权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并提交律师费发票,本院综合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的难易程度、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事实声明消除影响,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影响程度等,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常晟面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第835999号“老城隍庙”、第XXXXXXX号“老城隍庙小吃世界”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常晟面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5,000元;
三、被告上海常晟面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非中缝位置刊登事实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2.5元,减半收取为2,237元,由原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1元,被告上海常晟面馆负担1,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徐芳芳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敬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条……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