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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旦(中国)有限公司、四川省创新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民终1144号
案件名称震旦(中国)有限公司、四川省创新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震旦(中国)有限公司,四川省创新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11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申霞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创新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渭水社区。

法定代表人:沈闯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男,汉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震旦(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创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家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震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创新家具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震旦公司20063004743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的宣传材料;

2.判令创新家具公司赔偿震旦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创新家具公司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25万元;

3.判令创新家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常规变化进行对比,据此得出了错误的对比结论。

1.桌腿的数量、桌面上的分区是根据桌面的长度来确定的,这对于会议桌类产品而言是常规的变化,不会造成产品之间的明显区别。

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

案涉专利的设计要点包括:桌面下侧贴有装饰条,每个桌腿外的中间位置包有一个U型支撑架以支撑起桌面,会议桌两头的桌腿外侧各有与桌腿等高的支撑板,且支撑板的宽度小于桌腿的宽度,桌腿之间有挡板。

而被控产品具备上述全部设计要点。

被控产品在与案涉专利设计要点基本一致的情况下,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忽略二者的常规变化,而认为被控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构成近似。

创新家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震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创新家具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震旦公司所享有的20063004743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的宣传材料;

判令创新家具公司赔偿震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于2007年9月26日授予震旦公司(原用名: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震旦有限公司)名称为“会议桌(EX-E)”,专利号为200630047439.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仍在有效期内。

该外观设计专利所附图片共6幅,分别是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其外观特征为:A、一会议桌,由桌面及三个支脚组成,桌面呈长方形;

B、桌面从左至右由四部分组成,两端的部分呈竖立的长方形,无图案,中间两部分呈正方形,正方形中间有两条横向装饰线且其内部两端又有小的正方形图案;

C、三个支脚,每一支脚两侧有长方形装饰块,两端支脚外侧有长方形装饰块,装饰块悬空不落地。

2015年4月29日,震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计算机登陆创新家具公司网站,并对其中展示的部分网页图片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对以上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成(2015)沪卢证经字第1417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31日,震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一同前往创新家具公司处,震旦公司委托代理人从创新家具公司处购得班台一张、书柜一组、会议桌一张、洽谈桌一张、椅子二把,创新家具公司开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金额27000元。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组装后拍照,其后进行封存,并制作成(2015)沪卢证经字第5381号《公证书》。

庭审中,双方一同将上述封存的产品进行开封拆箱,并由震旦公司对产品进行组装。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张会议桌,由桌面及两个支脚组成,桌面呈长方形;

b、桌面从左至右由三部分组成,两端的部分呈竖向长方形,无图案,中间的部分呈横向方形,其中间有两条横向装饰线,桌无其他线条及图案;

c、有两个支脚,每一支脚两侧有长方形装饰块,两端支脚外侧中间还有长方形装饰块,装饰块落地。

震旦公司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支出5400元,为(2016)川01民初17号-21号共五个案件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震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震旦公司是否为案涉外观专利的合法权利人的问题。

创新家具公司主张本案案涉专利权人登记为“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而非震旦公司,因此震旦公司不享有案涉专利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已查明震旦公司现在的名称系由“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经企业名称变更而来,二者实为同一主体,虽然专利登记簿上未记载专利权人名称变更登记的信息,但该专利权未行转让或被宣告无效,创新家具公司也无相反证据证明震旦公司确非专利所有人,因而震旦公司是该专利权合法的权利人,其相应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对创新家具公司认为震旦公司不享有本案诉权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创新家具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震旦公司从创新家具公司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该事实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应当认定创新家具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

创新家具公司主张公证程序存在诸多瑕疵,但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复查或撤销公证,也未举出相反的,足以推翻公证结论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购买于创新家具公司。

因此,一审法院对创新家具公司主张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创新家具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震旦公司的依据仅为创新家具公司网站上张贴的一张办公室内部照片,无法确定震旦公司指向的产品的外观特征,从而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因此对震旦公司主张创新家具公司构成许诺销售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震旦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震旦公司的授权专利设计均为会议桌,属于相同产品。

通过对二者的外观形状特征进行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特征a、b、c与专利设计特征A、B、C对应但均有不同,从主视图看专利设计有三个支脚,且两端支脚外侧装饰块悬空未落地,被控侵权产品有两个支脚,支脚外侧装饰块落地;

从俯视图看,专利设计桌面分为四部分,且中间两部分有装饰的图案,而被控侵权产品桌面仅有三部分,且中间的部分除两条装饰线外无其他图案。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二者在桌面图案、支脚数量、形状等方面的不同,使得二者的视觉效果从整体上有明显差异,普通消费者可以较直观的注意到、并区分二者的不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震旦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震旦公司主张创新家具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震旦公司专利权产品的事实不成立。

故对于双方争议的有关创新家具公司是否系在震旦公司授意许可下进行生产销售的问题,不再审查及认定。

对震旦公司主张创新家具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震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震旦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会议桌,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是近似”、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据此对二者的外观形状特征进行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特征a、b、c与专利设计特征A、B、C均不同。

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有三个支脚,且两端支脚外侧装饰块悬空未落地,被控侵权产品有两个支脚,支脚外侧装饰块落地;

从俯视图看,专利设计桌面分为四部分,且中间两部分有装饰的图案,而被控侵权产品桌面是三部分,且中间的部分除两条装饰线外无其他图案。

震旦公司上诉认为,桌腿的数量、桌面上的分区是会议桌类产品的常规变化,不会造成产品之间的明显区别;

案涉专利的设计要点包括:桌面下侧贴有装饰条,每个桌腿外的中间位置包有一个U型支撑架以支撑起桌面,会议桌两头的桌腿外侧各有与桌腿等高的支撑板,且支撑板的宽度小于桌腿的宽度,桌腿之间有挡板。

被控产品具备上述全部设计要点,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关于:“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用途,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并指定一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

省略视图或者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的规定,震旦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应当在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中进行说明,但其并未说明,故不存在一审法院未查明其所称的设计要点的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二者在桌面图案、支脚数量、形状等方面的不同,使得二者的视觉效果从整体上有明显差异;

一般消费者可以直观的注意并区分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之间设计特征的区别,并根据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分二者的不同。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震旦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震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震旦(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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