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内民辖终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孔李公司孔井南门口。
法定代表人:刘文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清,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媛,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艾德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中心机电产业园华润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陈百合,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淮矿西部煤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铁西区鄂尔多斯街南万正路东酒店-1-102。
法定代表人:黄乃斌,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喜,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内蒙古银宏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阿斯尔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德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艾德姆机电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淮矿西部煤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银宏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2民初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裁定错误。
虽然山东艾德姆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和公证书有涉案产品销售地的陈述,但本案尚未经过实体审理,一审法院并不能够认定侵权行为地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泊江海子矿。
本案既不能认定产品销售地,也不能认定侵权行为地在鄂尔多斯市,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专利侵权行为地包括侵犯专利产品的制造地、亦包括产品的销售地及使用地。
本案中,虽然淮南巨万实业有限公司和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所辖区域,但淮矿西部煤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内蒙古银宏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辖区内,起诉书所称的销售地亦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泊江海子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专利纠纷案件属于集中管辖案件,在内蒙古自治区辖区内,由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辖区及鄂尔多斯市、巴彦淖尔市、乌海市、阿拉善盟辖区内的一审专利民事案件,故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东艾德姆机电有限公司向该院提起的专利纠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裁定引述本案起诉书陈述的诉争事实不属于对侵权事实的认定,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称一审裁定未经过实体审理认定侵权行为地,本案应由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