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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沃高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欣柠檬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122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沃高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欣柠檬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沃高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欣柠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1224号 原告深圳市沃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全,该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欣柠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秋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响锋,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沃高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欣柠檬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响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人民币,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人民币;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2016年7月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手机散热游戏柄”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7年2月8日获得授权,并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并在京东、天猫等销售平台上大量散布相关侵权产品信息,其在京东专营店中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享有的专利权,且其销售范围极其广泛。

为此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网站信息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在公证员的现场公证下,通过京东网站的购买流程向被告的京东专营店购买了两台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2017年5月9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的公证下,收到由被告的京东专营店寄来的散热游戏柄两台。

根据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专利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原告认为,原告为上述两支架专利产品的合法权利人及生产商,其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及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不仅对原告的产品销售和营利造成重大损失,而且已落入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主要答辩意见:一、被告2017年3月2日就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产品的外观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6月22日就向我方下发了《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专利号:201730056879.6,因此我方销售涉案产品依法不属于侵权。

二、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尚有多处细节不同。

三、被告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方,仅仅是销售方,并且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均是从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得来。

四、原告诉请的赔偿要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我方已经于2017年6月、8月将涉案产品的天猫、京东的销售平台关闭,停止了销售涉案产品,我方涉案产品的销售利润至今只有人民币几千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书;

2、年费收据;

3、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授予条件;

4-7、公证书,原告向深圳市公证处对被告网页做的网页公证和对产品购买做的公证;

8、2017年11月26日原告自行在京东平台上打印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一直到开庭审理为止仍然在销售侵权产品;

9、公证费发票。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专利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2日就将涉案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2、授权通知书,拟证明2017年6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被告的涉案产品发送了授予专利权通知书;

3、采购订单,拟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4、被告公司发货单,拟证明被告获利非常少;

5、被告在天猫和京东平台的关闭通知,拟证明被告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机散热游戏柄”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2月8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31××××.2,专利权人是原告。

ZL20163031××××.2号外观设计专利最近一次年费交纳时间是2017年8月3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73111号、73112号、73113号、73114号、74435号、74436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显示,原告在被告于京东网站开设的“欣柠檬官方旗舰店”公证购买了“欣柠檬手机散热器游戏手柄”2个,单价49元,共支付98元。

网页展示了被控产品信息,外观形状,产品特写;

载有“欣柠檬”的注册商标,“欣柠檬旗舰店”的开设企业为“深圳市欣柠檬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及销售。

收货公证显示,收到包裹一个,内有手机散热器两个、购物详情单一张、手机散热器使用说明书一份、百世快递详情单;该快递包装盒上载有“欣柠檬”文字图形注册商标和“专业游戏外设生产商”的信息。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箱,该公证箱外部贴有百世快递的快递单,单号70092708981533,寄件是欣柠檬旗舰店,收件是李xx,收件地址是深圳市福田区。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箱,内有产品1个,购物详情单1张,发货单记载卖家为欣柠檬旗舰店,数量2,价格98元。

打开产品包装盒,内有手机散热器1个和说明书1张,该包装和产品以及说明书上均没有显示制造商信息和商标标识信息。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的名称为“手机散热游戏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看,专利产品由两大部分构成,第一大部分是手机夹持部分,另一大部分是手柄部分。

在手机夹持部分总体呈长方形,主要特征包括水平横列的多道散热条纹,条纹下面左右对称的两个圆形的风扇孔,风扇孔又分为空心部分和实心部分,空心部分和实心部分由三条辐条连接起来,夹持部分顶端具有夹持勾。

手柄部分为左右分列的两个握手部。

从后视图看,专利产品手机夹持部分的后部总体呈长方形,主要特征包括两个横向排列的具有多道竖条散热条的风扇孔,两个风扇孔之间有一竖条结构,右部风扇孔的左下方有一开关,夹持部分的下部为手柄部。

将被控侵权的手机散热器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二者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手柄处有明显的收缩设计,但被控产品手柄收缩不明显,呈扁椭圆形;

被控产品比涉案专利的夹持部下部两端多出了两片防滑硅胶片。

综合来看,二者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外观其他部分基本一致。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外观近似。

原告主张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提交的票据包括公证费发票3583元、购买费98元。

原告请求法院以酌情判定的方式支持其提出的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辩称被控产品由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且其有自有外观设计专利,其销售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被告提交了其申请号或专利号为201730056879.6的“散热器”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显示其申请日为2017年3月2日。

被告提交了一份《采购订单》,供货商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购买商为被告,采购产品为手柄散热器,2000套,单价21.5元,订单日期为2017年3月24日,盖有被告采购专用章。

被告提交了其2017年4月份的数张发货申请表,主张被控产品大部分以批发价格26-28元对外销售。

被告提交了其自行打印的,欣柠檬旗舰店在天猫和京东平台的关闭通知。

被告主张其已于2017年6月、10月关闭上述平台。

另查,被告拥有“欣柠檬”的文字图形商标,核定服务类别包括游戏机控制器、游戏机、游戏器具等。

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项目包括游戏手柄、游戏机配件的技术开发、生产加工和销售。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订购单、商标查询单、工商查询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ZL20163031××××.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种类相同,经过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外观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从被告在京东开设的店铺公证购买到被控产品,被告亦确认销售了被控产品。

在原告公证取证的快递包装盒上印载有被告的“欣柠檬”注册商标和“专业游戏外设生产商”的文字信息。

虽然被告辩称其具有合法来源,产品购自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但其提供的《采购订单》没有原件核对,所载的供货商名称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且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同时该采购订单不能证明采购的“手柄散热器”即为本案被控产品,在仅有订货单没有其他交易凭证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证明该交易的真实性。

综上,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不能成立,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被告销售、制造了被控产品。

而对于被告主张被控产品依据其自有的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侵权的问题。

因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间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时间,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近似的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制造该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销毁制造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考虑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制造侵权,同时,考虑原告为取证、制止侵权支出了公证费等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深圳市欣柠檬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欣柠檬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沃高科技有限公司ZL201630310714.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市欣柠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沃高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沃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被告深圳市欣柠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邓   婧 人民陪审员 秦 贵 凤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颖(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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