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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锦东制冷器材有限公司、江苏锦东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2民初476号
案件名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锦东制冷器材有限公司、江苏锦东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锦东制冷器材有限公司;江苏锦东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群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初476号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锦东制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五爱路29-1。

法定代表人:周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锦东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上马墩路152号628室。

法定代表人:周毅,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剑波、戴建慧,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群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桥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薛志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莹,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锦东制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锦东公司)、江苏锦东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锦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诉讼中,格力公司申请追加江苏群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达智能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群达公司参与诉讼,并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格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被告无锡锦东公司、江苏锦东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波,被告群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无锡锦东公司、江苏锦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369134号、第63691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空调遥控器,群达智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6369134号、第63691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空调遥控器;

2、无锡锦东公司、江苏锦东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开支)20万元;

3、群达智能公司赔偿凤铝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开支)100万元;

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格力公司为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其产品销量居于全球领先位置。

格力公司注册了“GREE”系列商标,其中包括第6369134号“格力”文字商标、第6369116号“GREE”文字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遥控仪器等商品上。

2017年6月,格力公司调查人员通过公证保全方式,从江苏省无锡市学前东路“锦东制冷器材公司”店铺购得两台空调遥控器,上述标注有“新格力通”和“GREE”标识的商品并非格力公司生产,为假冒产品,无锡锦东公司、江苏锦东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上述商标专用权。

诉讼中根据证据显示,上述产品系由群达智能公司生产的,经进一步调查发现,群达智能公司系专业生产空调控制系统、空调遥控器等设备的企业,其涉案侵权商品遍及各大电商平台且销售量巨大,同时线下大量实体店铺也广泛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群达智能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仅严重侵蚀格力公司的市场份额,而且也误导了广大消费者,给格力公司品牌形象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

被告无锡锦东公司、江苏锦东公司辩称:1、无锡锦东公司未参与被控侵权商品生产、销售的任何环节,不应承担诉称责任;

2、江苏锦东公司并未生产被控侵权商品,该商品系其从群达智能公司采购后销售的,采购及销售过程均公开合法;

3、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了“群达”商标,江苏锦东公司对此也向群达智能公司核实过相关商标注册文件,不存在冒用涉案商标的事实;

4、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有格力公司原装空调遥控器的对照图,被控的“新格力通”和“GREE”文字系用于指引、说明商品的功能,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请求驳回格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群达智能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注“新格力通”和“GREE”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也不存在与涉案商标混淆的可能性;

2、格力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注册人,无权阻止他人对其商标的善意合理使用,被控侵权行为未损害格力公司商标的功能及利益,也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

请求驳回格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格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第6369134号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格力公司享有“格力”文字商标专用权;

2、第636911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格力公司享有“GREE”文字商标专用权;

3、商标监(1999)31号《关于认定“格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4、“商标创新奖”证书;

5、“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证书;

6、“世界名牌”证书;

7、“22届国际最佳品牌奖”奖牌;

8、“2006年全国质量奖”证书;

9、“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证书;

10、“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证书;

11、“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页打印件,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格力”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12、(2017)沪徐证经字第739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用于证明格力公司通过公证保全方式取得被控侵权商品及被控侵权商品突出使用了“新格力通”和“GREE”文字;

1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格力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费用;

14、群达智能公司官网打印件,用于证明该公司成立时间早,规模大,生产的空调遥控器销售区域广;

15、被控侵权商品在各大网商平台销售情况时间戳保全打印件;

16、在一号店、京东、淘宝平台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过程录像及订单截屏时间戳证据保全打印件及购买实物(附时间戳光盘及购买实物),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各大电商平台均有销售,销售时间长、范围广、销售量大;

17、(2017)沪徐证经字第739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除在无锡市场广泛销售外,在常州市场也大量存在。

无锡锦东公司、江苏锦东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12无异议;

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5-17同意群达智能公司的意见。

群达智能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

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并非涉案商标;

证据4-1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证据12无异议;

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格力公司未证明上述费用已支付;

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证据15的取证形式有异议,对打印页面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各网店中显示的评价、销售、库存量等信息缺乏真实性;

认为证据16中网页内容真实性存疑,所购实物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证据17无异议。

无锡锦东公司、江苏锦东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苏州市群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达电子公司)与江苏锦东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用于证明双方建立了代理销售关系;

2、“群达”、“QUNDA”商标注册证、核准展期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用于证明群达电子公司注册了上述商标及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群达智能公司;

3、企业信用信息登记报告,用于证明群达电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变更名称为群达智能公司;

4、8份发货清单,用于证明群达智能公司总共向被告二供货涉案商品1600个,供货单价7.7元;

5、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无锡锦东公司在无锡市学前东路826号设立了分公司;

6、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江苏锦东公司在无锡市学前东路828号设立了分公司。

格力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3、5、6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群达智能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群达智能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于证明群达电子公司于2015年7月变更为群达智能公司;

2、第14322436号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6972653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用于证明群达智能公司合法持有上述商标专用权;

3、“企业质量信用AAA类”、“苏州市万能遥控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中国遥控器产业知名品牌”、“全国质量创优科技创新示范单位”、“全国用户满意名优产品”、“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江苏省知名品牌”等证书、奖牌,用于证明群达智能公司自主研发生产的群达牌万能遥控器产品优质,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无需使用格力公司的涉案商标;

4、生产跟踪单5份、经销商协议3份及发货单37页,用于证明群达智能公司于2016、2017年分别生产了2500个、11000个被控侵权商品,截止2017年11月中旬共销售约9920个;

5、库存照片2张,用于证明截止2017年11月中旬被控侵权商品库存约2000个;

6、照片1张,用于证明群达智能公司已经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进行了更改;

7、网络搜索结果打印件,用于证明网上格力官方商城搜索不到空调遥控器等商品,显示格力公司并不销售空调遥控器,不存在导致消费者混淆的现实可能性。

格力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无异议;

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其中跟踪单的关联性无异议,经销商协议、发货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反映全部的销售情况;

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全部库存情况;

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显示更改包装的时间及批次;

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格力公司系通过实体店销售空调遥控器,并非通过网络销售。

无锡锦东公司、江苏锦东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格力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无锡锦东公司、江苏锦东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群达智能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权方面的事实 格力公司为研发、生产、销售空调器等产品的上市企业,其空调器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品牌知名度。

1999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格力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空调器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格力公司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遥控仪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第6369116号。

2011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格力公司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遥控仪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第6369134号。

二、无锡锦东公司等三被告相关情况方面的事实 无锡锦东公司于2007年11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冷设备及配件的销售、委托加工及维修等。

江苏锦东公司于2016年3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暖通设备、制冷设备及配件的销售、安装及维修等。

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毅。

2016年3月22日,无锡锦东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在无锡市学前东路826号设立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制冷设备及配件的销售、委托加工及维修等。

2017年4月24日,江苏锦东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在无锡市学前东路828号设立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暖通设备、制冷设备及配件的销售、安装及维修等。

无锡锦东公司、江苏锦东公司陈述826号和828号是连通一体的房屋,在2016年之前该地址由无锡锦东公司经营,从2017年初开始,无锡锦东公司停止在该地址经营,由江苏锦东公司在该地址开设分公司进行经营。

群达电子公司于1998年12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智能电子电器产品、制造、加工仪器仪表、家电配件等。

2015年7月29日,群达电子公司名称变更为群达智能公司。

群达智能公司在经营中获得过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等证书,其网站中载明的主导产品有空调(冷暖)控制系统和家电类控制板、空调遥控器、彩电和机顶盒遥控器等。

2000年8月14日、2010年11月7日,群达电子公司在第9类家用遥控器、报警器等核定使用范围内分别注册了“QUNDA”、“群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432436、6972653号。

此后,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群达智能公司。

2017年3月4日,群达智能公司与江苏锦东公司签订了一份经销商协议,由江苏锦东公司代理销售群达智能公司的产品,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双方还对产品三包原则、价格及奖励、结账及付款方式、广告宣传、协议执行等作了具体的约定。

江苏锦东公司提交的群达公司发货清单载明的购货单位均为江苏锦东公司,货物名称为“新格力通”,单价在7.7元左右,每批货物数量分别在50-200个不等。

江苏锦东公司陈述空调控制器损坏率较高,有市场购买需求,被控侵权商品主要销售给学校、宾馆等团体客户。

三、格力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 2017年6月1日,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在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来到江苏省无锡市学前东路820号旁边招牌显示为“锦东制冷器材公司”的商铺,以每个1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个外包装显示有“新格力通辅热功能/GREE”字样的遥控器,并当场取得《江苏锦东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一张。

购买结束后,徐进对所购遥控器及上述出库单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等。

所购的遥控器包装盒顶部有“QUNDA”、“群达”注册商标标识,上述标识下方有“新格力通”文字及“电辅热功能/GREE”,其中“新格力通”字体较大;

底部有“适用于格力空调机”的文字;

包装盒一侧标注了群达电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地址、邮编、网址等信息。

遥控器正面下方有“QUNDA”和“新格力通”文字,其中“新”字在背景为黑色的圆形之中,其字体与“格力通”三个字的字体不同。

格力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同日,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代理人虞进东在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来到江苏省常州市关河中路68号附近怡康机电市场2号楼3122商铺,购买了空调遥控器一个并当场取得名片一张,所购商品与前述公证取得的商品外观一致。

根据格力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固化保全的网页内容,1号店HSHONG旗舰店、1688网站江苏锦东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京东商城华讯科技旗舰店、京东商城阳凯智能家居专营店、天猫华讯科技HSHONG旗舰店、淘宝网惠民电子遥控器店、艾可电子遥控器专卖店均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单价从9元至19.9元不等。

2017年11月间,格力公司取证人陶某分别从1号店HSHONG旗舰店、京东商城华讯科技旗舰店、淘宝网惠民电子遥控器店三个店铺购得被控侵权商品共三个,金额分别为19.9元、19.9元、15元。

格力公司为本案诉讼,向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群达智能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新格力通”、“GREE”文字是否为正当使用行为;

二、无锡锦东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三、江苏锦东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一、群达智能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新格力通”、“GREE”文字不是正当使用行为,而是商标侵权行为。

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上述法律规定系针对注册商标本身可能含有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及可以表示商品质量、原料、功能等的情形,也就是说,只有在注册商标的文字或其他构成内容系描述性文字或通用词汇时,他人方可基于非商标性目的进行正当使用。

首先,涉案“格力”、“GREE”商标为非描述性的臆造文字商标,在商标申请前即具备先天的显著性,在经过长期使用后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后,其显著性和识别性则更强。

对于普通公众而言,接触上述商标只会联想到其所代表的商品,而非实际并不存在的所谓通用名称、质量、功能等内容。

因此,涉案商标不存在他人可以对其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正当使用的事实基础。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确系适用于格力品牌的空调设备,群达智能公司也以此主张其为正当使用,但被控侵权商品事实上已经有适用于格力空调的相关文字说明的情况下,根本没有必要再行使用“新格力通”、“GREE”文字,群达智能公司的上述行为不得不使人相信其系有意攀附涉案商标商誉,不当抢占市场份额,其行为难谓正当。

第三,群达智能公司虽然在商品上标注有自己的“群达”和“QUNDA”注册商标,但“新格力通”在字体上明显大于上述商标,非常醒目。

同时,“GREE”虽然与上述注册商标在字体大小方面基本一致,但其位于包装盒的显著位置,并与“新格力通”文字形成上下对应关系。

上述使用方式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接触被控侵权商品时首先注意到的是“新格力通”或者“GREE”,而非群达智能公司的注册商标,“新格力通”、“GREE”实际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使用方式应当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群达智能公司作为“群达”和“QUNDA”商标的注册人,理应在商品上突出、显著使用上述商标,让相关公众可以识别该商品为其生产、销售,但其事实上突出使用“新格力通”、“GREE”,弱化其注册商标,有意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涉案商标商品具有关联,从中不难看出其攀附涉案商标声誉的意图。

第四,格力公司虽未在网络上单独销售其空调遥控器,但众所周知,格力公司在销售空调设备时必然附有空调遥控器,空调遥控器作为配件,其成本已包含在空调设备的销售价格之中。

此外,对于空调遥控器损坏或遗失的,格力公司也会在售后服务中销售空调遥控器,用以满足这部分客户需求,保障其空调设备的正常使用。

故可以认定格力公司对外销售了涉案商标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群达智能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新格力通”包含“格力”两字,而“格力”为该标识中的最显著部分,“新”、“通”两字均是用以修饰“格力”文字的,该标识与涉案第6369134号商标相比,在字形上具有重合部分,两者构成近似。

由于格力公司销售涉案商标商品,上述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不仅有混淆和误认的潜在可能性,也会有混淆和误认的实际可能性。

同时,被控侵权商品上的“GREE”标识与涉案第6369116号商标构成相同,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群达智能公司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不存在现实的混淆和误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无锡锦东公司并非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理由如下: 根据无锡锦东公司、江苏锦东公司提交的经销商协议、发货清单可以看出,江苏锦东公司为群达智能公司的产品代理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群达智能公司亦是向江苏锦东公司发货。

格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所附销售清单所列的销售主体为江苏锦东公司,而且上述购买行为发生在群达智能公司与江苏锦东公司经销商协议确定的合同有效期内。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环环相扣,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是江苏锦东公司,而非无锡锦东公司。

虽然江苏锦东公司、无锡锦东公司为关联公司,两者均在公证购买地点开展过经营活动,但在销售者已经明确的情况下,显然不能仅凭以上情形认定无锡锦东公司为共同销售者。

故无锡锦东公司不应承担格力公司的诉称责任。

三、江苏锦东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法条内容来看,销售者要同时满足证明商品来源和主观无过错的两个条件,方能行使合法来源抗辩。

本案中,江苏锦东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由群达智能公司生产,且直接来源于群达智能公司,上述事实明确无误,格力公司对此亦予确认。

但是,江苏锦东公司专业从事空调及配件的销售、安装、维修服务,其在经营中会接触到格力公司空调及遥控器商品,加之涉案商标很高的知名度,其必然对涉案商标有所了解。

虽然江苏锦东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有群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但如前所述,江苏锦东公司从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内容就应当注意到被控侵权商品存在侵犯格力公司涉案商标的可能性,故江苏锦东公司应当知道被控侵权商品存在侵权可能,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未能满足合法来源抗辩中的主观要件,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江苏锦东公司在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之外,仍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江苏锦东公司、群达智能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格力公司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依据如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群达智能公司系恶意攀附格力公司涉案商标的声誉,其主观过错明显;

3、被控侵权商品作为空调设备配件,虽然单价不高,但有一定的社会需求量,其在线下线上均有销售,销售渠道遍及各大主要的网络电商平台;

4、群达智能公司作为有相当经营规模的企业,就被控侵权商品而言,有着较为完备的生产条件、能力,其提供的涉及生产、销售、库存的证据不能涵盖其全部的生产和销售情况;

5、江苏锦东公司仅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只应就涉案销售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6、格力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依法可以计入本案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锦东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369134号、第63691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江苏群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6369134号、第63691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江苏锦东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2000元;

三、江苏群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

四、驳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江苏群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该款已由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江苏群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 超 审判员 李 骏 审判员 酆 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一心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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