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初825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文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东路81号南通大饭店B楼财富中心25层。
法定代表人:顾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波,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月红,女,公司员工。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南通文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被告文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月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文峰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判令文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经调查,文峰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在南通市××大街文峰大世界销售的公证保全商品之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前述专利完全相同,其销售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文峰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涉案专利公开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制造的。
三、文峰公司销售的自拍杆产品来源于南通乐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语公司),其不知道该产品是否经过专利权人许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源德盛公司恶意诉讼,且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不应被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专利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
现专利权处于有效期间。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以其权利要求2作为确定本案保护范围的依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对涉案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记载的评价意见为:1、对比文件1(CN201298135Y)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技术方案相同,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并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其他对比文件也均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其区别技术特征为“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后可以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对比文件1及其他对比文件、公知常识的结合中显而易见的获得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具有实质性特定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文峰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销售及售后服务;
五金工具、通讯器材(除卫星地面接收设备)、办公用品等零售。
2017年3月3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员随同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展祺来到位于南通市××大街文峰大世界6楼的手机柜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展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金额为50元,并现场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盖有文峰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所购产品、刷卡小票、发票均进行了拍照,并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367号公证书。
源德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项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而文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与所述缺口位置对应的折弯部”这一技术特征,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实际具备“与所述缺口位置对应的折弯部”的技术特征。
关于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文峰公司述称:其与乐语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乐语公司使用文峰公司的场地设置柜台,由文峰公司收银,文峰公司根据实际销售数额向乐语公司返还销售款;
正常商品在销售前会在乐语公司和文峰公司的销售系统进行入库登记,涉案自拍杆没有入库登记,故无法提供该自拍杆的具体销售数额。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的自拍杆是否落入原告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包括被告文峰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2、如侵权成立则相应的侵权责任应如何确定,其中包括文峰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所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文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与所述缺口位置对应的折弯部”这一技术特征与产品实际不符,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一一对应,全面覆盖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
文峰公司在答辩状中引用了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中的CN201298135Y专利文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但“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该技术特征并未被CN201298135Y专利文献所公开,同时专利评价报告也明确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该专利文献及其他对比文件、公知常识的结合显而易见的获得上述技术方案,故文峰公司以该专利文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文峰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但未能提交任何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文峰公司当庭陈述指称乐语公司为实际销售者。
但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自文峰公司的经营场所,现场取得的发票由文峰公司出具,故本案仍应认定被诉侵产品系文峰公司所销售。
文峰公司的销售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本案中,源德盛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文峰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据此主张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本院考虑到涉案专利权类型、侵权产品售价、文峰公司的侵权规模、侵权情节以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文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通文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南通文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林银勇 审判员 王蔚珏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林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