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1民初4917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欢欢,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
被告:新北区春江桐宇副食品店,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西街135号。
经营者:周锋,男,汉族,1991年6月10日生,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新北区春江桐宇副食品店(以下简称桐宇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彧、陈娥,人民陪审员居建秋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宇副食品店经营者周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权,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商品,2002年2月第1062398号“六神”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假冒“六神”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桐宇副食品店经营者周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包括香皂、化妆品、沐浴露、花露水等。
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组合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8月4日,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鹤令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随同下,来到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西街135号旁的“西街中联超市”店内(超市内放有“新北区春江桐宇副食品店周锋”字样的证照)。
朱鹤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沐浴露一瓶,随后朱鹤令对该店外观及所购商品进行拍照,所购的沐浴露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2016年8月1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周明对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一份。
鉴定完毕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
经当庭拆封,封存商品为沐浴露一瓶,瓶上印有“六神”字样,字体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该商品外观、标识、气味、批次均与正品不符,为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另查明,被告新北区春江桐宇副食品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锋,该店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品零售等。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
上述事实,由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229号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封存实物、产品鉴别书、公证费发票、春江桐宇副食品店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就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为证明其购买行为,提供了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记录了涉案被控侵权物的购买过程。
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的真实性,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与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相互印证,该公证书的效力应当得以确认,可以证明购买过程的真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在其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注“六神”,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庭审中,原告陈述了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六神”注册商标商品的判断依据,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作为专业零售商,对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负有谨慎注意义务,被告未能证明其已尽作为销售商的注意义务。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北区春江桐宇副食品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北区春江桐宇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新北区春江桐宇副食品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新北区春江桐宇副食品店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