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民初457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南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胜区火红综合超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北路盘恒小区。
负责人:段建军。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胜区火红综合超市(以下简称火红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泽,被告火红超市的负责人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753289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乐干红葡萄酒;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图形、字样,“华夏”等商标已有近50年的历史,其中“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2018年1月23日,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购买了一瓶假冒、侵权美乐干红葡萄酒。
并出具了(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803号公证书。
经比对涉案商品上使用的长城图形,侵犯了原告第70855号、第8753289号和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导致混淆。
原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火红超市辩称,被告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商品都有厂家的检验报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享有长城greatwall及图的商标权,并且在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葡萄酒具有极高知名度。
第二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对第8753289号、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有商标权。
第三组,(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803号公证书。
拟证明:1、被告主体适格。
2、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瓶身标示的长城图形侵犯了原告享有第70855号、第8753289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图案极其近似,构成混淆。
第四组,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火红超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对公证书不认可,原告只是给被告的门头拍照,被告没有给原告开收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该商品不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中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字样及图形、注册商标第8753289号、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的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酒精饮料、烧酒等)。
2018年3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天信公证处出具了(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803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国于2018年1月23日来到火红超市,在该超市内购买了1瓶葡萄酒。
2018年1月26日,公证人员对李兴国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
公证书后附照片为被告门头及在公证处封存的商品照片。
另查明,本案开庭时拆封的商品为美乐干红葡萄酒,生产商为菏泽华东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菏泽华东庄园酒业有限公司),公证书中没有附带购物小票或收据。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803号公证书,拟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但经本院审查,该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国于2018年1月23日来到被告处,购买了1瓶美乐干红葡萄酒。
但所附的公证图片并不能反映李兴国是从被告处购买商品及购买何种商品的情形,仅拍摄了被告门头,并且商品也未当天在被告处封存,而是三日后在公证处进行了封存拍照,现被告对公证处封存的商品并不认可系其出售,并且没有购物小票或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连贯性的记录保全证据的全过程,无法直接证明封存的商品系从被告处购买,故该公证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现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