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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沙溪镇俊南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2071民初22504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沙溪镇俊南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沙溪镇俊南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250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沙溪镇俊南百货店,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港园村永新街**1-2卡/div>经营者:蔡菊香,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伏林,系该店经营者的丈夫。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沙溪镇俊南百货店(下称俊南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被告俊南百货店的经营者蔡菊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伏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文字字母组合商标、“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116603号及第106239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

“”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经调查,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该行为给原告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使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维权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差旅费200元,除此之外的部分即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

被告俊南百货店辩称,一、我店所售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我店均是从中山市沙溪镇活活百货商行(下称活活百货商行)进货;

二、原告提供的收据并不是我店开具,收据上也没有加盖我店的公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上海家化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该商标系由纵向排列的“六神”汉字组成,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浴液、洗面奶、沐浴露、花露水、牙膏等。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驰名商标图样为横向排列的“六神”汉字及“Liushen”汉语拼音。

2017年7月30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文青、张文军与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的公证员殷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陈筱鑫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永××街上的“俊南百货”,在殷某与陈筱鑫的监督下,葛文青、张文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花露水一瓶,该店出具收据一张。

葛文青、张文军将所购商品交给殷某、陈筱鑫进行封装和贴封,封装及贴封后的证物交予张文军保存。

购买过程中,殷某、陈筱鑫进行了拍照。

2017年10月22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7837号公证书。

2017年11月29日,上海家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共有13件。

庭审中,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塑料袋,里面有花露水一瓶。

该花露水的瓶身、瓶颈、瓶盖、瓶底均标注“六神”标识,其中花露水瓶身上使用的是纵向的“六神”文字标识,与第1116603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花露水瓶颈、瓶盖、瓶底上使用的则是横向的“六神”文字标识,与第1116603号商标相比较,文字及其字体相同,仅排列方式不同;

花露水瓶身标贴的底部还标示厂家为上海家化公司。

上海家化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出具《产品鉴别书》,认定来源于俊南百货店的95ml六神花露水的气味、包装与其真品不符,属假冒产品。

而收据出具的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载明今收到六神花露水一个,单价10元,该收据上并无加盖公章,经手人处写有“何”。

俊南百货店不确认该收据系其出具。

该店称其虽有销售相同的花露水,但其销售的花露水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为证实其销售的花露水的来源,俊南百货店提供了活活百货商行出具的送货单以及活活百货商行的营业执照。

其中,送货单的内容均为手写,其中载明的商品有立白洗衣粉、滋采、黑人、佳洁士、中华、六神、拉方啫喱水等,其上写有“95六神10×6.2=62”、“195六神10×10=100”的字样,落款处有“沙溪中心市场蔡”的字样,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2日,送货单上并有活活百货商行的盖章。

营业执照记载的个体户名称为活活百货商行,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龙××小商品城北街××、18卡,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日用百货。

上海家化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该送货单上无法显示送货方和收货方,不符合销售者具有合法来源的表现形式,送货单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由公证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各一张。

其中公证费发票由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开具,面额为1000元;

住宿费发票由中山市梵珀酒店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开具,面额为188元。

上海家化公司明确公证费是专为本案而支出,住宿费发票则由开庭当日(2018年1月30日)的7个案件分摊。

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上海家化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

除此以外,上海家化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俊南百货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俊南百货店成立于2011年11月29日,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港园村永新街**1-2卡,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蔡菊香,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

活活百货商行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经,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龙××小商品城北街××8卡,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廖桂活,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上海家化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俊南百货店是否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虽然俊南百货店不确认涉案的收据系其开具,但其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本院对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7837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涉嫌侵权产品为俊南百货店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上海家化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瓶身包装正面上纵向的“六神”文字标识,与第1116603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瓶颈、瓶盖、瓶底上横向的“六神”文字标识,与第1116603号商标相比较,文字及其字体相同,仅排列方式不同,在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比对的情形下,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上海家化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出具了产品鉴定书,结合庭审比对的结果,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不是上海家化公司生产或经上海家化公司许可使用其商标的产品,而是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俊南百货店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俊南百货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俊南百货店主张涉案花露水来源于活活百货商行,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活活百货商行的出货单,出货单所载明的“95六神”与被诉花露水基本相符,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活活百货商行。

活活百货商行是合法成立的企业,且其经营范围内包括了批发、零售日用百货,活活百货商行向一个合法成立的商家购买被诉产品并索取了相关的进货凭据,可以认定在经营中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上海家化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俊南百货店在购买前是明知或应知被诉产品侵权,故可以认定俊南百货店是不知道该产品是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商标侵权产品,俊南百货店证明了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俊南百货店依法可不承担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虽然俊南百货店依法不承担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但由于俊南百货店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已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上海家化公司为了证明俊南百货店侵权的事实、令俊南百货店停止侵权,因而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上海家化公司为了制止侵权已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俊南百货店承担。

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上海家化公司所支出合理费用的组成等因素,本院酌定俊南百货店应承担的上海家化公司为了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沙溪镇俊南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被告中山市沙溪镇俊南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支付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沙溪镇俊南百货店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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