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1民初543号 原告:何驰,男,汉族,1991年7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科能(何驰之父),男,汉族,1958年3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共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台江区永兴电子计算机店,经营地址福州市五一中路**利嘉城**综合层****商场-1B。
经营者:刘国全。
被告:深圳市鲁鹏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方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金言。
原告何驰与被告福州市台江区永兴电子计算机店(以下简称永兴电子店)、深圳市鲁鹏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鹏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在明确原告专利是保护投影方案的基础上区别权利要求前序部分、是记载技术特征为液晶显示屏除外,该显示屏是与驱动板连接的事实认定。
2、在明确原告权利要求是投影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时,要清楚该“新”投影技术方案的产生主要因素是“新”LED光源的技术特征为发明点的事实认定。
3、确认鲁鹏达公司制造、销售彩语P50-LED投影机技术方案是与原告所诉求的(1-2)基本相同,即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判令永兴电子店停止销售彩语P50型号投影机产品,并与鲁鹏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鲁鹏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9月21日申请数码照相摄像简易多功能投影机实用新型专利,于2007年2月28日获得国家授权。
随后引起杭州、宁波、厦门等地的公司与原告联系购买此专利权,后与江苏一家企业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协议,转让费为600万元。
此后因该客户发现市场上有与原告专利投影技术方案一样的产品,遂拒绝办理转让协议备案登记手续,导致协议无法履行。
2015年9月11日,原告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鲁鹏达公司销售彩语LED投影系列产品,后撤回起诉。
2017年5月6日,原告发现被告永兴电子店销售涉案彩语P50-LED投影产品,就购买该产品作为侵权物证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何驰于2005年9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数码照相摄像简易多功能投影机”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7年2月2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2007××××.5,保护期限至2015年9月20日。
原告现主张对2017年5月6日购买的涉案产品予以专利保护,就应对该产品在涉案专利保护期内生产或销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从现有证据审查,首先,原告购买、被告永兴电子店自认网购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均已超出专利保护期;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格证及保修指南并未记载该产品的生产日期;
最后,原告提交的被告鲁鹏达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在其新浪博客上发布标题为“彩语投影仪——网络机顶盒巨大的市场前景及需求”的宣传文章,并未涉及有关被控侵权产品彩语P50生产制造或者销售、许诺销售的内容,因此在案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依据上述博文可推定涉案产品已于2014年之前已经生产的事实。
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鉴于涉案专利已过保护期,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
为此原告何驰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池开通 审 判 员 林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陈阳 书记员陈流毅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