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吉民辖终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修正洋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龙一路自编18号凯升大厦A栋226号。
法定代表人:于坤生,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修正路36号。
法定代表人:修涞贵,董事长。
一审被告:广东燕岭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县畲江镇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黄海波,董事长。
一审被告:柳河县柳河镇双兴大药房,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民主街二区古楼大门西南侧一门市。
经营者:董玉玲。
上诉人广州修正洋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广东燕岭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柳河镇双兴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初121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洋康公司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被告,上诉人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龙一路自编18号凯升大厦A栋226号,故上诉人注册地所在法院对本案具有直接的管辖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请求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本案是因上诉人企业名称中具有“修正”字样而引起诉讼,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使用带有“修正”字样的企业名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企业名称中含有“修正”字样与其“修正”商标近似,容易产生混淆,并要求上诉人停止使用,但“修正洋康……”字样是上诉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其注册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其主管机关是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州修正洋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经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合法注册的企业,上诉人使用其企业名称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优先管辖权,被上诉人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不正确,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直接的管辖权,上诉人注册地应为首选管辖地。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之一柳河县柳河镇双兴大药房,住所地位于吉林省柳河县,属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因此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洋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