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刑初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被安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3月28日、7月2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28日、8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
同年11月20日,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审限重新计算。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安新县三台镇经营伊美达鞋厂(个体工商户)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带有“耐克”商标的运动鞋。
2014年12月1日,安新县公安局查扣该厂储存于安新县山西村晨阳复合厂带有“耐克”商标运动鞋9540双。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查扣运动鞋系假冒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按照该厂销售价格表计算,被告人陈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95400元。
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安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假冒运动鞋现已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范某、陈某、槐某某的证言,安新县公安局安新公(经侦)扣字【2014】0127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毁清单及照片,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4581865、85578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陈某某提交的销售价格表,安新县山西村伊美达鞋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安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说明、到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