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8602民初30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嘉百货超市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正阳路*号。
经营者:金力平,男,195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华嘉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8.9元,减半收取计294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徐一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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