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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吉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海县西店轩豪电器厂、孙奇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2民初1066号
案件名称嘉善吉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海县西店轩豪电器厂、孙奇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嘉善吉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海县西店轩豪电器厂;孙奇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民初1066号 原告:嘉善吉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开发路******。

法定代表人:季吉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西店轩豪电器厂,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滨海工业园区div> 主要负责人:张福兴,该厂经理。

被告:孙奇平,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海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浙明,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丹丹,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善吉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西店轩豪电器厂(以下简称轩豪厂)、被告孙奇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雯,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浙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图样为“WHEELIGHT”的自行车装饰灯产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4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6年专业生产LED车轮安全灯,于2014年1月14日开始使用“WHEELIGHT”图样的商标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递交申请,该商标于2015年3月14日注册公告,指定在“灯、安全灯、自行车车灯、脚踏车车灯、节日装饰彩色小灯、球形灯罩、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汽车灯、运载工具前灯”商品上进行使用。

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该标识的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领域已获得较高知名度。

原告发现两被告生产、销售与原告拥有相同商标标识的产品,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并且对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产生了恶劣影响。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微信向被告孙奇平购买了自行车风火轮装饰灯,并对购物过程及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公证保全,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系由被告轩豪厂开具。

经比对,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商品相同的标识,构成侵权。

被告轩豪厂辩称:其按被告孙奇平要求在收款收据上盖了发票专用章,本身并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孙奇平辩称:1.涉案商标系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被告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2.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定做样品,并非使用、销售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及维权合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因该协议的双方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交许可费的支付凭证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公证费发票,虽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在庭审时提交了原件以供核对,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网页信息打印件,虽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公开的网页信息,经上网核对,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孙奇平提交的微信记录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庭后被告孙奇平提交了手机以供核对,对其中核对无误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5.被告轩豪厂提交的送货单,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WHEELIGHT”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灯、安全灯、自行车车灯、脚踏车车灯、节日装饰彩色小灯、球形灯罩、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汽车灯、运载工具前灯”,原告系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有效期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

原告在公司网站及所生产的自行车灯产品上持续宣传、使用涉案“WHEELIGHT”商标。

2017年6月26日,申请人季明华的委托代理人周豪靖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有关在线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周豪靖在其携带至公证处的手机上进行一系列保全行为,将该手机中与显示为“孙奇平”账号的聊天记录拍照。

2017年6月29日,公证人员与周豪靖一起来到一菜鸟驿站代收点,周豪靖在该快递网点自提快递1件。

2017年7月4日,公证人员与周豪靖一起再次来到该快递网点,周豪靖再次自提快递1件。

2017年7月4日,公证人员再次监督周豪靖在其携带至公证处的手机上进行一系列保全行为,将该手机中与显示为“孙奇平”账号的聊天记录、“孙奇平”账号的详细资料、朋友圈发布记录等信息拍照。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6409号《公证书》一份。

被告孙奇平提供微信记录显示,2017年6月6日其在手机中与自称为上海协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陈佳炜进行沟通,双方就产品型号、报价、发票等信息进行了联系。

两被告提供的工商信息查询显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季吉瀛亦系嘉善赛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在该公司担任监事。

另查明,被告轩豪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经营范围为:五金件、塑料件、电器配件制造、加工。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3910406号“WHEELIGHT”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如构成商标侵权,两被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两被告在生产、销售的自行车装饰灯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WHEELIGHT”(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其第13910406号“WHEELIGHT”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首先,涉案的自行车装饰灯与原告主张的第13910406号“WHEELIGHT”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灯、自行车车灯等商品相同。

其次,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完全相同,构成相同的商标标识。

再者,被告孙奇平辩称涉案“WHEELIGHT”注册商标系通用名称,但涉案注册商标经过缩略及图形化设计,并非“WHEELLIGHT”英文字母的简单组合,且被告孙奇平在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WHEELIGHT”时,同时标明“R”(意为商标),显然属于商标性使用,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孙奇平辩称其按原告的要求定制涉案商品,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通过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能直接得出原告曾要求被告孙奇平定制涉案商品,故被告孙奇平已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至于被告轩豪厂,从被告孙奇平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其曾提供水管厂的开票信息,但原告的代理人认为企业名称为水管厂会影响办理退税,被告孙奇平在之后又提供了被告轩豪厂的开票信息,故可以认定被告轩豪厂并未生产、销售涉案的自行车装饰灯产品,无需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孙奇平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及被告孙奇平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孙奇平的经营状况、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方式与范围、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原告商品与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另案主张涉案产品同时构成专利侵权并要求赔偿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孙奇平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涉案自行车装饰灯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嘉善吉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910406号“WHEELIGHT”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被告孙奇平赔偿原告嘉善吉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嘉善吉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嘉善吉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59元,被告孙奇平负担4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洪 审 判 员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伟斌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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