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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宝武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天行钢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214执保42号
案件名称中国宝武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天行钢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宝武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天行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4民初4621号之三(2018)苏0214执保42号申请人:中国宝武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

法定代表人:马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div>法定代表人:陈德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无锡天行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天山路**iv>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军,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刘阳,该公司员工。

中国宝武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武公司)、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公司)与金乡宝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天行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宝武公司、宝山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天行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进行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申请人宝武公司、宝山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宝武公司、宝山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无锡天行钢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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