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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尔福派克电气系统有限公司等与住友电装株式会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民辖终18号
案件名称德尔福派克电气系统有限公司等与住友电装株式会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尔福派克电气系统有限公司;德尔福派克电气系统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北京齐鲁联创汽车配件经销中心;住友电装株式会社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尔福派克电气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MajdiBaderAbulaba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婷婷,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友电装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三重县四日市市。

法定代表人:川井文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德尔福派克电气系统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于良辉,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婷婷,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栋,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齐鲁联创汽车配件经销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

经营者:陈涛。

上诉人德尔福派克电气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福电气公司)与被上诉人住友电装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住友株式会社)、原审被告德尔福派克电气系统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尔福电气烟台分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齐鲁联创汽车配件经销中心(以下简称联创汽配中心)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16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住友株式会社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系名称为“杠杆型连接器”,专利号为ZL98117601.1(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2017年5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联创汽配中心营业场所,购买了载有“启辰发动机舱线束”和“DELPHI”商标标识的连接器线束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所附的出货检验报告显示,生产商是德尔福电气烟台分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质量部的印章。

联创汽配中心出具的收据显示价格为5800元,并加盖有该汽配中心印章。

原告以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为依循,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确认上述线束产品所使用的连接器的作用和原理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德尔福电气烟台分公司系德尔福电气公司出资设立的分公司,作为没有法人资格的非法人经济组织,其财产、组织机构和经营活动,必定受到德尔福电气公司的实际管理和直接控制,因此,两者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德尔福电气公司和德尔福电气烟台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

2.联创汽配中心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德尔福电气公司和德尔福电气烟台分公司向住友株式会社承担侵权赔偿金及住友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995万元(住友株式会社保留基于今后取得的证据进一步追加赔偿金额的权利),被告联创汽配中心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5万元。

一审法院在德尔福电气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德尔福电气公司于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其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本案中,联创汽配中心并非德尔福电气公司、德尔福电气烟台分公司的代理商,其销售行为未经两者的授权许可,因此,原告从联创汽配中心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实性无法判断。

其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联创汽配中心的主营业务为“代订各种进口车疑难配件”,由此得知,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正规代理商,其销售给住友株式会社的产品很可能是通过其他渠道辗转购买的。

此外,住友株式会社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销量巨大,其为何通过一个非正规渠道去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住友株式会社是为了创设管辖连接点。

这对其余被告不公平,亦不利于查明事实。

且其他两被告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住友株式会社就德尔福电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称,其认为其提交的公证书载明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签和产品出货报告皆指向制造商为德尔福电气公司和德尔福电气烟台分公司。

因此,上述证据已经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确系德尔福电气公司和德尔福电气烟台分公司共同制造。

且住友株式会社在联创汽配中心实际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北京既属于侵权行为地又属于实施销售行为的被告住所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住友株式会社提供的初步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其所主张一审三被告侵权的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等行为均指向同一被控侵权产品。

而被控实施了销售行为的联创汽配中心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对于联创汽配中心是否系德尔福电气公司和德尔福电气烟台分公司的正规代理商,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实性问题,需要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

况且,联创汽配中心是否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正规代理商均不影响其实际销售行为。

因此,上述问题的结论均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故德尔福电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德尔福电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德尔福电气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与原审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等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一审原告住友株式会社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为由起诉德尔福电气公司、德尔福电气烟台分公司制造,联创汽配中心销售涉案产品,并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明。

故本案可以侵权行为地或一审各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因作为一审被告之一的联创汽配中心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且涉案产品销售地亦位于北京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的专利民事纠纷等第一审案件,故无论从被告住所地还是侵权行为地来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因此,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德尔福电气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上诉人德尔福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德尔福派克电气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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