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203民初26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邵文丽,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金玛购物广场大毛箱包店,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村玉金街**(金玛购物广场内)。
经营者戴素荣,女,198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大连金玛购物广场大毛箱包店(以下简称“大毛箱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大毛箱包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诉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大嘴猴图形商标在中国第18类商品上注册,注册号为第1006556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3日。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合法使用上述商标。
然而,随着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假冒“大嘴猴”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带有“大嘴猴”图案的箱包,侵犯了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商标权,影响了大嘴猴品牌商品在市场上的销售,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5567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运动包、旅行袋、手提包、书包、购物袋、旅行包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3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确认原告宏联公司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包括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在内),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被告大毛箱包店成立于2014年4月25日,,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村玉金街**金玛购物广场内),经营范围包括箱包零售等。
2016年9月26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杨文向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与杨文于2016年11月1日来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村玉金街19号(金玛购物广场内)(牌匾名称:大毛箱包),杨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箱子一个,支付了120元,取得了购物票据一张,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并对购买产品及购买产品封存后状态进行拍照。
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6)大中证经字第3731号公证书,并将上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本院当庭启封案涉封存袋,公证袋中为箱包一个。
箱包的两侧、正面均印有脸部为肉色、嘴部较大且颜色为红色、戴着粉红色眼镜的猴子卡通形象。
案涉箱包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6)沪徐证经字第9080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982号公证书、(2017)沪徐证经字483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984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1178号公证书、(2016)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7)沪闵证经字第460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3731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购物小票、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系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且侵权行为发生时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及独占使用许可期限内,原告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箱包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运动包、旅行袋、手提包、书包、购物袋、旅行包等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案涉箱包上使用的嘴部较大且为红色的猴子的卡通形象,与第10065567号商标中的大嘴猴图案除大小、是否带眼镜有区别外,整体上极其相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未经原告合法授权,故案涉箱包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品。
被告大毛箱包店销售案涉箱包的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大毛箱包店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大毛箱包店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被告大毛箱包店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大毛箱包店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2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金玛购物广场大毛箱包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金玛购物广场大毛箱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金玛购物广场大毛箱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大连金玛购物广场大毛箱包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