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0102民初1988号原告:银河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遥,女,银河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赖小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鹏,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银河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
原告银河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害行为;
2.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使用侵权商标的装修装潢、销毁使用侵权商标的宣传资料及外包装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证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7日,原告银河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6类图形商标,并于2015年5月14日取得《商标注册证书》,证书号为第11497580号。
2013年10月17日,被告申请注册相同商标(申请号为13379125),2014年10月27日初审公告,随即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书》,阐明观点、维护权益,2016年5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3887”文件,决定不予注册被告申请的图形商标。
2016年11月7日,原告在得知被告仍使用侵权商标的行为后,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公证,对被告使用侵权商标的外楼环境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书编号为“(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0243号”与“(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244号”。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2009]1号)之规定,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并不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不适用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