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6民初411号原告: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黄塘镇城西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陈志宁,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物美超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雍景紫台C区东门21-14号。
负责人:刘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钢,内蒙古釜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物美超市(以下简称物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泽,被告物美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782326、7695227、6182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金帝恋人长方盒果仁巧克力),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金帝”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自1991年“金帝”巧克力上市以来,金帝巧克力在中国市场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高居全国第二,深受消费者喜爱。
原告依法享有第5782326、7695227、6182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1月23日,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购买了一盒假冒、侵权“金帝恋人长方盒果仁巧克力(什锦装)”。
并出具了(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830号公证书。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为巧克力,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经比对,该商品上使用的“金帝恋人”字样,位置显著且突出,明显具有增强商品显著性和区分度的作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物美超市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原告作为起诉主体不适格,而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原告起诉的是被告的字号,而不是经营者;
二、被告没有销售过原告所称的侵权产品,且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三、原告起诉是变相的商业取利行为,而不是真正的维权案件。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2017)夏鹭证内字第51302号公证书、(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4264号公证书、(2017)夏鹭证内字第51300号公证书、(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4263号公证书、(2017)夏鹭证内字第51301号公证书、(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4265号公证书、(2017)夏鹭证内字第66530号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拟证明原告对“金帝横版汉字”、“金帝汉字与Leconte字母组合”、“金帝汉字与Leconte字母组合图形”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
被告物美超市质证称,注册商标所有人是中粮金帝食品深圳有限公,关于本案涉案的商标是否授权给原告没有显示,原告现在是否具有使用权诉权不明,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
第二组,(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830号公证书。
拟证明1、被告主体适格。
2、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巧克力外包装标示的“金帝恋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6182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比对二者均具有汉字“金帝”,“金帝”属臆造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会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导致混淆。
3、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巧克力外包装标示的“英文字母与图形组合”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5782326号、第7695227号注册商标,经比对图案均有英文字母、外框等要素,图形主体结构及要素极其近似,构成混淆。
被告物美超市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
该公证行为系静叶律师事务所所委托,而并非原告委托,公证事项中是静叶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而并非权利人作为申请人进行证据保全。
此外,购买的商品没有及时封存,而是在三天后才进行封存,被告怀疑在此过程中存在不确定因素,故被告对公证书所称的购买过程及封存过程的真实性不认可。
第三组,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与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物美超市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中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出具(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830号公证书,内容载明:2018年1月23日,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国与公证员至物美超市内购买了一盒“金帝恋人”巧克力。
付款后,销售人员向李兴国出具了支付凭证。
2018年1月26日,公证人员对李兴国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
公证书后附有4张彩色照片,包括物美超市门头,所购买的金帝恋人巧克力一盒及银联小票的照片。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830号公证书,拟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但经本院审查,该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与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国于2018年1月23日来到被告处,购买了一盒“金帝恋人”巧克力,但所附的公证图片并不能反映李兴国购买商品及购买何种商品的情形,仅拍摄了被告门头,并且商品也未在当时封存,而是在三日后才进行了封存拍照,现被告并不认可其出售过该商品,且银联小票不能反映所购买商品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连贯性的记录保全证据的全过程,无法直接证明封存的商品系从被告处购买,故该公证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现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