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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叶庆、烟台龙爵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民初74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叶庆、烟台龙爵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叶庆;烟台龙爵葡萄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初745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江,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联川,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庆,男,1972年5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系原吴中区木渎叶庆饭店经营者。

被告:烟台龙爵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仁里街65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吴中区木渎叶庆饭店、烟台龙爵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爵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诉讼中,因确认吴中区木渎叶庆饭店已注销,故本案变更其经营者叶庆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江、被告叶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叶庆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2、龙爵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3、龙爵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和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粮公司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长城牌”商标的同时,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完整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仅授权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等使用其注册于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的系列商标。

原告长期致力于品牌宣传推广,使长城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龙爵公司生产的葡萄酒不仅在在酒瓶上突出使用了“长城”文字及图注册商标,而且将其虚构的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也列在瓶身,使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是原告所生产的正品酒。

根据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苏州市食品安全监测信息联合公告》,在叶庆饭店处采样了由龙爵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经检测该产品中含有不得使用于葡萄酒中的物质苋菜红,后《苏州日报》对上述抽检结果进行了报道。

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亦对原告的良好声誉与品牌形象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叶庆答辩称,该酒其并非用以销售,而是员工聚餐使用。

且该酒系从吴中区木渎曾静红副食品批发部所进,本身有合法的来源。

被告龙爵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2000年11月,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2003年11月,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取得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及第3362448号“GREATWA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2008年4月,上述商标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且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之内。

2004年,第70855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叶庆原系吴中区木渎叶庆饭店(以下简称叶庆饭店)经营者,该饭店于2016年3月28日开业,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于2017年6月21日核准注销。

被告龙爵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工商登记住所为“烟台市芝罘区仁里街65号”。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葡萄酒及饮料的零售。

2017年8月,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被烟台市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2017年4月26日,经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餐饮)委托,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依法对叶庆饭店进行抽检,依照其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被抽检葡萄酒生产企业为“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烟台龙爵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为“烟台市芝罘区仁里街65号”,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

2017年8月1日,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苏州市食品安全监测信息联合公告”(2017年第28期),其中记载叶庆饭店所抽检葡萄酒为不合格产品,内含不得使用的“苋菜红”。

8月3日,《苏州日报》发布“中粮长城葡萄酒检出致癌色素”一文,刊载了上述“苏州市食品安全监测信息联合公告”(2017年第28期)的内容,其后,“凤凰网江苏”亦以“葡萄酒检出致癌色素”为题对此进行转发。

8月11日,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对外发布声明,称“上述报道所涉及产品为龙爵公司生产,此公司不属于中粮长城旗下单位,所售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与中粮长城无任何关系”,“中粮长城葡萄酒检出致癌色素”报道严重失实。

同日,网易新闻亦刊发“中粮长城葡萄酒检出致癌色素?

此长城非彼长城”一文,对中粮公司的声明进行了报道。

根据现场拍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盒上标注了“GRETAWALL”及“长城干红葡萄酒”标识,被诉侵权葡萄酒瓶身分别标注了长城图案及“GRETA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等标识。

另查明,中粮公司庭审中明确,其对于龙爵公司的赔偿请求不限于本案第一被告的销售范围,而是及于龙爵公司全部的生产、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公司系涉案第70855号商标,第1474477号商标以及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及第3362448号“GREATWALL”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葡萄酒,而被诉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长城干红葡萄酒”标识属于完整引用涉案“长城”文字商标,长城图案及“GRETAWALL”与第70855号商标,第1474477号商标以及第3362448号“GREATWALL”商标在视觉效果或组成要素上构成近似。

鉴于涉案第70855号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亦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该注册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其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长城”文字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同时,在后注册的长城图案商标亦由于与长城文字的对应性及中粮公司在市场上的广泛使用而使其与中粮公司所生产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化的联系,相关公众在看到“长城”文字或者长城图案时较容易联想到系中粮公司所生产的葡萄酒产品或者与该产品与中粮公司间存在特定关联。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在相同产品上标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构成了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龙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

本院依法认定龙爵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上述产品侵害了中粮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叶庆饭店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在相关行政检查程序中在叶庆所经营的饭店内获得,而叶庆饭店的经营范围为提供餐饮服务,其在经营场所内预备酒类产品向就餐客人提供符合商业惯例。

而叶庆在庭审中抗辩认为该产品系其用以员工聚餐不仅不合常理,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叶庆饭店未经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如上所述,龙爵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叶庆饭店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中粮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叶庆饭店现已注销,故其侵权行为已实际停止,而中粮公司自愿放弃对叶庆的赔偿请求,属于其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方权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本院考虑到以下几项因素:1、涉案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侵权产品为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的酒类产品;

3、中粮公司诉请赔偿的范围为龙爵公司全部的生产销售行为;

4、龙爵公司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具体侵权情节以及本案侵权产品经检测包含致癌物质,对原告商标、商誉造成恶劣影响的客观实际;

4、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对赔偿额酌定为3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龙爵葡萄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烟台龙爵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烟台龙爵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钱建国 审判员  赵晓青 审判员  林银勇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林 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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