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初759号 原告:西北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银川市西夏区六盘山西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赵立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芸,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鑫翰昌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8号22幢2218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强,男,1977年8月1日出生,系李俊霞丈夫。
原告西北轴承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鑫翰昌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北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轴承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627907号、第5309950号、第1913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轴股份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西轴股份公司前身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北轴承厂,现已发展成为国家重点支持的520家大型企业之一、全国机械行业百强企业之一、全国轴承行业骨干企业之一,是国家西部地区最大的专业化轴承生产企业之一。
1996年改制上市,是中国轴承行业第一家股票上市公司。
西轴股份公司以拥有的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国家地方联合工程实验室、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和产品设计院、技术研究院等和石油机械轴承研究所等十四个专业化研究所为平台,形成完善的技术和产品体系,平均每年研发新产品200多种,研发的石油钻井轴承30228/6300获国家质量金奖,在大型特种轴承领域的产品研发及制造工艺方面,处于国内领先水平。
同时,西轴股份公司产品成功应用于神舟五号、神舟六号发射监控装置,并先后有500多种产品填补了国家空白,近千种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西轴股份公司现拥有各类设备和试验仪器2500台(套),其中高、精、尖设备和数控设备425台(套),并可生产外径40毫米至4000毫米的各类轴承6000多种,产品广泛应用于石油机械、冶金轧机、重载汽车、工程机械和矿山机械、轨道交通、军工装备、精密电机等领域,客户覆盖全国并远销欧、美、亚、非等50多个国家和地区。
现原告系“ ”商标(1993年2月7日注册、注册证号为:627907,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的轴承)、“ ”商标(2002年10月28日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913902,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的轴承、机器零件)、“ ”商标(2009年4月28曰注册,注册证号为530995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中的轴承、机器件等)权利人。
其中“ ”商标曾于2006年10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销售的非原告生产的轴承产品上突出使用了“ ”、“NXZ”商标,并还使用了原告的包装设计和企业名称,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系原告生产。
由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质量参差不齐,不仅挤占了原告产品市场,并还严重影响原告的商标声誉,给原告的品牌价值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为证明并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2017年4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商店里公证购买了使用“ ”、“NXZ”商标图案的产品,经鉴别,该轴承产品为非原告所生产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己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故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西北轴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5,其中: 证据1:(2017)宁银国信证字第3365、3367、3368号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 ”、“ ”、“ ”商标的权利人及其演变。
证据2:(2017)宁银国信证字第3366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 ”商标曾于2006年10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3576号保全行为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4:被告工商登记表。
证据5: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用120元发票各一张、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5000元) 被告苏州鑫翰昌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答辩:涉案轴承是从临清市场买来用作样品的,被原告买走了。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强回忆,原告的维权人员来店里问有没有西北轴承,都说没有,来了两次。
第三次其不在,后来老婆(法定代表人李俊霞)说卖了一个轴承120元。
他们是来钓鱼的。
就产品本身,原告没有说出什么问题。
不同意原告以产品合格证上轴承字样的说辞证明产品有问题的观点。
根据上述原告、被告诉、答书状及庭审记录载明双方确认的无争议事实,本院归纳基本事实如下: 西北轴承有限公司系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北轴承厂拥有第627907号在核定使用商品第七类轴承“ ”商标,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第1913902号、第5309950号在核定使用商品第七类轴承等“西北轴承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成立,系西轴股份公司全资子公司。
西轴股份公司的前身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北轴承厂拥有第627907号核定使用在第七类轴承商品上“ ”商标,西轴股份公司拥有第1913902号、第5309950号核定使用在第七类轴承等商品上“ ”、“ ”商标。
上述商标均于2017年1月6日由原权利人(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西轴股份公司更名)转让给西北轴承公司所有,完成商标转让/移转公告。
其中西轴股份公司使用在第7类轴承商品上的“ ”注册商标,于2006年10月曾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4月,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西北轴承公司的委托,以苏州市场发现有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西北轴承公司的知识产权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4月10日,经石城公证处派员会同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炜在苏州市长江路华夏五金机电城被告处购得标有滚动轴承“NXZ”型号6318一盒,内有小纸片样式的产品合格证。
根据诉、答诉状、法庭调查及辩论意见,结合双方相应证据材料,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 1、涉案被诉侵权轴承产品的真伪及其识别方式 原告称产品防伪识别的真假比对要点在于产品合格证上印刷字体的笔画特征,即“轴承代号”之“承”字的第一笔画与第二笔画之间是断开的。
被告认为真假识别应当针对产品本身,而不是个别字体的笔画差异。
经庭前组织听证,查验原告经公证购买的产品,包装盒为扁正方体塑封瓦楞纸盒,正面(上)、底面(下)分别有“滚动轴承NXZ”和“ 、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图样和字样;
四个侧面对应两组内容分别为“轴承代号6XXX”和“NXZ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通过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及地址:宁夏·银川·北京西路”;
包装盒开启处使用有NXZ字样的胶带封口。
包装盒内含轴承一件、小纸片样式的产品合格证一张。
轴承外圈单侧面圆周三等分布局分别刻“NXZ”、“ZH”、“6318”字母数字标记。
轴承代号6318产品合格证,与原告提供样式相同(边框长宽均略小约1毫米),印刷体“产品检验合格章”内中心有一红色圆点,此处与原告提供样式不同。
纸张带油污、破损,轴承代号“6318”、检验员“检验员5”、油封日期“2010年10月”均为后期以印章形式加盖形成。
该产品合格证上轴承代号的“承”字,第一笔画与第二笔画之间未断开,不符合原告所谓的具有防伪标识的正品特征。
原告声称其所谓的防伪标识特征系公司商业秘密,在另案中申请不公开审理未获准许。
原告还认为轴承产品本身很难看出真伪,甚至认为没有其他鉴别方法。
被告不同意其销售产品为假货。
2、被诉涉嫌侵权产品的来源 鑫翰昌公司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临清市场(原告确认市场真实,在全国各地从事轴承生意的大都来自该市场周边乡镇)。
鑫翰昌公司称,其作为样品(仅此一件),被原告(钓鱼)买走了。
原告对该说法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西北轴承公司在第7类轴承等商品上拥有第627907号“”文字图形商标、第1913902号“”文字商标、第5309950号“”文字商标。
西北轴承公司从被告处购得轴承产品一盒,该盒轴承外包装及轴承上使用“”字母商标,外包装及合格证上使用“”字母及图形商标,产品合格证上使用“”文字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仅以其自称的产品合格证上轴承代号“承”字笔画识别特征指控被告销售的轴承产品非原告(西轴股份公司)生产,证据不足。
理由如下: 1、原告声称其防伪识别特征构成商业秘密,违背商业常识。
原告声称的防伪识别特征,缺乏必要的防伪技术,确实存在一旦公开即丧失防伪功能的特点。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对防伪技术产品使用实行备案公告制度。
防伪技术秘密应当保守。
但防伪识别特征,应当供消费者使用于选择产品,而涉案的产品合格证放置于轴承产品包装内,未拆封前无法使用。
因此,对于该笔画特征长期构成西北轴承产品的防伪识别特征,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
本案中,原告就其防伪识别特征,未提供其他证明材料予以佐证;
就产品本身的识别,原告未提供证据,甚至明确没有其他可供鉴别的方法。
2、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油封日期为2010年10月,合格证已油污、破损,符合长期样品特征。
其无法提供进货发票等表明合法来源的证据,具有合理性。
综上所述,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的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北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西北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