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民终1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锋,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琛,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将乐县哆乐居建材店,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东门小区龙华佳苑A幢2-3号店。
经营者:林芙蓉,女,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明,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系林芙蓉丈夫。
上诉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浩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将乐县哆乐居建材店(下称哆乐居建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4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浩宏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千里马”玻璃胶即为侵犯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1.公证书明确记载购买涉案玻璃胶的地址为被上诉人的商户,上诉人已经提供被上诉人的工商注册信息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也有其盖章。
虽然店名照片樱花集成吊顶、墙板与哆乐居建材店名称不相一致,但该情况应当结合被上诉人的经营地址、收款收据以及公证书记载一致等情况综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被告的侵权主体。
2.公证员在保全时,对涉案玻璃胶逐一进行分类、标识,并在玻璃胶的瓶身上注明被上诉人的商户,且与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款收据、销售单共同封存。
公证处封存的玻璃胶与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存在对应关系,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玻璃胶系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一审法院对该公证书不予认可存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二)被上诉人没有对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未能就商品的进购渠道及价格提供证据并做合理说明,一审判决书亦未就被上诉人是否系合法取得说理,存在明显错误。
哆乐居建材店述称:上诉人提供的三明市至诚公证处(2015)闽三诚字第4030号公证书(下称公证书)存在诸多问题,应不予采信。
1.公证书所述物品名称、特征与一审当庭拆封展示的物品并不相符。
公证书中写的是硅酮中性透明胶,当庭查封展示的物品却是硅酮酸性玻璃胶。
2.被上诉人实际经营场所为将乐县古镛镇东门小区龙华佳苑A栋2-3号店,并非公证书所写的将乐县二桥桥头龙华苑2-3号店。
3.《收款收据》上未记载何种品牌产品,亦未记载客户名称,无法证实该收据是被上诉人出具给蔡志安的,更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存在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
4.公证书照片所显示的“樱花集成吊顶、墙板”店铺门面名称及联系方式与被上诉人毫无关联性。
综上,公证书所保全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无法证实涉案物品系被上诉人销售。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浩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哆乐居建材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浩宏公司享有的第1252029号、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哆乐居建材店赔偿浩宏公司经济损失1.7万元及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3000元,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哆乐居建材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浩宏公司系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012年4月6日,浩宏公司经商标局核准,从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处受让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
浩宏公司长期以来在玻璃胶产品上使用“千里马”注册商标,因产品质量优良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浩宏公司提供的(2015)闽三诚证字第4030号公证书,查封物品经庭审开封展示与公证书所述物品名称、特征等存在不同,店名照片樱花集成吊顶、墙板与被告哆乐居建材店名称不相一致,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哆乐居建材店销售涉案“千里马”玻璃胶,故浩宏公司诉哆乐居建材店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浩宏公司主张哆乐居建材店销售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千里马”牌玻璃胶,对于该事实,其提供了三明市至诚公证处(2015)闽三诚字第403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但该份公证书附件中《门面牌》照片显示的店招名称“樱花集成吊顶.墙板”与哆乐居建材店的名称并不相同,所记载的产品品名、特征和浩宏公司当庭展示的查封物品的品名和特征也不一致,公证书附件中有关产品实物的照片也看不出产品品名和特征,因此该份公证书无法证明浩宏公司当庭出示的实物是从哆乐居建材店购买。
在无实物核对且公证书显示的实物照片也无法与涉案注册商标比对的情况下,浩宏公司主张哆乐居建材店销售侵害其商标权的产品,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浩宏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浩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从珍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 菲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