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民初217号 原告:安徽符离集烧鸡集团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符路42号。
法定代表人:翟正抗,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碧遥,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鑫鑫,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抚顺市顺城区秀娟肉制品加工厂。
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莲岛村。
经营者:高秀娟,厂长。
被告:大商抚顺商贸大厦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和平街东段59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强,经理。
原告安徽符离集烧鸡集团公司诉被告抚顺市顺城区秀娟肉制品加工厂、大商抚顺商贸大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
原告安徽符离集烧鸡集团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符离集烧鸡集团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符离集烧鸡集团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安徽符离集烧鸡集团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