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初352号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50444417。
法定代表人:宁中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慧,女,汉族,1983年6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淼,男,回族,1983年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董文斌,女,汉族,1975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振,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种子酒业公司)与被告董文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种子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慧、李浩淼,被告董文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种子酒业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董文斌赔偿其公司因受侵权遭受的损失10000元。
2、判令董文斌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金种子酒业公司合法使用的“种子”注册商标,类别是第33类,注册号为78090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含酒精饮料等”。
金种子酒业公司将“种子”注册商标使用在“种子”白酒商品上,金种子酒业公司以其优良的品质、较高的知名度享誉全国,并给其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
二、2016年12月8日,永城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姚永生经营的商店内现场查获“种子”牌“柔和种子酒”2箱(1*6),经鉴定系假冒产品。
董文斌不能提供该批酒的任何进货单据,缺乏合法手续,没有建立进销货台账,2017年2月20日,永城市工商局依法作出了永工商处字【2017】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董文斌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的处罚不持异议。
董文斌的上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给金种子酒业公司的形象、美誉度、市场销售造成了巨大的冲击,给金种子酒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金种子酒业公司为制止董文斌的侵权行为也花费了较大的费用。
董文斌辩称:酒是其女儿彩礼送的,其用两箱种子酒换了一箱其他酒,其并未销售酒。
工商所查处的时候,说酒是假的,要进行工商处罚,叫去了几次说明情况,但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不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庭审中表示不懂也不清楚什么侵权,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其当庭释明后仍表示不懂,不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系其主体资格证明及权利证书等材料,系有权机关依法颁发的,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系工商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书,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虽约定有代理费、取证费用5000元,但缺乏相应票据予以印证,考虑到原告维权势必会支出一定费用,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证据六,原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原告的证据目录中虽标有该份证据,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未包含该证据。
结合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金种子酒业公司合法使用的“种子”注册商标,类别是第33类,注册号为78090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含酒精饮料等”。
金种子酒业公司将“种子”注册商标使用在“种子”白酒商品上,金种子酒业公司以其优良的品质、较高的知名度享誉全国,并给其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
2016年12月8日,永城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姚永生经营的商店内现场查获“种子”牌“柔和种子酒”2箱(1*6),经鉴定系假冒产品。
董文斌不能提供该批酒的任何进货单据,缺乏合法手续,没有建立进销货台账,2017年2月20日,永城市工商局依法作出了永工商处字【2017】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董文斌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的处罚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种子”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将其从淮北市购进的种子酒销售给姚永生,经工商局查处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被告销售的白酒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种子”相同的文字商标,经普通消费者辨认,很难区别,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权益,且该行为已经永城市工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
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虽然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但原告并未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故本案不再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需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酌定。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公司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考虑到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时间,原告的维权实际费用等多种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4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董文斌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