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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四季永邦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终103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四季永邦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四季永邦商贸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红,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季永邦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经营者:张东,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四季永邦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永邦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7)京0107民初1387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8年3月27日,上诉人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被上诉人永邦商贸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凤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诉讼合理支出明显过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老凤祥公司一审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中,包括公证费用1000元,律师费用6000元。

一审法院对于律师费在认定为合理支出并有票据的情况下,却根据诉讼请求金额与判赔金额的比例予以酌定,简单的将老凤祥公司委托律师的相关律师费用计算标准认定为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

老凤祥公司整个诉讼从取证到判决结案,周期超过半年耗时很长,均由律师事务所代理,产生大量的工作量和成本,包括委派人员调研市场上的假货销售商、对侵权行为的公证取证、立案、开庭等,律师费中承担了包括调查人员、公证处人员、律师多次的来回差旅交通费和住宿费,上述事实一审中老凤祥公司均向一审法院进行了说明,这些调查及诉讼成本不因起诉标的的不同而变化,故老凤祥公司起诉要求的6000元律师费有相关依据,实属合理。

永邦商贸中心未出庭亦未答辩。

老凤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邦商贸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永邦商贸中心支付商标侵权赔偿2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7000元,共计27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核准,中国铅笔一厂取得第19710号“中华牌”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1992年10月20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

1993年3月1日,该涉案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2002年9月10日,该涉案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10年12月15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公司;

2012年9月19日,该涉案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针对上述事实,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公证书。

2001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540845号“ChungHwa”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

2010年12月15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公司;

2011年3月24日,该涉案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针对上述事实,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号公证书。

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两个涉案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另在我国商务部颁发的编号为209079号的中华老字号证书中,认定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华牌”为“中华老字号”。

2017年5月2日,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会同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九号院十八-九号楼底层商铺,外墙标识为“世纪华联超市上北店”的店铺,店内悬挂“北京四季永邦商贸中心”字样的营业执照。

工作人员支付20元购买了20支标有“中华绘图铅笔”字样的铅笔及塑料购物袋,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该商铺出具的购物收据一张。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2017)沪长证字第2726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2017年5月11日,老凤祥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正品铅笔与被诉侵权铅笔进行比对,被诉侵权铅笔外包装及笔杆所印的标识与两个涉案商标基本一致,且二者在颜色、字体方面基本一致,仅是在铅芯、笔杆及字体印刷的清晰度方面略有差异。

2017年5月11日,老凤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证明涉案商品非老凤祥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7年8月30日,老凤祥公司向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老凤祥公司系两个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老凤祥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铅笔外包装及笔杆上使用的标识与两个涉案商标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且属于两个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为侵犯两个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7)沪长证字第2726号公证书及公证物客观反映了永邦商贸中心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永邦商贸中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推翻该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永邦商贸中心销售了侵犯两个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永邦商贸中心既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亦未提供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永邦商贸中心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老凤祥公司对两个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老凤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永邦商贸中心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将根据正品铅笔的市场零售价、永邦商贸中心销售的侵权商品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其经营商铺的经营规模,予以酌定;

对于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但欠缺代理合同等相关证据与票据相互佐证,一审法院将根据诉讼请求金额与判赔经济损失金额的比例,亦予酌定;

对于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永邦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9710号“中华牌”图文商标和第1540845号“ChungHwa”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永邦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000元,共计5000元;

三、驳回老凤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一审判决、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在案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老凤祥公司主张应全额赔偿6000元律师费。

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委托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批量代理其在北京各区县起诉的类似案件数量较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律师进行调查、出庭的成本;

且每个案件的案情、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法律依据基本一致,均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且本案律师费欠缺代理合同等相关证据与票据相互佐证。

综合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批量代理的案件数量、被上诉人的具体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等因素,一审法院对本案合理费用予以酌定并未超出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对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上诉人老凤祥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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